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于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12:01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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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
——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保护性冲突规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
内容提要: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首个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专门针对该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款在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同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通过对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方法进行分析,探寻第42条缺陷产生之原因,进而提出对该条款的改进意见。


  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第42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都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但是并未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表明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场,本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突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然而第42条的规定并不完善,欲洞见其内在原因,必须从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之分析与历史流衍的梳理中寻找依据。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与历史流衍

  与普通的商业合同相比较,消费者合同普遍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掌握的合同标的物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存在瑕疵;当事人地位不平衡导致双方不平等的定价权;[3]在出现纠纷后,由于诉讼成本高昂、程序耗时,消费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立法都对消费者合同适用与普通商业合同不同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合同中的消费者。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

  消费者保护的法哲学基础是: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4]保护性立法的天平是向弱者倾斜的,其正当性要从当代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中找寻依据。正义包括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两类,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对错误行为进行修正,如通过赔偿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修正,此乃通过对错误行为的制裁得到个案结果的平衡而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分配正义是通过在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进行资源的再分配,表现在将利益从某一社会集团向另一社会集团转移,以达到实质正义的目标。[5]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保护,通过保护性立法向弱者分配更多的利益,就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发挥法律的正义功能。[6]

  欧洲学者自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有必要通过国际私法保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弱方当事人,以追求冲突法的实质正义的观点。[7]因为,如果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性规定仅仅停留在国内实体法的层面,即便是一国国内法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来保护消费者,可能会出现被保护方的对方当事人选择保护程度较低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那么消费者还是得不到实质保护。因此,消费者保护的哲学基础必须延伸至冲突法的领域,对当事人的选择权限予以限制。[8]“有利的法”(lex favoritstis)这一冲突规范原则是消费者保护哲学在冲突法中的具体表现,即要适用对弱者有利的法律。“适用弱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就是由该保护原则所派生出来的。[9]在消费者合同领域,“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结合“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所最广泛采用,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国际私法准则。

  (二)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历史流衍

  消费者法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现象而存在,[10]其历史并不久远。自由主义哲学赋予合同当事人最大的自由以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利用和压制弱方当事人,[11]20世纪60年代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伴随着战后消费者社会的成长开始迅猛发展,各国纷纷通过法律干预为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保护性的制度逐渐形成消费者法。在国际私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消费者保护更是一个非常年轻而充满变幻的课题。传统的消费者合同一般都不具有国际因素,[12]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市场的开放、交通的便捷、旅客的流动、通讯的发达,特别是网络的出现为消费者提供越来越多的机会进行跨国消费,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愈发恶化,对跨境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保护,国际私法的作用昭然不可没。

  尽管美国是20世纪冲突法革命的先锋,但是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运动却是发端于欧洲。1980年,冯梅伦教授在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次大会提交的《某些消费商品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报告中,首次提出区别普通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适用规则,并提出对消费者适用特别的保护性冲突规范。[13]同年的欧盟《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1980年罗马公约”,就采纳了冯梅伦教授的理念并在第5条中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他法律,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住所地法的强制规定所赋予消费者的保护。该公约确立了“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是首个采用保护性冲突规范规则保护消费者的立法。[14]“罗马Ⅰ条例”[15]在2009年12月17日取代了“1980年罗马公约”,并延续了罗马公约的上述原则,规定消费者应受其惯常居住地国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不得减损此种保护的程度。受欧洲的影响,美洲国家近年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现出极高的热情,自2003年开始,美洲国家间组织(OAS)积极采取行动致力于跨境消费者保护国际私法的统一,提出一系列保护跨境消费者(包括跨境电子消费者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草案。[16]最有建设性的是巴西政府提交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17]该草案若获通过将会是世界上首部规定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性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各国国内法层面,欧洲国家较早在立法中确立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原则,例如瑞士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第120条就是一条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从欧洲迅速蔓延至美洲,美国从1981年在消费者合同的案件中开始采用保护性适用方法,[18]加拿大魁北克省也在1991年其《民法典》[19]中采用相关规定。至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都已确立了消费者合同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原则。[20]

