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在诉讼中法律思考/门金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2:23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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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一种鉴定科学技术方法,司法实践中,其常与财产继承和子女抚养有关。本文就诉讼中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一、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也增加,相伴而至的婚外情和婚外受孕(未婚先孕)的现象增多。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为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都是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问题,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就亲子鉴定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亲子诉讼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的名誉权、隐私权,也涉及到男方。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主要涉及子女和女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主要涉及男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关于子女和男方(父亲)的名誉权、隐私权放后论述,这里主要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的女方名誉权、隐私权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不当抚养义务)进行价值比较和选择。我们再把女方的权利与男方的权利比较一下,到底孰轻孰重?应当如何取舍?就会一目了然。

  对于女方来讲,鉴定与不鉴定,实际上只涉及到她与谁发生婚外情这一隐私权问题,但鉴定的结果,只是涉及到子女与男方(丈夫)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问题,而并不一定会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问题。即使之后女方或子女在认领真实父亲时,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但这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等权利相比较,我们到底是要保护女方这种不诚信或不道德的婚外情隐私呢?还是应当保护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和不当抚养所产生的财产权?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三、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1、鉴定机构的条件。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3、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强奸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四、 亲子鉴定之法律后果

  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亲子鉴定之后,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也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原先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不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必然会使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出现。

  对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涉及到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三种制度。经亲子鉴定后父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先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父子(女)之间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父对非亲生的子女也不再承担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义务,不再是孩子的监护人,而且这种效力溯及至孩子出生之日,自始没有发生父子(女)的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继承、增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亲子关系,但是毕竟在孩子与父亲之间存在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因为亲子鉴定而加以隔绝。

  总之,正确掌握和运用好亲子鉴定,对司法审判诉讼有着良好的裨益作用,也能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尊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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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
全国现有孤儿10万人,其中2万多人生活在社会福利机构,他们多是残疾孤儿,亟需有效的医治。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多大型医院,开展了医治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残疾孤儿的活动,使一些残疾孤儿得到康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使全国更多的残疾孤儿得到医治,最大
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自理生活的能力,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社会的负担,卫生部、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实施“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治对象
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
二、参与单位
三级综合医院及三级专科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和民政系统生产康复用品的企业予以必要的配合。
三、实施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
四、实施要点
(一)志愿报名、确认资格
向残疾孤儿献爱心,医治残疾孤儿是医院的神圣职责,各有关医院应积极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参加本活动。
(二)了解需求、制定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卫生厅局,共同组织当地民政、卫生部门和有参加资格的医院到本地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筛查出具有康复可能的残疾孤儿,并根据参加医院的医疗助孤能力,建立需要由“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医治的残疾孤儿名册,编制1996-2000年分年度实
施计划。该计划的有关任务应落实到有关医院、社会福利机构、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应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计划(附件一)和参加单位名册(附件二)报卫生部、民政部备案。
(三)实施医治、做好统计
各参加医院应按当地的“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实施计划,分别为所承担的残疾孤儿实施医治,并于每例经治孤儿出院时,将按附件三格式填写(残疾孤儿医治登记表)报当地主管卫生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之前,将本年度的全部(残疾孤儿医治登记
表)原件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筹措资金、支付诊疗
为保证本项工作得以长期广泛开展,各级民政部门应组织有关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实施筹措必要的经费,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资金和社会慈善捐款中提取一部分医疗经费。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向医院支付残疾孤儿的医疗费。

