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李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8:07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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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

李哲

摘要:客观归责论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得最频繁最热烈的刑法学理论问题。该理论倡导根据刑法法理的任务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和结果给予客观归责。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客观目的性是决定归责的根本性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下位要素,即“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和“规范的目的性”。根据这两个要素,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并未实质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本文从规范刑法原理的立场出发,对“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进行浅析,尝试以不法理论诠释上述判断标准的内涵。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观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比较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的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面。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归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能够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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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现将《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司。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范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改善人才培养和人才使用工作服务。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沟通毕业生供需信息,以动态供需机制引导毕业生就业流向和人才培养管理;行使国家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涉及资源信息、需求信息的采集、沟通及就业引导,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下达和实施,毕业生的派遣、接收等诸多环节。各环节工作既有相对独立性,又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相关各方必须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努力把工作做好。
第五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应坚持对广大毕业生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并重的方针,思想教育要以学煤爱煤,扎根基层,为煤炭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为重点;就业指导要以引导毕业生主要面向煤炭单位择业为目标。
第六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必将使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场机制调节的轨道,供需双方都应主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我调整。

第二章 毕业生资源信息
第七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系指各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科类(文、理、工、医、农等),来源地区、专业、培养类别、学历、学制、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毕业生资源信息是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基础,是供需见面和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是与学制相对应年份国家招生计划的体现。各院校报送的年度毕业生资源信息,部将对照有关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凡超出招生计划的数量和专业,院校必须出示有关招生计划批件,否则,超出部分不得列入就业计划。
第九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的报送、下达时间是:每年四月底前院校必须将下年度的毕业生资源信息报部;部将审核后的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于每年七月份印发各用人单位,以便各单位组织填报下年度的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三章 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十条 毕业生需求信息系指用人单位对年度需要的毕业生科类、专业、学校、学历、数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需求信息是沟通人才供需的基础,是院校输送人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
第十一条 煤炭单位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一般包括两个需求方向,即煤炭需求和非煤炭需求。煤炭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部属大中专院校(含联合办学院校,下同)各类毕业生的信息;非煤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院校以外的国家教委、中央部委和地方省市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信息。两个需求方向的信息应分别填报。为有利于需求信息的落实,各用人单位在填报需求信息时尽可能指定需求毕业生的具体院校;拟定自行联系的信息要加注说明。
第十二条 需求信息的采集,以自下而上的组织填报为主,同时提倡各学校利用多渠道、多方式采集毕业生需求信息。学校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共享。
第十三条 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填报毕业生需求信息,是各级人事部门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各级领导要自觉从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按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省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下年度需求各类毕业生信息准时报部。部对各单位需求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后,在每年四季度将各类需求信息分别送达各煤炭院校和有关非煤炭院校。逾期不报造成单位年度需求毕业生短缺的,责任自负。
第十五条 部将年度煤炭用人单位需求煤炭院校毕业生的信息与相应年份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计算出该年度各层次、各专业的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需求比率,于每年四季度和煤炭院校的需求信息同时送达各院校,以便各院校指导毕业生求职择业和引导其就业流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成才观和择业观,以便在毕业时能自觉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适度确定职业目标,学会用恰当的政策获得所希望的工作职位。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指导、信息指导和技术指导。思想指导重在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信息指导突出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社会需求毕业生信息和用人单位相关情况的传播;技术指导重在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同时包括毕业生自我推荐的技能、技巧教育。就业指导的核心是教育和引导学生自觉服从国家需要,走扎根基层与实践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十八条 就业指导是一个教育过程,应贯彻学生在校教育的始终。可与院校思想教育,德育课程教学结合进行。其形式可根据学生特点灵活多样,注重指导性和应用性的结合。
第十九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应服从和服务于煤炭院校为煤炭行业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的主体服务方向。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信息的传播和毕业生就业流向的引导必须围绕这个主体服务方向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由国家负责派遣就业的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人才分布导向政策的体现。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科研、教学一线,面向重点以及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择优分配的原则,重点保证煤炭行业和全国重点保证单位对毕业生的需求。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需要的,原则上回本省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体现国家的办学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现行办学体制,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国务院其它部委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就业;地方省市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地区和部门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适量调剂。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体现。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招生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后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由院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到接收单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就业。
在毕业生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院校应起主导和中介作用。未经院校同意,毕业生擅自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不能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院校与用人单位经“供需见面”或在“协调会”签定的就业意向,院校在制定建议就业计划时,应首先满足,以维护就业意向的严肃性。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体现国家的人才流动导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人才流动的合理流向是: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贫困地区,从沿海、内地流向边远艰苦地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贯彻国家人才流动导向政策具体体现在:从煤炭系统向非煤炭系统调整从严,从非煤炭系统向煤炭系统调整从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由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各类毕业生就业计划,是院校、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和毕业生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原下达计划方案的,由相关院校持原计划接收单位和拟计划接收单位函件以及学校意见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计划调整手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遣和接收就业计划外的毕业生。违者,追究承办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毕业生就业应主要面向煤炭的生产、科研、教学一线和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及技术力量相对落后的乡镇煤炭企事业单位。同时,依据国家规定,给学校所在地地方政府留一定比例的毕业生,以补偿地方政府为学校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央部委和地方所属院校之间的毕业生调剂,应体现以长补短的原则,短线专业毕业生到非煤单位就业的数量要从严控制。煤炭部同相关学校联合办学的毕业生,按联合办学协议规定,全部在煤炭系统内就业。
第二十八条 煤炭院校在引导毕业生填报就业志愿和制订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应把为煤炭单位输送人才放在首位,优先满足煤炭单位对各类毕业生的需求。院校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就业的比例必须达到部印发的该年度煤炭单位实际需求比率。否则,其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不予审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就业的,可申请自主择业。申请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按国家所拨培养费标准向培养单位交纳教育补偿费后,参照自费生办理。国家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的毕业生,违反协议不去定向地区或委培单位工作的,院校可按协议规定对其收取违约金和部分教育补偿费。
煤炭院校毕业生申请自主择业,由院校根据其所学专业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提出建议,报部主管部门审批。享受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必须到设立和提供奖学金的单位或部门就业。否则,加息偿还奖学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审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进行。计划审定的内容包括:
1.与已经审核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审定就业建议计划各学历层次的专业、学制、培养方式、数量等是否吻合,超出部分,就业计划不予认定;
2.与部送达各院校的本年度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对照,审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就业率是否达标;
3.审定地方留成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4.审定委托、定向培养毕业生履行招生合同就业情况;
5.审定边远省区毕业生回本省区就业情况;
6.各院校在报送就业建议计划的同时,填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院校以正式文函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上报时间是:每年一月上报春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四月上报署期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上报。
第三十二条 煤炭部下达毕业生就业计划的时间是:每年三月下达春季毕业生就业计划,五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七月下达非煤院校毕业生就业接收计划,九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

