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品种侵权纠纷鉴定方法的选择和适用/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2:08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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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品种侵权纠纷鉴定方法的选择和适用——兼对兄弟授权品种侵权一案分析

武合讲


摘要:品种审定是根据申请品种的特性判断先进性和适用性,品种保护是根据新品种的特征测试特异性和一致性,因两者都是以品种在田间观察的性状为判定标准,所以处理品种侵权案件应当采取最为可靠、准确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实施鉴定。DNA标记与植物性状之间不具有对应性,目前可用核心引物的数量尚不能满足全基因组对比,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虽然具有快捷、准确、稳定、经济的优点,也仅能作为处理品种侵权案件的辅助鉴定方法。

关键词: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侵权;田间观察;指纹图谱


  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常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两种鉴定方法遵守的技术标准不同:田间观察检测应当遵守《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遵守《GB/T 19553—2004大豆种子品种鉴定实验方法简单重复序列间区法》、《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和《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等。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不同级别技术标准的,选择较高级别的技术标准,容易做到。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两个以上同一级别技术标准的,技术标准的选择就值得探讨。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两种鉴定方法的采用顺序是:田间观察检测在先,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在后。虽不能说这是法定的采用顺序,但法律如此规定,必有其科学性。国家标准田间观察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在田间整个生育期的性状表现做对照判定是否侵权,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品种选育、品种审定中的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中的DUS测验检测的对象具有一致性和对应性,可以得出最为可靠、准确的鉴定结论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的DNA图谱与授权品种的标准DNA图谱相比较判定是否侵权,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完成各授权品种的DNA全基因组测序,大多数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没有标准的基因指纹图谱,且受SSR等核心引物数量的限制不能实现全基因组比对,常不能得出可靠的准确的结论。尽管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具有快捷、准确 、稳定、经济的优点,但进行品种侵权鉴定,目前仍应以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主,以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为辅,两种方法综合适用。下面以一涉及《GB/T3543.5--1995》和《GB/T 19553—2004》两个技术标准选用的案例,论述此观点的正确性。

案例简介 :

  大豆品种中黄13 和菏豆13 ,都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豫豆8号,是中黄13的母本,是菏豆13的父本;中黄13的父本是中90052-76;菏豆13的母本是菏95-1;中黄13和菏豆13系兄弟品种。中黄13的品种权人许可某种业公司A对中黄13独占实施经营、生产、市场维护权;A又授权B、C、D三家公司实施上述权利。2009年,D以L销售的由F生产的菏豆13豆种实为中黄13豆种为由,将L和F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与中黄13相同的菏豆13的种子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委托某测试中心测试署名为菏豆13和中黄13的两份大豆样品在DNA水平上是否存在差异。某测试中心依据SSR核心引物法,参考文献《GB/T19563-2004》、谢某等学者发表的论文《利用中国秋大豆(Ciycine max(L.)Merr)筛选SSR核心为点的研究》和《利用 SSR 标记揭示我国夏大豆 ( Giycine max (L.) Merr) 种质遗传多样性》的方法提取种子DNA,选取文献中的SSR标记引物共68对进行PCR扩增,电泳检测,标记引物Satt286在两个待检样品中未扩增出清晰条带,其余67对标记引物都能扩增出清晰条带,得出的测试结论为:“利用67个大豆核心SSR标记,对菏豆13和中黄13进行DNA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法院依此测试结论和文献的观点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菏豆13种子侵犯了原告的中黄13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作者认为,该鉴定及其结论以及法院的判决,都值得商榷。

一、目前品种侵权鉴定方法选择和结果的倾向性。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品种侵权案例中,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只有两起,鉴定结论都是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败诉 ;其余进行鉴定的案例全是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几乎全是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没有发现差异,原告胜诉。在品种侵权诉讼中,明显地出现了鉴定机构因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就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用不同的鉴定结论就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两个极端的规律性的现象。究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偏爱于单一选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方法选择不当。

