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标准/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3:46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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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标准

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2007年6月,金丝鸟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中标。2007年7月28日,金丝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7年9月8日正式动工。工程完工后,恒欣公司向金丝鸟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要求金丝鸟公司在7月3日前组织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7月4日,金丝鸟公司在申请报告上回复:“工程质量经其他各相关部门验收后认可,竣工验收日期甲方另行通知”。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竣工手续,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考虑到恒欣公司2008年6月25日要求金丝鸟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时,金丝鸟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恒欣公司交付完工工程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08年6月25日。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九32.4对于实际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同时,32.6还约定了中间交工工程的竣工时间按32.1至32.4款办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恒欣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金丝鸟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签收,同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以竣工验收报告送交日期“2008年7月4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金丝鸟公司在恒欣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8天内进行验收,但其作出验收合格结论的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应答复总时间42天,因而,原审法院以金丝鸟公司没有响应恒欣公司单方提出的2008年7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为由,以恒欣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日期而非送交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6月,金丝鸟公司发出邀请招标函,对公司(一)、(二)车间和4、5号仓库的主体土建工程(不含轻钢屋架)进行邀请招标,建筑规模共11 831m2,投资估算2 500 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价格为合同价格加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变更价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量变更后价格按下列方法确定:1、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整量小于原工程量的10%(含10%)以及因设计变更取消的项目按原定额单价及投标报价相应费率、工料机单价确定。2、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整量大于原工程量的10%,以及因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项目应按定额单价以及定额规定的相应费率、市场价格确定”。2007年7月5日,恒欣公司参加了金丝鸟公司(一)、(二)车间和4、5号仓库的主体土建工程邀请招标的发标会。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发出投标函,“愿以投标总报价2 325 890元投标报价进行承包,并承诺该报价不低于我公司的企业成本价”。2007年7月26日,恒欣公司中标。2007年7月28日,金丝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欣公司承建金丝鸟公司位于德山经济开发区(一)、(二)车间和4、5号仓库主体土建工程(不含桩基础)。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 325 890元”,“工程价款中不包含水电、轻钢网架等临建设施及工程配套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国家政策及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方法及现行标准(含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结算。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7年9月8日正式动工。由于工程进度方面发生分歧,2007年10月19日,常德市政协、市建设局相关领导主持召开工程协调会议,金丝鸟公司、恒欣公司参加了会议。根据该次会议精神,200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责任”,“设计图纸包括(一)、(二)车间和4、5号仓库总面积11 831 m2的工程造价为2325890元。增减的工程量(经甲方认可并签证的工程量)费用按九九工程定额造价、常德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材料调差结算”,“(二)车间的施工必须在2007年12月10日之前完成,4号仓库的施工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一)车间和5号仓库的施工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如因乙方(指恒欣公司,下同)原因影响工期的,每推迟一天,由乙方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十支付给甲方违约金”。
  由于工程一直未予完工,2008年5月3日,恒欣公司向金丝鸟公司承诺:“此次如果在2008年5月20日前未完成所有工程量,若推迟,按5000元/天予以罚款,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08年4月初,在工程完工前,金丝鸟公司开始使用4号仓库、(二)车间。2008年5月,恒欣公司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一)、(二)车间和4、5号仓库总造价为4 776 673.22元。结算书报送金丝鸟公司后,6月3日,金丝鸟公司发出回复单,载明:“一、现收到恒欣公司决算书八本。二、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未完成,还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决算书不能认可。三、总决算书内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核”。6月13日,金丝鸟公司收到恒欣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恒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承包工程量,并于5月28日由设计、施工、监理、建设方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所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日期为5月15日。之后,恒欣公司向金丝鸟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要求金丝鸟公司在7月3日前组织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7月4日,金丝鸟公司在申请报告上回复:“工程质量经其他各相关部门验收后认可,竣工验收日期甲方另行通知”。2008年8月2日,湖南常德德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召集恒欣公司和金丝鸟公司相关负责人协调,协调会作出如下备忘录:“会议认为,因金丝鸟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原双方施工合同外增补工程造价以及工程验收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已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会议强调,建设方和施工方要相互谅解,加强配合,正确处理好双方分歧,协商不成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施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从事上访、堵工、闹事等影响稳定的事。会议议定了如下事项:1、8月15日前,金丝鸟公司要组织完成项目建成部分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做出项目的决算报告。2、由金丝鸟公司组织资金,对决算报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及时付给恒欣公司,恒欣公司要确实做好农民工的思想工作,坚决杜绝上访、堵工、闹事等事件的发生。……”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经鉴定,恒欣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20 685.43元,减少的工程量价款为461 175.30元,增加部分少于减少部分,减少造价为40 489.97元(420 685.43元-461 175.30元)。依据合同进行计算,金丝鸟公司应付给恒欣公司的工程价款为2 285 400元(2 325 890元-40 489.97元)。金丝鸟公司实际付给恒欣公司的工程价款为2 331 118.43元,超付45 781元。
