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缓刑的适用/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42:3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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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缓刑的适用

田永东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刑法关于缓刑的适用规定看,适用缓刑的基本条是:第一,必须是刑罚在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必须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第三,必须不是反革命犯罪和累犯;第四,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对判处缓刑罪犯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主要掌握如下原则:
  一、从犯罪的动机、目的看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一般地说,动机、目的决定着犯罪分子犯什么性质的罪,罪大还是罪小,罪重还是罪轻;决定着犯罪的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决定着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从犯罪的地位、作用看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在共同犯罪中,对各罪犯的地位、作用要做具体分析,分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是否重要,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分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对于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明显处于从属地位,作用又不大的罪犯,又符合适用缓刑基本条件的,应当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三、从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有检举立功、坦白自首、投案等方面考虑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刑法规定的悔罪表现不是抽象的,也不应该随心所欲地、笼统地认定悔罪表现好坏。我们认定悔罪表现应该以客观事实反映出的行为表现为依据。从实践中看,主要看罪犯犯罪之后有否投案自首,有否检举立功,有否彻底交待罪行,有否对罪行的正确认识。一般地来说,犯罪之后就后悔了,就恐惧了,主动投案自首,或者相信党的政策,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得到从宽处理。这样的罪犯比较容易改造,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在考虑适用缓刑上,除掌握以上三条外,我们还注意掌握下列因素:一是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对伤害罪,除情节恶劣的外,凡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的,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治疗需要,给国家减轻负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一般可考虑判缓刑。二是要把执法与执行政策统一起来。如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的经济和刑事犯罪分子,只要符合基本条件,一般都判缓刑,以体现党和政府说话是算数的,从而分化瓦解罪犯。
  另外,适用缓刑有利于专群结合,改造罪犯,我们应该很好地运用这一规定。一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从总的比例上看仍要严格控制。二是判处缓刑一定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严格把关。三是要搞好对缓刑罪犯的延伸教育。我们判处缓刑的罪犯,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帮教条件,也必须有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的帮教措施正式材料,保证缓刑罪犯有人帮教,有人控制,否则一律不能判缓刑。同时定期回访,召开缓刑罪犯汇报会,帮助单位制定帮教措施等等,使缓刑罪犯改好率不断提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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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年国库券条例

1987年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城乡人民。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任务;对城乡人民,按其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购买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总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一月一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六月三十日结束,个人交款于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单位购买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事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贴现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条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审核承包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