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和DUS测试对象的不对应性,决定了不能单一应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判定品种侵权。

  目前我国实行的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是依据植物新品种在田间的表现型决定其是否成为审定品种或授权品种的法律制度。品种选育选择的对象是性状;品种审定进行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进行DUS测试的对象,也都是性状。品种选育和品种试验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生理特性。DUS测试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形态特征。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的根据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性状关系不大。植物的性状表现有多种形式,如质量性状、假质量性状、数量性状和复合性状的组合等。某个性状的表达有可能是多种基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因的表达是特定的DNA片段和特定的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什么样的基因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性状,无法通过简单的分子标记来作为品种标签 。随着DNA全基因组测序研究的进展,人们对于基因功能的深入研究,在标记与性状之间找到更紧密和相关的联系后,利用两种鉴定方法才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待到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决定取舍时,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鉴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才能成为最可靠的方法。
  植物的形态性状基本上是以显性和加性遗传为主,表现共显性的极少;在纯合状态下的差异到杂合状态下可能被覆盖或缩小,单基因表现时的差异到多个基因表现时可能被累加或放大。由于利用核心引物标记的简单重复序列与相应的基因和性状之间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即使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结果100%正确,也仅能说明正确的确定了某段DNA的简单重复序列,并不能证明被检物一定具有某种性状。举个最简单的例子,AA、Aa、aA是三种基因型;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如SSR标记法对其检测的结果应是三者之间均有差异,甚或是三个品种;但在显隐性的情况下,三种基因型仅能表现一种表现型,利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对其检测得出的结论应是三者之间均无差异,只能是一个品种。因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对象是品种的特征特性,田间观察检测鉴定的对象也是品种的特征特性,而且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是法定的最为可靠、准确的 鉴定方法,所以,品种侵权鉴定应当坚持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农业部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采用具有快速、便捷、经济特点的法定鉴定方法之一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作为辅助的检测方法。

