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愿古孤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15:41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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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愿古孤狼


摘要

  长期以来,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文化宗教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新疆少数民族的传统婚姻很有其自身特色。婚姻法在新疆少数民族地区适用时,形成了一些与当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相冲突的矛盾。认真解决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对构建和谐新疆有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 少数民族;传统婚姻;问题


Abstract:Because of the difference of the produce condition 、 life style 、 traditional religion culture and minority custom, the traditional marriage of the minorities have their own specialties for many years in Xinjiang. There are some contradictions in the region which minorities in Xinjiang are living in. Working out these problems which are in the traditional marriage of the minorities in Xinjiang seriously will play a very strong role in building the harmonious Xinjiang .

Key words: Minority Traditional marriage Problem


  新疆的维、哈、回、乌孜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是深受伊斯兰婚姻文化影响的几个民族。由于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使新疆少数民族的传统婚姻习惯有其自身特点。婚姻法律制度在整个伊斯兰文化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伊斯兰婚姻法深深地渗透到这些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中,如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均规定了凡中国公民均适用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则规定凡伊斯兰教徒可以最多娶四个妻子,实行一夫多妻制。由于我国新疆有许多民族信奉伊斯兰教,这就造成了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补充规定之间的冲突。这就导致了许多事实上存在着的一些问题,认真研究和解决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的这些问题,对构建和谐新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的问题

1、 一夫多妻制

  根据伊斯兰婚姻法规定,成年的男女都必须结婚,男人和女人都不应当为单身。圣训云:结婚是信仰的一半,男人应当有妻子,女人必须有丈夫,这才是正常的人类生活,来建立信仰和文明的基础。伊斯兰的教义鼓励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因为特殊的理由男子容许多妻,限度是最多娶四个,这些特殊的情况,如战争和灾难之后,男子死亡太多,孤女和寡妇人数超过男人,她们需要有人负责扶养和保护,或者第一位妻子因疾病、性无能、不孕等原因。谈到不孕,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中国古代传统婚姻法中的观念,“子不孝,无后为大”,“七出,三不去”等规定。“七出”之一就有不孕,无后代,男方可以休妻。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法的一些规定与中国传统的儒家婚姻文化也有一丝相通之处。解放前,根据新疆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在南疆各少数民族中,男女比例不协调,贫富分化不均,又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女子的身体条件等因素,女子在社会上生存面临着很多的压力。解放后,随着新中国婚姻法的颁布,再加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颁布实施,通过对少数民族的宣传与普法教育,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他们的婚姻习惯,这样在解放后的新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重婚现象与一夫多妻已比较少见。

2、男女地位不平等

  我国是一个经历过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深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直到现在农村的家庭仍认为养儿防老。在儿子家会很心安理得 ,因为儿子在家理应说了算。因此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计划生育部门的重点。

  由于新疆少数民族中,大多数均信仰伊斯兰教,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对其思想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特别严重。这样,家庭暴力现象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如何切实保障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需要新疆妇联的努力工作,下到基层去切实维护与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社会各阶层去多多关心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出谋划策,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为新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民族团结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3、严禁民汉通婚

  在新疆,民汉通婚问题主要是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与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之间的相互通婚问题。由于新疆的少数民族大多信仰伊斯兰教,而新疆也有大量的汉族生活在这片广阔的疆域上。爱情是很奇妙的东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有时也会产生爱情,有的甚至步入婚姻的殿堂。这些现象在当今新疆社会中已屡见不鲜。在笔者的身边就有许多这样的例子:一个民族小伙子(姑娘)爱上了一位汉族姑娘(小伙子),并且走上了红地毯。笔者就有一位回族女性好朋友,其丈夫是汉族,诚然其夫皈依了伊斯兰教,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信仰和民族习惯,每天都要做乃玛子(礼拜)。由于伊斯兰教严禁与异教徒通婚,由此造成了许多悲剧。有的虽然最终步入了婚姻的殿堂,但由于生活习惯的差异,也导致了这些家庭的不稳定、不幸福。

4、婚姻登记观念淡薄

  新疆的少数民族一般都不重视结婚登记,只注重是否按照他们本民族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新疆的少数民族大多信仰伊斯兰教,按照他们的习俗,他们的婚礼一般由德高望重的阿訇主持。结婚仪式完之后,男女双方就是名义上的夫妻了。新疆少数民族离婚,也不重视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新疆少数民族早婚早育现象的形成,除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基础较差。婚姻登记观念淡薄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早婚早育铺设了一个温床。根据新疆自治区的婚姻补充条例规定,法定结婚年龄,男子20岁,女子18岁即可。而事实上,在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中,一般比这个年龄限制还要早上一两年,严重的还要早好几年。这就严重的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及新疆自治区的婚姻补充条例的规定。

