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陈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0:29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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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

陈 光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2249)

308天,105次交通违章,被罚款10500元。杜宝良,一位外地来京以卖菜为生的小贩因此在北京成了"名人”。他的事情不仅被报纸整版地报道,还被社会各界冠以“杜宝良事件”从各种角度进行讨论。“杜宝良事件”作为一个在北京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其中折射出来的社会问题是很丰富的,但其归根到底就是一个行政处罚的问题。笔者拟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杜宝良事件”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执法,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其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原则要求,保证执法目的和处罚程序均具有正当性。
笔者以为,北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的确存在着许多瑕疵。杜宝良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警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严厉处罚,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行政处罚的诸多原则。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违法100多次却没有得到纠正,根本谈不上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者违法100多次却不知执法机关已经对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难说能对违法者起到惩戒、教育作用。所以,105次的行政处罚,很难说其体现了行政处罚的目的。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原则包括处罚法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被处罚行为的法定性。其含义是,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均不受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明确、完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交通标志并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禁行标志,因此该标志属无效标志;依据这一标志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应是错误的。
处罚法定的原则还包括处罚的程序法定。其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还必须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我国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较小数额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见“杜宝良案”应适用一般程序。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107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308天,105次违章,违章者却毫不知情,这本身就是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中没有执行法定程序的体现。西单交通队对杜宝良的105次处罚中有81次处罚没有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同样没有履行法定“书面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部门105次处罚中没有一次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是对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明显违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公正的原则,亦称“合理处罚”的原则。此原则与国外的比例原则类似,其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动机是良好的,不是为增加交警部门的收入而罚款,而是为了维护好交通管理秩序而罚款。这是目的上的考虑。第二,这种手段必须是必要的,有些手段可能无助于达到目标,那也不行。第三,在你的手段和目标之间,手段是相称的,不能“用高射炮打蚊子”,不能“用牛刀来杀鸡”。只要能达到法律意图,那就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比较有利的方式来处理。只要能维护交通秩序,就不必要采取高额的罚款。 105次违法处罚明显缺乏执法人性化,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105次违法,105次处罚,不合理。 比例原则是来自国外的一个原则,现在在中国已经普遍被接受了。大体来说,比例原则分这样几条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为了达到制止并预防违法的目的,对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在给予处罚时给予帮助教育,二者不可偏废。105次的行政处罚有悖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司机违法时,执法部门在处罚的同时还应该对司机进行教育,加强司机的守法观念。作为执法部门,司机违法数十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所以说,杜宝良违法105次,而且被处罚105次,这明显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很明显这对于违法者来说只有“处罚”而没有“教育”,有为执法而执法、为罚款而执法的嫌疑。
《行政处罚法》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而且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及其程序的规定,无一不体现着这一指导思想。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实质上是由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和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构成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对“告知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行使,相对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有人认为在“杜宝良事件”中交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6条)。杜宝良的违章行为并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同一类行为,是同一个违法的主体,同样的违法的情形,触犯同样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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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6月10日)

决定任命安志文为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柴树藩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
萨义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
王战平、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兼经济审判庭庭长;
解士明、李铎、朱广瑞、万杰、封源、甘学标、井玉章、单长宗、孙家平、李育英、李化龙、蒋秉瀛、乔瑛(女)、马原(女)、谭桂圃、毛维栋、李沛成、宋灵昭、田焰、李逢春、宋雅亭、周丽川、张国栋、王奇、王庆昌、何国勋、陈业珍(女)、郭志文、王心如、王清锐、刘培勤(女)、陈志明、李僧、盖凤岐、王连义、薛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曲文达、冯锦汶、白步洲、侯政、惠锡礼、赵峰、陈涛、程超明、白仲珊、贺志仁、徐秉谦、卓飞、徐塞(女)、贾渔萍、王丰、张庆华、沈园新、吴泽、康德、刘澄清、李天相、孙也坪、周良、刘荣先、李华、吴文正、舟涯(女)、张希鲁、张明、张亚顺、张忠海、夏龙、马计考、李墨林、李文超、徐国珍、胡庆元、吴保魁、黎健、于程九、杨凯风、徐意(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王战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李炳希、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刘扬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海滨、阿吉·艾克拜尔、杨世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傅日傲、郑中华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福祥、赵文隆、李三益、黎明、傅日傲、郑中华、郝世兴、王功茂、郭生、赵玉珩、马奉如、王以哲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大之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福林、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子仁、王玉堂、杨志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气象局 蒙古自然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关于气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在气象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本议定书进行气象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述四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短期天气预报方法的研究(包括寒潮、蒙古气旋、河套气旋等);
  二、统计方法在长期天气预报中的应用研究;
  三、农牧业气象研究(包括天气气候对牲畜、牧草的影响,牧场等级评价,牧草产量预报方法和农牧业气候区划);
  四、交换和研究气象站同一平面气压订正方法。

  第三条 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专家学习和了解对方的气象科学技术工作成果和经验,参加学术讨论和讲学;
  二、培训气象科技人员,交换气象科技情报、学术论文和书刊;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开展合作研究,共同开展观测、试验和研究。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范围内互派的专家人数与天数原则上应对等。派遣方自行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人员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在各自国家进行活动的实施费用由本国负担。

  第五条 双方在合作活动中所产生的和从对方取得的情报资料和技术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独向第三方提供,或在公开的刊物上发表。

  第六条 双方代表一般每两年轮流在两国举行一次会晤,检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并协商未来的活动计划和提高合作效果等问题。会晤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须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提出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议定书终止后,对已签订的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第九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国家气象局代表          自然环境保护部代表
    邹竞蒙              米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