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刘国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3:54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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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据一样具有三个特性:一是客观性,就是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就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部分。三是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是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核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信息量比较大、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团伙成员、制贩毒详情容易为缉毒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极有价值,证明作用也十分明显。但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执法人员、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互补的,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在侦查实践中,我们要大量收集言词证据的同时,下功夫收集实物证据,把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当成收集实物证据的线索,言词证据用实物证据加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言词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毒品案件尤为如此,缉毒执法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要按照合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而不能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不能用刑讯逼供和变相体罚等方法引供、诱供、逼供、骗供。也就是说,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这一点,既是运用证据的原则,更是收集证据的原则。对于收集证据,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刑诉法及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在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允许随便讯问,否则也是无效。缴获毒品,毒赃等应当面点清、封好,有条件的要当面开包称量,并做好起赃或搜查笔录,固定证据。收集证人证言之前,应当明确告诉证人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笔录或嫌疑人口供,必须交本人核对签名。毒品鉴定,应当交由毒品化验部门进行等等。在收集这些言词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对于逼供或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呢?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非法收集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等于可以违法办案。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方面。第二种情况是对于经过查证属实非法取得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能否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这就涉及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怎样对这些言词证据查证属实。在犯罪嫌疑人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执法人员用合法的手段,收集到其他证据并查证属实,这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刘国强
发表于《中国刑事警察》杂志二○○一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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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监督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饮用水卫生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近年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得到很大改善。但也应当看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饮用水卫生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饮用水监测能力滞后、保障不到位、协调机制及相关制度有待完善、监督监测力度需要加大。为切实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坚持中央指导、地方负责;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坚持落实供水单位主体责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二)夯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基础。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及“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要求,加强能力建设,加快人才队伍培养,完善制度机制,不断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水平,有效保障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三)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标准,落实供水单位和生产企业责任,严格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开展监督、监测及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调查。

二、加大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四)规范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健全制度,统一条件,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工作;要组织开展对饮用水相关卫生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依法整治饮用水供水单位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违法行为。

(五)整体推进城乡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对城市市政供水的卫生监督,严格落实对供水单位的各项卫生要求,逐步规范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和乡镇水厂的卫生管理。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自备供水实施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稳步提高卫生监督覆盖率;要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卫生防护的指导,加大对二次供水设施、学校饮用水设施及其清洗、消毒等的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督抽检,严格供水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索证管理。

(六)开展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调查工作。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全面掌握当地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设施情况(暂不包括分散式供水设施),建立完善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类型、工艺、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基本信息档案。底数不清的要集中开展一次摸底调查;要督促供水单位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供水设施,落实单位主体责任。

(七)创新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内和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结合实际,研究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管措施;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认真调查核实关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发现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饮用水远程在线监测、风险预警等信息化监管模式,逐步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和饮用水卫生保障工作水平。

三、强化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八)有效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质指标规定,在标准全面实施前,以监测和控制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为目标,组织对当地饮用水水质开展一次基线调查,全面系统地掌握水质情况,研究确定当地与健康密切相关的需要重点监控的水质指标,探索建立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及时发现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防范介水疾病发生和流行。各地要结合供水单位日常水质监测资料,定期开展水质状况分析,加强风险管理。

(九)健全监测网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供水类型、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情况,合理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点,逐步扩大城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学校供水的卫生监测覆盖范围,形成有效的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网络直报和数据共享。

(十)继续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工作。各地要按照“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要求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卫生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提出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工程建设前水源水质和工程建成后供水水质验收性分析。卫生部门要健全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卫生监测和通报制度,开展经常性水质监测,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从卫生防病角度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饮用水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监测能力建设

(十一)充实专业人员队伍。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设置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专门科室,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要配备专职人员承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监督发〔2011〕82号)的要求,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人,负责落实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充实饮用水卫生监测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健康危害调查技术力量。建立完善专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提高人员素质。

(十二)提高监测能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内开展经常性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卫生部门饮用水检测能力建设,确保《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面有效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水质分析设施设备建设,提高日常水质监测技术能力,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质量控制工作。各省级及省会城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及非常规指标中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控制指标检测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检测能力,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检测能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合理配备饮用水卫生监督现场检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可靠性和时效性。

(十三)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和要求,完善饮用水污染事件处置措施和程序,做好应急处置的组织、人员、装备和应急监测技术准备,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速度和调查处置能力。

五、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

(十四)加强公众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在每年5月份的第三周集中开展饮用水卫生宣传周活动,充分利用“12320”热线和各地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开展卫生知识咨询,增强社会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引导群众科学认识和正确对待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氛围,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十五)开展卫生指导。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供水单位负责人的卫生法律法规培训,针对卫生监督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供水单位供管水人员提供指导,促进供水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卫生管理,落实技术措施,自觉履行饮用水卫生安全责任。

(十六)探索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示制度,促进供水单位不断提高守法责任意识,加强与群众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风险交流,逐步提高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强化地方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树立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主要责任在地方的意识,充分发挥卫生部门的职能作用,定期向政府报告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要落实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责任,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人员、装备设备和资金投入,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八)完善管理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针对当地饮用水卫生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推动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地方法规规章的建设,促进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2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平凉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政府国资委 2008年9月18日)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1号)精神,为妥善解决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解决范围和基本任务

(一)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解决范围为:2008年6月底前全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和各县(区)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上报核准的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解决全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基本任务是: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支持,确保2008年底前将全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通过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的支持,一并解决全市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二、补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一)全市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和依法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按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每人6300元、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每人1260元的标准安排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在确认全部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上报核准的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补助资金,除省财政承担50%外,其余50%,市属企业由市财政承担,县(区)属企业由县(区)财政承担。

(三)各县(区)在落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预留医疗保险费用中,要保证预留费用及时、足额归集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四)加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力度,加强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三、补助资金核拨和结算

(一)补助资金依据市直和各县(区)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组织填写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调查表的通知》(劳社厅明电[2007]49号)规定上报核准的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和基本情况,核定市直和各县(区)补助资金总量,并于2008年10月底前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80%和省、市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到各县(区)。各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也应同期补助到位。

(二)补助资金按照统筹层次,全部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核定的补助资金总量分别划拨到市级和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一次性足额划拨到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一次性足额划拨到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三)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后,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方可预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2009年3月底前,各县(区)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联合向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并上报有关报表,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汇总后,将所需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核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经财政部驻甘专员办核查后结算;省财政补助资金经省财政厅核查后结算;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核查后结算;县(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核查后结算。补助资金按照实际核准的人数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四、实施步骤

(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共同制定《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并于相关县(区)政府签订。

(二)2008年9月20日前,各县(区)对范围内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预留医疗费用进行冻结,并核实、清理、归集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增强基金共济能力。从10月起,开展参保登记工作,办理参保手续,建立参保退休人员个人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并向市社保中心上报参保人员花名册。11月起,各县(区)要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待遇。

此次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解决后,各县区要按规定留足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及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保不再发生此类遗留问题。

五、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一)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使用、规范运行,不得单独列帐管理,不搞封闭运行。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特点,完善业务流程,做好参保登记、审核办证、待遇支付等经办工作,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保证所有参保退休人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六、工作要求

(一)成立市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市社保中心为组成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市财政局负责补助资金筹集和分配、核拨、核查、结算补助资金,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确认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市社保中心负责参保登记、审核发证和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并于9月底前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二)各县(区)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中央和省、市要求,细化工作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明确时限要求,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努力,确保在年底前将地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各县(区)要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国资委。2008年底前,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将对各县(区)参保登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及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及时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县(区),要相应扣减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