  二、《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进步与局限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一般债权关系准据法的确定首先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是特征性履行或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法律适用法》第42条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将消费者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适用专门的向消费者利益倾斜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保护消费者。该条可以融释为以下三点:第一,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第二,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三,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对于上述三条适用原则的深度疏解令人亦喜亦忧,问题举要如下:

  (一)第42条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限制目的并不清晰

  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首要连结点,[21]但是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却首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传统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决定合同关系准据法最重要的连结因素,这一连结因素对于双方都是经营者的商业合同来说是可以接受的。[22]然而这一连结点适用在消费者合同中是否恰当?[23]因为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此时的意思自治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那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自治。[24]如果“当事人意思自治”开始成为强者支配弱者的工具,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就毫无价值。[25]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消费者合同中必须予以限制。[26]虽然欧洲和美国各有不同的国际私法制度,但是在这个问题上都持相同态度,[27]均对消费者合同中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从而防止经营者诱使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按照经营者的意图选择法律的现象的发生。《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并非全然否定,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并未完全放弃“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而是一种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限制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的强者,将权力分配给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次大飞跃。

  《法律适用法》虽然在第42条上体现了立法观念的进步,然而第42条在未来的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如下的问题:首先,从选择的内容来看,是否只要选择商品提供地法律,就要适用之?是否无须顾及该地法律的保护标准是否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保护标准?也无须顾及该地的法律是否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规范相冲突?其次,从选择的方式和时间来看,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是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之时,若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消费者签订了该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同意适用该法律?消费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所进行的选择,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因为其可能并不知道他选择的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另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强制规则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强制规则是不能被合同所排除、改变或限制的法律规定。[28]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并未有相关规定,虽然本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是也只是对我国法律中的强制规则做出规定,这种无视其他国家的强制规则的做法有欠周全。因此,第42条关于如何限制意思自治的规定不够严谨,不仅未达到保护消费者的预期效果,反倒会被商家钻该规定之漏洞而逃避某种法律的适用,最终结果是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实质性保护。

  (二)第42条虽采用保护性连结点,但未明确区分保护对象

  第42条采用新连结点,即“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并将其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这一连结点是20世纪初,为了解决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关于“国籍”和“居所”的冲突,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方协调妥协的产物。[29]然而,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却是1980年的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采用该连结点的理由在于,消费者作为非专业的个体,只能假设其对本国法律会有所了解,并不太可能了解外国法律甚至外国法院,对跨境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好的方法可能就是适用消费者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法。[30]目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的连结点。第42条对该连结点的采用,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步的又一体现。

  一般情况下,涉外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在本国购买外国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然而,现代社会中消费者主动前往外国进行消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目前国际公约和区际条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都有将消费者区分为主动消费者(active consumer)和被动消费者(passive consumer)[31]的趋势,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前者是指主动前往商家所在国要求购买商品或在此地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游客;后者即普通消费者是指受外国商家主动邀请,在其住所地国购买该商家的商品或服务者。普通消费者,即被动消费者应当受到其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法的保护,而主动消费者则不应期待适用其住所地法。[32]显然,对于主动消费者合同也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并不合理。欧盟的罗马公约虽未明确使用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术语,但是其限定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条件[33]符合被动消费者的含义。OAS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34]中,明确规定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概念并区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

  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可以剖析理解为: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消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则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还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而无论消费者是在其经常居所地国消费(被动消费者合同),还是消费者离开其经常居所地国,主动前往经营者营业地进行消费(积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这一规定似乎有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倾向,但是区分的界限过于模糊,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上会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仅仅将经营者是否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作为唯一标准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虽然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消费者却并未在该地进行消费,而是主动前往位于某一外国的该经营者的其他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是否就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例如LV虽然在中国有专卖店,但是很多中国游客都喜欢在欧洲尤其是巴黎的LV店购买其商品,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该经营者在中国也有经营活动就要适用中国法律的话,未免太过牵强。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关键是看消费者在何处缔结合同,而并非经营者于何处经营。因此,第42条表现出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要对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区别对待,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细致区分“主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被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两个不同连结点适用的条件,对保护对象的界定不够准确,存在立法逻辑上的漏洞,将难以维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困境之反思