三、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否定不易,肯定更难。

(一)否定不易。
  在DNA水平上未发现差异,并不能判定侵权或没侵权。中黄13和菏豆13是受品种权保护的具有一个共同亲本的两个大豆品种,虽然在DUS测试时,它们互未作为近似品种进行比较,但他们之间应当具有特异性。理论上,用共显性的DNA指纹如SSR标记应当鉴定出中黄13和菏豆13两个品种之间的差异。在本案,检验结论是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由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也是菏豆13,因未对被控侵权物是否菏豆13予以检测,所以无法否定被控侵权物在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的同时也与菏豆13没有差异,或者其就是菏豆13。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性状差异的依据。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如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方法测试DNA的特定片段,人们通过对标记的DNA片段看到的是DNA图谱,看不到植物的性状。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基因和性状不能相互一一对应。所以,不能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DNA片段判断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如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有差异。不能依据基因指纹图谱间的差异判定两品种间性状有差异,就不能作出否定性结论。
(二)肯定更难。
  有差异不等于有特异性。大豆DUS测试指南GB/T19557.4- 2004规定:“对测试品种进行特异性的观测与判别时,如测试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性状值为同一代码,则表示测试品种在该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无差异;否则,表示有差异。测试品种须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性状与近似品种有差异,方可判定为具有特异性。但对于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只要有一个与近似品种有差异,即可判定为有特异性”。本案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在花色、茸毛、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六个性状上无差异,而不能因此就否认菏豆13与中黄13是两个有特异性的品种。尽管菏豆13和中黄13的形态特征以及抗倒性、抗病性、生育期等特性的相似度极高,如果就此否定它们之间的特异性,作出肯定性结论,不仅与农业部等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6份审定公告和2份授权公告不符,而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因为它们在结荚习性、有效分枝、单株荚数、百粒重和产量等特性的差异达到了遗传概率统计学上极显著的程度,同一性状值不为同一代码,所以它们确实是两个不同的品种。
中黄13和菏豆13主要性状比较表
品种名称 花色 茸毛 叶形 籽粒 种皮 脐色 株型 株高 主茎 生育期 结荚习性 有效分枝 单株荚数 粗蛋白质含量 粗脂肪含量 抗倒伏性 百粒重 产量表现
中黄13 紫 灰色 椭圆 圆形 黄色 褐色 收敛 50~70 14~16 105~108 有限 3~5 35.9 42.84% 18.66% 抗倒伏 24~26 202.7
菏豆13 紫 灰色 椭圆 椭圆 黄色 褐色 收敛 53.14 15 105 亚有限 1.71 30.86 41.84% 19.03% 较好 22.38 161.20
  如果被控侵权物经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的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者没有差异,且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田间试验和DUS测试的测试结果也表现一致,才可判定为同一品种。仅以被控侵权物经过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相同就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是危险的。因为不仅目前指纹数据库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而且品种具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也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表现型。如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之间的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形态特征以及株高、主茎、生育期等数量性状几乎完全相同,若因此就判定它们是一个品种,就是错误的,因这些性状仍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并不表明它们在其他标记位点上不存在差异;更不表明它们在基因型上和性状上不存在差异。不能以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就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是同一品种。
四、法院采用类似“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的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道理很简单,不能因为中国汉族男人具有黑头发、黑眼睛、黄皮肤的形态特征,就判定凡在发色、眼色、肤色的基因型中与中国汉族男人未发现存在差异的人,都是中国汉族男人;其可能是回族人、日本人、朝鲜人等黄种人族中的任一男人或女人。同理,不能因为中黄13具有紫花、灰茸、椭圆叶、圆籽、黄皮、褐脐等性状所对应的SSR等核心引物所标记的DNA片段,就认定凡是在上述几个DNA片段的图谱上与中黄13没有差异的大豆就都是中黄13。中黄13和菏豆13既然是同一亲本的兄弟,理论上应有50%左右的基因是相同的;另外两个不同的亲本菏95-1和中90052-76既然也都是大豆品种,应具有大豆的共同基因;所以,中黄13和菏豆13的绝大部分基因是相同的。事实上,审定公告业已证明两个品种在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粒形、株高、主茎等形态特征以及生育期等生理特性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不能证明测试所用的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是决定中黄13与菏豆13之间存在差异的性状所对应的全部DNA片段,就不能因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得出两样本是同一品种的结论。大豆基因组中存在多达66000个基因,假设一个引物对应的是一个基因的DNA片段,用67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并不能说明67个基因以外的那65933个基因的DNA谱带也相同。在未确认另65933个基因不可能发生突变的情况下,将其排斥在被检测标记位点之外的做法,值得探讨。目前在核心引物与基因和性状尚不对应且核心引物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仅用几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风险很大。
就本案而论,因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所以在应原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的同时,也应就被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如果经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无差异,证明其有可能就是菏豆13,没有侵犯中黄13的权。如果检测结果既与中黄13无差异又与菏豆13无差异,就更不能判断被控侵权物是中黄13。由于菏豆13也是授权品种,此案既有可能是菏豆13侵了中黄13的权,也有可能是中黄13侵了菏豆13的权。检测机构作出的“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检验结论,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上没有发现差异,并不证明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以外的DNA片段上没有差异,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属于同一品种。法院单一采用该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五、品种侵权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作为辅助鉴定方法,而不应替代田间观察检测。
由于鉴定机构未将涉案菏豆13与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相比较,是否存在菏豆13和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作者不知。对于一些申请品种甚至标准品种来说,由于来自于不同的育种机构的保存、繁殖和审定机构掌握标准的差别,或者申请品种本身未达到遗传稳定,都可能造成同名品种间无论在形态上还是在基因指纹图谱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给用基因指纹图谱验证也造成了困难。对于还没有达到遗传稳定就提请品种保护的品种,基因鉴定无法得到准确的指纹图谱。品种纯度和遗传纯合度将在根本上影响基因指纹图谱构建的效果。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不同审定公告公告的形态特征和生理特性,都存在差异。
中黄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粒形 脐色 主茎(节) 结荚高度(cm) 株高(cm) 生育期(春) 分枝(个) 百粒重 亩产
国审豆2001008 圆形 褐 14~16 10~13 50~70 130~135 3~5 24~26 202.7
京审豆2002002 椭圆 褐 17~19 20 70 130~135 2~3 24~26 189.4
川审豆2005006 近圆 浅褐 12 11.4 55 122 2 24.8 162.5
菏豆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叶形 结荚习性 株高 分枝 单株粒数 蛋白质 脂肪 单产
