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律安全/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1:35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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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律安全

杨 涛


丈夫死在鱼塘里,妻子生前与丈夫关系不好,事发前她曾为其买了105万的保险,受益人是她自己,丈夫死前她又买过大量的安定片。种种巧合以及妻子的亲口供述,使妻子邓秀琼和其妹夫毛定稿最终被认定为凶手,2003年11月,两人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判处死刑。但是,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定和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法院4月5日重新作出判决,以“杀人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邓秀琼和其同案犯无罪,两人当天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回到阳山县老家。(《信息时报》4月7日)
这起案件疑点颇多,一审判决中就有三大疑点:有罪供述自相矛盾、死者死因各执一词、作案时间疑点重重。但是,此案中,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不能排除是这两名被告人作案的可能。因此,本案面临着两难抉择,一方面,如果判处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可能冤枉好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他们无罪,也极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所以,当法院宣告邓秀琼和其同案犯无罪后,被害人的家属非常奇怪,也非常伤心。的确,两名被告人宣告为无罪了,但人已经被害了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到现在为至没有人为此案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进一步搜集到这两名被告人犯罪的有力证据或者捉住真凶,甚至就永远没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了。
但是,在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面对这样的两难抉择,无疑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恪守“宁可放纵一千,不可冤枉一人”的价值目标。因为,定罪判刑是国家对于公民发动的一场“战争”,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国家机关要对公民个人限制自由乃至剥夺生命权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遵守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如果国家机关根据有疑问的证据,可以随意地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那么,每个公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随时都处于没有安全保障的状态。这种“法律安全”的缺失比公民受犯罪分子的侵犯可怕的多,因为公民受到犯罪的侵犯可以求助于国家机关,而受到国家机关的有意侵犯却无法向谁求助,更何况,国家有组织的暴力比犯罪分子个人或团伙强大的多、可怕的多。因此,面对两难抉择,我们当然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而选择对于公民权利保障更为有力的“疑罪从无”的原则。
从媒体近期披露的几个案件来看,聂树斌的案件基本上是遵循的是“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就是在对案件有疑问时,在被告人声称自己被刑讯逼供时,法院坚持以其有罪进行判决;佘祥林的案件则是遵循的是“疑罪从轻”原则,在其妻子是否死亡及其他证据上都存有疑问时,法院在多次发回重审后,最后又不得不判,但不判处死刑,而是留有余地,改判为有期徒刑;而邓秀琼案,法院真正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存有疑问,顶住压力,改判为无罪,案件虽然是个案,却让司法前进了一大步,终于让纸上的原则在现实中生长,可喜可贺。
因而,只有真正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才能保障公民的法律安全,而只有公民的法律安全有保障的社会,才是一个法治和文明、和谐的社会。当然,在强调保障公民的法律安全的同时,我们也希望每个公民不受犯罪的侵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查清邓秀琼案中真正的凶手,给被害人一个交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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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一月八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降低执政成本,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挖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潜力,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资产统一管理的范围包括: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包括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进行竣工决算的建筑物)、土地、交通工具、办公设备等全部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将划入统管范围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收归市政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对各单位现有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进行清理登记,核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的产权、使用面积、价值等情况,由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使用单位签订《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使用协议书》。各单位新增加的房屋和土地,产权所有人均为市政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使用的资产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维护,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努力提高使用效益,保证其安全、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管理的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严禁形成帐外资产,每年年末要与财政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
第七条 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或主要负责人变动前,应对单位使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如存在国有资产流失、资产抵押担保未收回或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调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八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应履行下列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新增资产申报表》;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按财政局批准的《新增资产申报表》和政府采购批复付款、记帐。
第九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新增资产申报手续。
第十条 本着“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处置大额资产、大型维修、资产置换和闲置资产的调处应先向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并定期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
购建办公楼(包括翻建、扩建房屋)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购建单位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委托购建,各单位不得自行购建。
第十一条 按照“划分范围、分类监管”的原则,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使用资产。对正常办公用房,按国家规定的办公用房标准核定各单位的房屋使用面积,各单位多余的房屋由市政府调剂使用或统一招标出租。
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出租资产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定期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实行招标出租。
对外投资、出借、担保等行为,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定期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抵押、担保等,需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定期上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处置资产申请报告;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六)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资产变价收入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和监管,并缴入佳木斯市财政局国有资产收入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和各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对行政事业资产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和损坏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请市政府批准,擅自处置资产或将资产经营使用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五)资产不入帐或隐匿资产不报的;
(六)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七)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八)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购建办公楼未实行“代建制”,单位自行购建的。
第十五条 各城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办发〔2006〕21号《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这
两条规定,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权。该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据此可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