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07:39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
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交通规划、工业建设规划、矿山建设规划及开发区规划时,必须包括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及防治水质污染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和穿堤、越堤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必须报经主管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移民经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建设水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积累工,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动员农民集资,进行农村水利建设。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向水域设置排污口和扩大原有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航运和保护水质的要求。在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主管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域和滩地上修建建筑物,围造鱼塘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的河段,应设置管理机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划定具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地域及堤防外侧护提地。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异龙湖、程海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泸沽湖的开发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应与有关省协商制定。其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地、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在湖泊周围及其水源地附近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实行关、停、并、转、迁。
要建立、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跨县、跨地区的湖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组织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为工程边缘线起向外二十至五十米;在管理范围之外,再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线、征地线或移民线以下的库区;山丘区的水库,蓄水线以上的山坡应当种树种草、保护植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组织造林绿化,权属不变;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应当包括堤脚线以外的护渠带。
上述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河道畅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交纳管理费。生活自用少量挖沙、采石、取土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水源卫生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和跨地、州、市的区域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和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沿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在城市规划区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需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附具上述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或者
主管部门不同意取水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逐步实施征收水资源费。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水资源费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管理及城乡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供水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所辖重点防洪河段和位置重要的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的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域或者河堤、湖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拦、堵水工程或者兴建固定提水站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辅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或有意移动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违法砍伐水工程保护林木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砂石、物料、矿渣、煤灰、垃圾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淘金,在河堤上凿洞、开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取水或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取水的;
(二)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四)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
  (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境外代理行和帐户行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对代理行、帐户行的管理,更好地适应分行业务发展需要,减少我行资金风险,总行对截止1996年9月底有关代理行、帐户行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了便于分行掌握总行的有关规定,现就代理行及帐户行管理规定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代理行建立与管理
(一)建代理行。总行将以满足全行国际业务发展需要、适当考虑国家与地区分布、逐步扩大境外代理行网络为原则,统一对外建立代理行关系,每半年下发一次新建境外代理行资料卡片,通知分行有关新建代理行的协议行及控制文件情况。各分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需与某境外银
行建立新的代理行关系时,须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总行将视该行资信及全行业务需要决定建立代理行关系事宜。在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之外,各分行严禁私自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二)总行现有代理行范围内的控制文件的申请。在总行现有境外代理行范围内,如分行确需某行控制文件,如密押、签样、费率表等,则可自行与该行(以每月与该行结算业务超过2笔为标准)联系,并注明请国外代理行向我总行确认。若与香港地区代理行联系有关控制文件,还需
同时提供你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三)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代理行权限下放,即分行所属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对外联系建立代理行。
(四)授信管理。总行将对我行代理行实行风险控管,根据其风险评级,对资金拆放、信用证来证等业务进行科学授信,并交有关部门及分行执行。
(五)其他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发有关代理行建立与管理的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代理行往来办法》(建总发字〔1991〕第77号)、《关于实行新的增加代理行方法的通知》(建外字〔1992〕第95号)、《关于美国化学银行与汉华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2〉第113号、《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现有代理行帐户行名单》(建外字〈93〉第49号)、《关于上报现有代理行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80号)、《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行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4〉第255号)、《关于统一订购1995年银行年鉴的通知》
(建外字〈95〉第31号)等作废。
以前所发有关新建代理行通知以及《代理行资料卡片》(黄皮书,1995年版)等不作为制度文件,而作为资料归档,如《关于通知总行五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38号)、《关于通知总行今年6月份所建境外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第41号)、