  如上所述,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做了特别的关注,是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大飞跃。这些进步并非我国立法者创见,本条规定是立法者在借鉴许多国外先进立法范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状况而制定的。然而第42条仍然暴露出诸多缺陷,反思其原因,与横,对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的最终适用结果未做充分的异中观同之比较研究,因此第42条与国外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结果不能保持一致性;与纵,因效法国外先进立法理念时取象忘意,未能够洞见其背后真正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遂在制定第42条时缺乏清晰的价值标准作为指导义理,恐难达到为消费者提供实质性保护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过程中,应该遍润如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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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为规范支付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行为,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pdf

http://www.pbc.gov.cn/image_public/UserFiles/goutongjiaoliu/upload/File/pdf.pdf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 , 是指取得 《 支付业务许可证 》 , 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受理 ” 业务的受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 , 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 、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 当 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 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拓展特约商户时应 当 严格审核特约 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 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 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 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 、 准确性和安全性 。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 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 。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 、 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 “ 互联网支付 ” 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 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 。同时获准办理 “ 互联网支付 ” 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 5000 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 ,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 , 并提供至少一种 24 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 。 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 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 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 3 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 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 70% ;其发行的 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卡 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 70% 。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
第三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 当 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 当 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 5 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 、 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 。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 ; 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 。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 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 、 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 ;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明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 “ 以上 ” 、 “ 以下 ” 、 “ 不超过 ” 、 “ 不低于 ” 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纠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通知》有关对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决定对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其他违法经营中药材的集贸市场立即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多年来,中药材专业市场在促进中药材流通,调剂市场余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中药材专业市场制售假劣药品、超范围经营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已成为假劣中药材和假劣药品的集散地,成为无证药品经营者的“乐园”。2002年国家药品监管局对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抽验,不合格率居高不下,中药饮片和中药材的抽验不合格率高达31%,其中有的品种不合格率竟高达83%,远远高于全年全部药品3.3%的总不合格率。特别是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防治非典期间,中药材专业市场中少数不法之徒 ,制售防治非典的假劣中药饮片,图财害命,到了丧尽天良的地步,社会反映极为强烈,事实再次证明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予以整治。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成效,现将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整治的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依法查处制售假劣中药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整治的具体措施

(一)中药材专业市场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等一系列文件一再明确的规定,“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内出售国家规定限制销售的中药材和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中药材专业市场严禁销售各种中药饮片、毒性中药材以及濒危动植物中药材,违者一律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超范围经营药品进行查处。

(三)结合国家药品监管局、公安部联合部署开展的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制售饮片、假劣中药材、假劣药品等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严打制假团伙,深挖制假窝点。

(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业户销售中药饮片提供企业票据的,一律依法进行查处。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各级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入中药饮片的,一律按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处采购药品进行查处。

(六)坚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实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以城为市、以路为市、以街为市和中药材专业市场无序发展、随意迁址;坚决打击在集贸市场违法经营中药材的行为。

(七)对中药材专业市场发放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立即予以撤消;对中药材专业市场持无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八)要把中药材专业市场纳入企业登记管理范畴,明晰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健全内部质量与经营管理体系。

(九)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为整治中药材专业市场创造条件,认真吸纳合理建议,提高整治效果。

(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要根椐本辖区内中药材专业市场存在的具体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整治方案,并认真加以落实。

三、时间安排与工作进度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7月下旬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并于8月15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整治工作在8-9月进行自查;10-11月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联合检查验收,其间,组织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明察暗访;11-12月进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各地应按照统一部署的要求,把开展中药材专业市场专项整治作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立即行动起来,切实抓紧抓好。专项整治工作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要切实加大对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销售假劣药品或达不到禁止销售中药饮片等整治要求的中药材专业市场要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对整治工作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整治后问题依然严重,市场管理体制混乱,继续出售假劣药品药材的,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监督部门主要领导和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顶风违法违纪充当黑后台、“保护伞“的各类人员,要坚决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