第六章 毕业生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后,应立即将所辖单位接收各学历层次毕业生的专业、数量通知相关院校,以便院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和毕业生调配部门的规定,办理毕业生派遣工作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派遣前,院校应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形势任务、职业道德、成才道路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按规定程序对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能等方面表现进行总结和鉴定,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对毕业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填写《毕业生体检表》。有关材料一并存入毕业生个人档案,供用人单位使用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一律使用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院校在派遣毕业生时,原则上是一次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并将毕业生的全部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同时寄送具体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院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缴纳全部教育补偿费后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毕业生应按其所学专业,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一年内,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经院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半年内病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原就业计划派遣;半年到一年内病愈的,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毕业生报到一个月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生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计划内招生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个人档案、户粮关系转其家庭所在地(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开支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毕业生的接收
第四十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持院校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用人单位要全额接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及时分配他们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监督毕业生就业计划落实,部建立了煤炭院校毕业生报到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各煤炭用人单位在每年九月底前,对照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将应到单位报到而尚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学历层次、专业、毕业生数及毕业生档案转递情况及时报部。
第四十六条 部将各院校的毕业生报到信息收集汇总后,与毕业生就业管理其它环节的信息一起,于下年初向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七条 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见习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见习期间,接收单位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好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见习。见习期满,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后仍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低定一级工资。

第八章 毕业生就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原则、政策的制定,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就业调整计划的编制下达以及全国性毕业生就业工作相关活动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煤炭部人事司。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年度毕业生就业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部人事司下达。年度毕业生资源、需求、报到信息的采集,毕业生就业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毕业生就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托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办理。
第五十条 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毕业生就业管理各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各类信息一律采用计算机标准化管理。院校统一使用国家教委《全国毕业生分配信息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用人单位统一使用《煤炭系统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决策及支持系统》。实际工作中涉及名称、代码变更等事宜,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院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调节毕业生就业流向而收取的教育补偿费、违约金和接受用人单位的资助资金,应用于补偿院校教育经费、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和作为鼓励毕业生到国家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教育、计划、人事、劳资、财政、公安等诸多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兴国安民”的工作,及时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负责地帮助毕业生就业部门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尽力为毕业生顺利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环节多,时间性强。各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工作规定的操作时间,及时沟通信息,以便协调统一地做好每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每年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各院校、各单位年度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总结于每年九月份报部。
第五十五条 随着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领导、各单位主管部门,一定要积极、正确地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的教育和政策实施规范工作。引导广大毕业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求职择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各直管企事业单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人事司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