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7:0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家公派与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自费出国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我省工作,均应按本规定给予优待和妥善安置。
第三条 省人事厅是综合协调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所属的省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回国人员的接待和服务工作。
教育、外事、外经、科技、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配合人事部门做好留学回国人员的安置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须提供本人出国护照、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学习成绩单和论文的复印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须提供本人留学国我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和学历证明(如无学历证明,可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认定学历)。
第五条 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与所学专业不对口,允许按本人志愿和专长调整工作。自费及外地来我省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根据本人志愿,可由人事部门分配,也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自主联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和生产需要积极选择
留学回国人员。
第六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亦可到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或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及私营企业工作,根据本人要求,可以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
第七条 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引进或利用国外资金、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可以自办或合办科技实体和企业;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投资,以外汇形式向企业投资入股,可比照外商投资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执行。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以讲学、咨询、指导、参观考察等形式来我省短期工作。
第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自办、合办的科技实体和企业,申报科研项目,申领高新科技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审批、办理。对国家、省下达的重大攻关项目、课题,应优先考虑出国留学人员,省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其科研资助经费。
第九条 省设立“河南省留学人员科研基金”。基金以国家下达的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经费为基础,与省财政每年拨款构成。鼓励有关方面赞助或海内外留学人员捐赠。留学人员基金用于留学人员的科研或技术开发。
第十条 到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可实行联效工资制,按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联效计酬,超出原工资总额部分可纳入成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出国留学人员从国外引进项目、科研成果,在经济建设中做出贡献,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八十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按实现税后新增利润的5%至7%计算,一次性提取。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的50%?
给第一主要完成者。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可以定居,亦可定期或不定期在我省工作。对要求再次出境的,只要持有有效护照和我国再入境签证,即可再出入境。
第十二条 外地自费出国留学来我省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留学回国人员凭护照和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从事短期工作的,凭应聘单位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积极接收安置好出国留学人员。如受用人指标、工资计划限制,可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凡需受聘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按规定程序评审,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单列岗位,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业绩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年限,在职人员出国留学并大学毕业,出国前与出国后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公派出国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国并获得硕士、博士学位,学习年限可计算为工龄;自费出国攻读博士学位、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攻读博士、
硕士学位的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来我省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如配偶以及未满十六周岁或在高中就读的子女原系农村户口,凭省人事厅的审批手续办理“农转非”,免收城市增容费。正在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安排就学。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出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应安排好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留学回国人员的住房。凡到省、市地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和县以下企业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建立出国留学人员联系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关心海外留学人员的学习与生活,充分发挥留学人员联谊团体的作用,加强联系,拓宽渠道,交流信息,增进友谊,以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2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
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
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设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六)有害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
(七)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八)根据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安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监督制度,定期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数据、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并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毒性评审以及中毒防护与救治方法等资料。
第十六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七条 对专职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和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以下统称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无检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十九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对其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监督和抽查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报告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
(一)为首次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二)对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四)对调离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五)对退休前已被列入职业病观察对象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记录、存档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告知有害作业单位和劳动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间隔时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健康检查费用由有害作业单位承担。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制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对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负责,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结果及时报告患者单位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发病情况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或者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作出的诊断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铁路、公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伤病员、救护人员以及急救药品、器械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承担其费用;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自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1个月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以职业病为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患者劳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诊断发现患者有与原作业岗位有关的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医疗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单位负责。

第六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工作履行地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核发职业性健康监护证;
(五)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责,有权进入有害作业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职业卫生监督员发现作业场所已经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严重职业危害情况时,有权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被监督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害作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设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
(二)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品未登记备案的;
(三)未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未配置职业病防治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未将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八)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处理或者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按每人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的;
(二)未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组或者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查结果、职业病诊断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检测、检查、诊断资格。
未经资质认定从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无效,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的,由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