国审豆2005012 椭圆形 亚有限 53.14 1.71 60.08个 41.84% 19.03% 1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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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其管理范围为: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乡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楼、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丘陵、山(岗、口、峰、洞、谷、峪、岭)、河、湖、溪、沟、泉、沙洲、湿地、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地名总体规划和各类片区地名详细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颁发《长治市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长治市住建、规划、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旅游、财政、工商、税务、质监、档案、市志办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弘扬上党地名文化。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长治市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改委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民政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主权、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地名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地名常用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道路通名划分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大街、大道,第二级为街、路,第三级为巷。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街”;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称“路”;
4.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称“街”;
5.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
1.居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院”、“庭”、“府”、“居”、“坊”、“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与景观特色及设施水平的差异,允许在通名部分加1 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4.占地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商贸建筑封闭或半封闭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积20万米平方以上,或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桥梁按规格使用“桥”、“大桥”、“立交桥”、“高架桥”、“铁路桥”等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民政局与相关省辖市民政局协商一致,由本级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县(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县(市)的门牌编码由县(市)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门牌编码由区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各区结合部位的门牌编码由市民政局汇同相关区民政局共同编码。长治市门牌编码方法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制定。《门牌证》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六)新建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应当在施工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标准地名和门牌编码,土地、住建、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销售、房产、户籍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七)长治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标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设施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属有关部门按管辖范围提出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宽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宽度在10m以下的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县(市)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门提出方案和报告,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长治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标准地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经县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二)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三)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等所需经费,要纳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志牌、行政区域界位牌、村牌、广场牌、桥梁牌、街路巷牌、楼门户牌等。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和技术标准,按照民政部和质监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标准GB1733-2008《地名标志》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住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各县(市)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住建、公安等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受益人承担。新建住宅区内道路、楼门户等建筑的地名标志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六章地名有偿命名
第十六条对没有正式命名和准备更名的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可以进行冠名权有偿使用,但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冠名权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专项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批准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和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的报告。会议根据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批准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和1981年国家概算,并且批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79年国家决算、1980年国家预算草案和1981年国家概算的报告。
会议认为,1979年国民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基本上是良好的,整个经济在调整中稳步前进。国家财政在支持经济调整方面进行了大量工作,为扭转林彪、“四人帮”破坏造成的国民经济比例严重失调的状况,逐步解决生产和生活方面多年来遗留下来的问题,办了许多非办不可的事情,促进了全国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城乡大多数人民的生活有所改善。我国国民经济取得的成绩,证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和一系列新的政策,是正确的,各方面的经济工作是有成效的。同时,会议认真研究了1979年国家决算出现的赤字问题,指出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缺点和失误。会议责成国务院有关部门,进一步贯彻执行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讲求经济效果的指导思想,在增产节约、反对浪费、缩短基本建设战线、加强财政监督、严格财经纪律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做到减少财政赤字、实现收支平衡。会议认为,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安排、国家预算和概算,体现了继续调整国民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主要指标是积极稳妥的,措施是得力的。实现这个计划、预算和概算,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将取得新的进展,并为继续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今后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同心同德,为完成1980、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任务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