  2008年8月15日金丝鸟公司以恒欣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价款为2 325 890元,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计算的工程款总额是2 314 783.24元);2、判令恒欣公司赔偿损失1 710 000元(包括违约金790 053.08元);3、判令恒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9年3月6日,恒欣公司提起反诉:1、请求判决金丝鸟公司按实结算工程款,并按恒欣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 493 354.79元;2、请求判决金丝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请求判决金丝鸟公司支付违约金1 165 508.26元;4、请求判决金丝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按何标准计算工程造价,金丝鸟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由双方协商依法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恒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其参加投标时间不足20天,不能证实金丝鸟公司招标时间不足20天;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恒欣公司中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因此对恒欣公司提出的招标程序违法、中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信。《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是基于恒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的事实,在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下签订的,内容不违背原合同的基本精神,协议书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进行了更明确的约定,对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欣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系黑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金丝鸟公司《邀请招标函》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限于国家政策及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方法及现行标准(含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结算。因此金丝鸟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的主张和恒欣公司提出本案应按实结算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价,结合国家政策及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发布的调整方法及现行标准(含材料价差)进行调整结算。除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外,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具体调整事项,双方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现有证据进行结算,金丝鸟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5 781元,应由恒欣公司返还。
  恒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造成工程竣工延期,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应当是2007年12月31日,在恒欣公司未按期完工后,双方就最后完工日期进行多次协商。2008年4月中旬,金丝鸟公司部分使用了4号仓库,之后5月3日,恒欣公司作出承诺,保证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完成施工,据此可认定,金丝鸟公司已经放弃追究5月20日之前恒欣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竣工手续,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考虑到恒欣公司2008年6月25日要求金丝鸟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时,金丝鸟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恒欣公司交付完工工程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08年6月25日。鉴于双方约定按合同承包价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由恒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金丝鸟公司工程款45 781元;(二)恒欣公司向金丝鸟公司承担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 325 890元的工程款总额,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恒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7 122元,由金丝鸟公司负担19 087元,由恒欣公司负担38 035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金丝鸟公司与恒欣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在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后,依照招投标中标结果而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恒欣公司认为自己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不够,应在招投标时向招投标代理公司提出给予合理时间的请求,恒欣公司并未提出此请求且已顺利参加招投标并中标,说明其编制标书的时间已经足够。况且,从投标邀请书载明的时间来看,并未低于20天,涉案工程项目亦并非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对恒欣公司以此主张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恒欣公司一审虽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已通知驳回其申请,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背离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只是对原约定的进一步明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询标记录、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来看,涉案工程应属工程量价格包干合同,也即11831平方米的工程量范围内,包干价为固定价格2 325 890元,合同中虽多次出现“按实结算”的字样,但从“特别约定”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的专用条款九中的“中标价不变,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结合专用条款八对设计变更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关于“按实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加上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即最终结算价格为11 831平方米工程量范围内的包干价2 325 890元加上增减工程量按九九定额所计算出的价格的总和。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进一步得到了体现。因而,恒欣公司上诉主张“按实结算”为全部工程量均按九九定额据实结算的上诉理由,因背离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且有违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均按九九定额计算不予下浮,因而,恒欣公司主张减少的工程量造价应按下浮价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虽然认为涉案合同为可调价合同,但在计算工程款时却是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加上设计变更增加及减少的差额进行的,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而其最终计算结果可予维持,即金丝鸟公司应付恒欣公司工程款为2 285 400元。由于金丝鸟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 314 783.24元,其后并未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故应视为金丝鸟公司同意按2 314 783.24元进行工程结算,这是金丝鸟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一审未根据其诉请而直接以2 285 400元结算超越了金丝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恒欣公司上诉提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 283 318.43元,而非一审认定的2 331 118.43元,经本院庭审询问,恒欣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的金丝鸟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清单并无异议,仅对计算有异议,认为是计算错误。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后再次自行核实计算。金丝鸟公司确认计算无误,恒欣公司亦认可计算无误,但又提出其中有两笔金额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恒欣公司未提交该两笔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恒欣公司的这一异议不予采纳。恒欣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由于其上诉状中提到的9、10、11号证据均属已付工程款支付证据,而经本院庭审询问时,又表明对金丝鸟公司提供的已付工程款清单无异议,故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瑕疵,亦未影响对已付工程款金额这一事实的认定。虽然金丝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结算的具体金额,但结算本身包含了支付一定内容的款项,故恒欣公司上诉所称本案系确认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恒欣公司应退还金丝鸟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 335.19元。