《关于对建总便外字〈89〉第30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49号)、《关于总行今年7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5号)、《关于通报总行今年8月份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的通知》(建总便外字〈89〉第72号)、《关于通知
总行九、十月份所建代理行的函》(建总便外字〈89〉第86号)、《关于通知总行1990年第一季度所建代理行的函》(建外字〈90〉第32号)、《关于总行1991年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82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
的通知》(建外字〈91〉第135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1〉第190号)、《关于荷兰银行与荷兰阿鹿银行合并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238号)、《关于意大利ISTITUTO BANCARIO ITALIANO SPA合并加入意大利伦巴底
储蓄银行的通知》(建外字〈92〉第51号)《关于总行1991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58号)、《关于日本三井太阳神户银行更名为樱花银行的通知》(1992年3月10日)、《关于总行1992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
92〉第59号)、《关于暂时取消与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银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63号)、《关于立刻取消BCCI与我行密押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2〉第90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二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150号)、
《关于总行1992年第三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2〉第02号)、《关于总行1992年第四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的通知》(建外字〈93〉第51号)、《关于我行今年上半年建立境外代理行关系的通知》(建外字〈93〉第132号)、《关于我行去年第四季度
暨今年第一季度境外代理行建立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49号)、《关于法国里昂信贷银行(CREDIT LYONNAIS)出现严重亏损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4〉第206号)、《关于瑞典哥达银行与北方银行合并的通知》(建外字〈94〉第244号)、《关于
日本兵库银行情况的紧急传真电文》(1995年8月31日)、《关于建设银行总行1995年一至三季度新增代理行的通知》(建外字〈95〉第188号)、《关于芬兰商业银行和芬兰联合银行合并的通知》(1996年2月15日)、《关于美国化学银行和大通曼哈顿银行合并的
通知》(建外字〈96〉第100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清算帐户行〉名单的通知》(建外字〈96〉第45号)等。

二、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
(一)代理行控制文件。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代理行电传密押及SWIFT押、签样、费率表、索汇路线。各分行应加强对代理行控制文件,特别是密押及签样的管理,专人负责,专档保管,他人不得调阅;国外银行控制文件的收条回执,要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后,直接邮回境外代理行
;并按季度向总行代理行处报送“国外银行控制文件情况季报表”。
(二)我行控制文件。我行控制文件包括我行电传密押、SWIFT押、签字样本、费率表、索汇路线。全行(包括各分行)的国际业务有权签字样本,由总行印制并负责发送境外代理行及各分行,每年更新一次,各分行需在每年一月份向总行重新报送经分行行长批准的新的签字样本
名单;各行有权签字人员临时增减有权签字人员以及变更签字级别,需及时通知总行,由总行通知境外代理行;对外签署文件,应由总行印制的签字样本中制定的有权签字人实行单签或双签,签字级别按签字样本说明办理,即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副处级)及以上级别的人员为B、C
级签字人,科级干部为D级签字人;各行向代理行发出加押电报或电传指令,需经有权人员在电文稿上签发后,密押员方能编押,电文稿存档备查。我行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电传密押,对方不能提供的情况除外。SWIFT押统一由总行掌握。费率表和索汇路线由总行统一印制,并发送代理
行和分行。
(三)密押员管理。为了保证代理行业务顺利开展,各分行在新增或变更密押员时,应将新密押员的简历及签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总行及时更新全行密押员档案。密押员原则上不能兼职,严禁兼发电传、资金结算、会计、信贷等业务。
(四)系统管理。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把控制文件权限下放。分行所属分支机构需要代理行控制文件或上级分行有权人签字,一律通过分行办理。
(五)代分行编核代理行密押。总行可以为各一级分行及经批准的二级分行编、核押,分行的编核押申请应传真总行。编押申请须有联行押和部章、或联行押和C级有权人签字,要求编押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应写明简要内容;核押申请上须具有联行押、或部章、或C级有权人签字
(三项条件之一即可)。
(六)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所有有关代理行及我行控制文件管理的文件,《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通知》(〈88〉建总外字第120号)、《关于加强境外代理行控制文件管理的补充通知》(〈88〉建总外字第149号)、《关于向总行申请代编代理行密押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
6年9月20日)、《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0〉第95号)、《关于变更有权签字人方法的通知》(建外字〈92〉第9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2〉第186号)、《关于新编我行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
外字〈94〉第14号)、《关于收集1995年签字样本有关事宜的通知》(建外字〈95〉第19号)等作废。

三、帐户行建立与管理
(一)境外帐户开立。境外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以及在上述银行的我国境内分行开立的各外汇币种帐户。为了加强一级法人和全行资金集中统一管理,我行所有境外帐户都需由总行依据业务发展需要统一对外开立,供全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行包括下属分
支机构,均无权在境外和境内外资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已经开立的独立帐户立即上报总行。
(二)特殊帐户设置。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开立独立的特殊帐户或者在总行帐户下面开设分帐户,需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直接对外联系和安排。
(三)帐户条件。各帐户的使用办法、费用条件都依各帐户协议而定,总行将随时下发最新的帐户条件,请各分行注意作为资料归档。
(四)帐户分类。目前总行共开有境外帐户44个,其中总行资金处专用帐户5个(美国纽约银行美元帐户、香港汇丰银行港币帐户、日本东京三菱银行日元帐户、英国西敏士银行英镑帐户、美洲银行法兰克福马克帐户),运通银行美元光票托收专用帐户1个,里昂信贷银行东京分行
日元佣金帐户,其余全部为普通清算帐户(参见附件)。
(五)文件时效(自此文发文之日起)。
以前总行所发境外帐户开立通知,如《关于启用我行在标准渣打银行香港分行港币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0〉第83号)、《关于启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帐户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1〉第9号)、《关于启用美国运通银行托收快递专用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
2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2〉第105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3〉第83号)、《〈关于调整有关清算帐户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建外字〈93〉第108号)、《关于关闭有关帐户的通知》(
建外字〈94〉第28号)、《关于启用法国兴业银行法郎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96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大通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178号)、《关于启用我行在美国花旗银行美元帐户的通知》(建外字〈95〉第219号)等由各行收集整理
为资料,不做制度类文件。
以前所发帐户管理通知,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77号)、《关于报告在境外开立帐户情况的通知》(建外字〔91〕第112号)作废。
本文共涉及55份文件,其中作废17份,保留成资料的38份。
附件略。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