二、新疆少数民族传统婚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的影响

  新疆地区伊斯兰教的传入时间,是在公元10世纪末及11世纪初喀喇汗王朝时期。它首先由喀喇汗王朝入喀什噶尔,继而入叶尔羌、和阗。从公元12世纪到公元13世纪初,伊斯兰教逐渐从喀什、和阗地区向阿克苏、库车等地发展,从吉木萨尔到喀什噶尔的大片土地,已成为伊斯兰教区域。从公元10世纪末到公元18世纪,伊斯兰教在新疆的传播和发展,大约经历了七八百年的时间,终于被维吾尔、哈萨克等民族群众所接受。

  新疆民族分布十分众多,主体民族为十三个,除汉族之外,其余的少数民族中大多数民族均全部信仰伊斯兰教。因此伊斯兰习惯法对这些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产生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婚姻又是老百姓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事情,信奉伊斯兰教的这些少数民族也不例外。在伊斯兰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伊斯兰婚姻法对新疆的少数民族婚姻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根据传统的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的规定:人民在力所能及的平等对待妇女的前提下,容许一夫多妻,但最多不能超过四个。《古兰经》云:“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她们,那么,你们只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近于公平的。”在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中,尤其是在南疆偏远地区的维吾尔族中,一男子如果家庭条件相对殷实,可以娶两个以上妻子,有的甚至已经六七十岁了,仍然可以去娶十七八岁的姑娘,当地人也普遍能够接受。由此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给新疆少数民族的民族心理打上了深深的烙印。

2、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在新疆,相对来说,经济水平低下,文化比较落后,交通也十分不便,信息闭塞,生活的自然环境也比较恶劣,尤其是南疆地区,干旱少雨。信仰伊斯兰教的哈萨克族主要生活在北疆,分布在伊犁、塔城、阿勒泰这一带,主要以放牧为生。他们已经习惯了游牧的生活方式,一般逐水草而居。生活在城市的哈萨克族相对比较少,收入状况较为稳定。由于哈萨克族为游牧民族,主要以放牧为生,而牧人则以男子为主,男人的劳动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就导致了家庭中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维吾尔族在历史上曾经也是游牧民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转变为了农耕民族,他们的生活方式是建立在绿洲文明的基础之上的,尤其是南疆,干旱少雨,沙漠面积广大,唯有借助绿洲,维吾尔族才能不断生存与发展。新疆拥有一百六十多万平方公里的面积,几乎占了国土面积的六分之一。新疆人少地多,由于疆域辽阔,这就给行政职能部门对老百姓的管理带来了许多不便。特殊的生活环境造就了特殊的生活方式,也就形成了一些独特的问题,需要我们努力的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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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符合市消防局规定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市消防局备案登记。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须持有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可证明,以及产品的技术资料,到市消防局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销售。
在本市使用、销售国外消防产品的单位,须事先将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报市消防局审核同意。消防产品进入本市后,须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将样品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销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有向技术监督部门和市消防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本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新消防产品投产前,生产企业必须先向市消防局申报,经审验产品性能和生产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方可生产。
第九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消防局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十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消防局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消防局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向市消防局申请复验。
第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消防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消防局登记备案,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国外消防产品,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五)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环境卫生、渔政、工商、国土资源、水利、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工作,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对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建设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对禁止建设的项目,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和酸雨控制区,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鼓励并支持技术起点高、工艺设备先进、污染物排放量少的企业优先发展,限制并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省和设区的市的环保部门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第十一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保护行政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以及其他跨县江河、湖泊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沿河、沿湖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应当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以江河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并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二)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河流水质的监控,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凡向水体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内湖的保护,禁止废水排入湖内。内湖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第二十条 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必须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酸雨的防治,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和周报制度,并逐步开展预报工作。南昌市环保部门应当每日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其他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每周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南昌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洗选设施的煤矿,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当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逐步做到达标排放。
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等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电、油等清洁能源,严格控制直接燃煤和烧柴的区域和数量。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在大气污染重点防治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24米以上)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混凝土和熬炼沥青。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楼,其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同时设计、建设集中式排气道。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或者固硫煤及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规定拖拉机等农用车进入城区的路线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需要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禁止在城区鸣放汽笛。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商业、娱乐业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产生的音量对外环境影响应当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和加工业的噪声排放,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固体废物收集、收购网点,开展回收利用工作。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宣传废旧电池的危害性,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条 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城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和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的侵害。
已建的产生电磁辐射的项目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搬迁。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
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四)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六)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一)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不按规定鸣笛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机动车辆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或者农用车未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使的;
(二)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的;
(三)居民使用音响、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有关设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转移入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一次性塑料餐具等固体废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环保部门接到两次以上举报、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查处破坏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