  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九32.4对于实际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同时,32.6还约定了中间交工工程的竣工时间按32.1至32.4款办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恒欣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金丝鸟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签收,同年8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以竣工验收报告送交日期“2008年7月4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金丝鸟公司在恒欣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8天内进行验收,但其作出验收合格结论的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应答复总时间42天,因而,原审法院以金丝鸟公司没有响应恒欣公司单方提出的2008年7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为由,以恒欣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日期而非送交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违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双方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应相继于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而恒欣公司最早交付2号车间的时间已到了2008年4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4日,故已构成延期竣工,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欣公司上诉提出因金丝鸟公司未及时提交图纸、设计变更、冰灾等多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查,恒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丝鸟公司延期交图,而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亦并未超过减少的工程量。即使变更设计客观存在,恒欣公司亦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延期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延期只有三天,即2007年8月20日签证单中记载的申请及确认延期三天。故恒欣公司主张延期交图及设计变更等扣减工期的请求不能成立。冰灾自2008年1月中旬开始,即或延期三天,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也在冰灾之前,因而,恒欣公司主张冰灾扣减工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恒欣公司于2008年5月3日承诺保证在同月20日前完成施工,否则按5000元/天予以罚款,金丝鸟公司认可这一承诺,应认定双方就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一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其调整的计算违约金本金为包干价2 325 890元,而非经结算后实际应支付的总工程价款2 314 783.24元,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而非实际竣工日期2008年7月4日,有违查明的事实,此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 335.19元。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湖南恒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支付以应付总工程款2 314 783.24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7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延期竣工违约金;
  四、驳回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GF--1999--0201)》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
  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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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

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10号



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拟定的《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启动我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加强对通畅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我市2005年(含2005年)以后通畅工程计划建设的,使用省、市、县以奖代补配套资金的项目。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是将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按有关标准和要求改造成水泥砼或沥青路面,提高路面等级和通车能力。
第三条 对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进行宏观管理,县(市)区实行微观管理,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坚持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谁修路,谁实施,谁受益。
第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廖国锋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严新民、市交通局局长万启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交通局副局长万特华任办公室主任,市交通局计划基建科科长肖建成、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处长刘党伟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市交通局。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编制通畅工程计划,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建设资金,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通畅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畅通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申报计划项目和验收项目,审批开工报告和施工队伍,督促自筹资金的到位和配套资金的拨付,指导乡(镇)、行政村进行项目设计和实施,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乡(镇)应由主要领导牵头,成立相应的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乡(镇)、行政村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项目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队伍自定、材料自采。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第一批上报计划里程为:湘潭县100公里,50个村;湘乡市100公里,50个村;韶山市50公里,25个村;雨湖区15公里,7个村;岳塘区15公里,7个村。如县(市)区的配套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则将县(市)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里程数作相应调整。每个村的连续里程不小于1公里,原则上不大于2公里。
第九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交通局审定下达的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如项目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启动或完成,县(市)区交通局可向市交通局申请调整计划,由市交通局审核下达调整计划。
第十条 在今年实施通畅工程以前,我市已经于2003年、2004年实施了通达工程(乡镇通行政村的砂石公路),省政府计划今年再下达部分通达工程指标给我市。通畅工程的计划编制应与省下达的通达工程计划相结合,通达工程项目中路基条件较好的必须进行水泥砼路面改造,并按照通畅工程的有关建设、补助标准及要求执行,通达工程计划项目不占第一批上报的计划里程数指标。
第十一条 上报市交通局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2004年10月份以后启动的项目,按有关要求上报本地县(市)区交通局备案并认可。
2、县(市)区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的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拨付到专用账户上。
3、路基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要求,当年拓宽、新建的路基年内不能浇筑水泥砼路面。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金筹措来源是,由市交通部门负责4万元/公里,市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各县(市)区财政配套1.5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各县(市)区交通局都要设立通村水泥路建设资金专户,严格按照交通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管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标准为:路基工程长度≥1公里,宽度≥4.5米,平、纵面设计尽量符合设计要求,路基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两边开挖水沟并实行田土分家。水泥砼路面宽度≥4米,个别项目经市交通局批准后最小宽度为3.5米,厚度≥20公分,抗压强度为C30,抗折强度为4.0Mpa,适当设置错车道和安全防护设施。2004年10月份至今按正规程序已实施的项目建设标准为:路基宽度≥4米,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 公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局要根据技术力量、施工设备、施工业绩、资金实力等情况,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的施工。根据市通村水泥砼路面建设计划,各乡(镇)、村成立项目业主,在县(市)区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抽调和培训一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分别成立技术指导组和质量监督组。每个乡镇培训3-5名施工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每个项目责任到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本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必须是市交通局下达的计划项目;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经本地县(市)区通畅办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参照《公路法》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规定,通村水泥路由乡(镇)、村负责养护管理,要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本地县(市)区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向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申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经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以奖代补的资金才予以拨付。资金由市通畅办拨付到县(市)区通畅办,再由县(市)区畅通办拨付到项目建设业主即乡(镇)或村。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没有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一律不予拨付资金。造成损失,责任自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