民政部将从社会募集的资金中酌情补助各地的医疗经费。各参加医院应努力克服本院的经济困难,免收残疾孤儿的住院费,并减半收取手术费和治疗费。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也应为残疾孤儿康复工程资助一部分经费。
五、有关事项
(一)各地卫生、民政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残疾孤儿康复工程”工作的计划、组织和管理、保证残疾孤儿康复工程的顺利进行。自1996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民政厅局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向卫生部、民政部提供年度工作报告。
(二)各参加医院要发扬救死扶伤的优良医德传统,以对残疾孤儿的诚挚爱心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组织本院精干力量,认真做好筛查病例、制定诊疗方案以及治疗、护理等工作,严防医疗差错和事故,争取最大限度地改善残疾孤儿的身心功能;同时,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
前提下,通过计划诊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康复医学治疗早期介入、自制康复用品、发挥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健人员在后期康复治疗方面的积极作用等各种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节省医疗开支,取得疗效好、费用省的结果。
(三)对残疾孤儿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要的假肢、矫形器、夹板、助行器、压力衣、日常生活辅助用具等康复用品,有条件的医院应积极设法自己制作,对医院不能自己制作的用品,社会福利机构应按医院的要求及时寻求制作或购置。民政系统康复用品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
(四)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为医院筛查、医治残疾孤儿提供必要的协助,并于孤儿完成医院治疗后及时将孤儿从医院接出,不得将经治孤儿滞留于医院。
(五)对出院后需要继续接受简单的运动治疗、作业治疗等康复治疗和进一步调配康复用品的孤儿,有关社会福利机构应组织本单位有关医疗保健人员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服务,以巩固医院治疗的效果,有关医院应按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1995年10月18日
实证法学的新阐释与自然法观念陷阱

胡 波

一、自然法观念批判与实证法学的源起
无证是古典自然法理论,还是随着20世纪自然法的复兴而呈现的新康德主义和新经院主义的崭新形式,最终自然法的价值判断必归结于一些伦理概念或者蕴含于概念中的伦理命令.这些构成自然法观念轴心的伦理概念,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已为我们所熟悉.从亚里斯多德,西塞罗直至近代的格老秀斯、卡瑟勒因等,无不以其推崇的某个或某些伦理概念展开其法理学构架,并视这些“先验”的伦理观念为实在法的判断标准和效力来源。
但是,认真的实证主义者却无视这种“先验”的思辩方式,而对占据了自然法理论核心地位的正义、自由、平等一类概念加以拷问.他们发现正象其他道德教化一样,这些动人的词藻内容模糊含混。它们不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动;而且既便在一个静止的时点上,其边缘和界线也是无法确定.当诵读这些教化时,你或会产生愉悦之感;但当面对真正需要决断的活生生的个案时,它却顿时哑然失语.这些名词更多地传达了一种情感倾向和偏好,而绝非一种确定的规范.它们内涵的也不确定性也总是被那些怀着明确利益目的的阶层和团体利用,而? 晌??亲笆魏脱诒握媸道?嫠咔蟮牟势欤?br> 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这些伦理命令却掩盖了真实的利益冲突,诱使法学的思维从不同利益的判断和平衡这一正确的视角偏离.由这些伦理观念把持的自然法学必然充斥了形而上学的内容.一旦面对生动具体、交织着利益纷争的事实上的法律问题,这种自然法的思维进路不仅会无效和失灵,于增进社会福利的实际价值毫无助益;而且,更为严重是阻碍人们睁开眼睛,面对社会现实,去考察经济利益、政治愿望、当时的一般观念等现实存在的直接决定法律内容的诸种因素,去探寻在此诸多因素制约下可欲的利益平衡点。
在作者看来,做为对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反动,实证法学正是源起于对被视为“自然法”的上述伦理概念的怀疑、失望和对自然法思维进路的批判.无论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社会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还是被称之为Vienna circle 的逻辑实证主义,实证主义首先是坚定地将伦理观念从法律和法律理论的轴心地位移开。完全不同于那种视法律为某种可以由一些“先验”的伦理规则合乎逻辑地推演,因而也当然具有真理性的体系的幻想;实证主义者简单而明确地承认法律就是一种社会事实。正是! 这种态度,使我们可以平静地观察和剖析过去和现存的法律和法津制度,考察此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生成的原因——是怎样的不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和妥协,能够表达于政治的不同利益诉求的分力合而决定了既成法律这一平衡点。
这样才有可能摆脱对自由、平等一类词汇喋喋不休的重复;实在地深入探视隐藏在既成法律下面的,从不同方向着法律走向的经济利益、政治考量、不同群体的不同道德观念的碰撞以及由此形成的一般伦理情感等诸种社会因素。倘若不从自然法观念的束缚中摆脱,我们恐怕不可能睁开眼睛正视这一切,而是继续着“自由”的喃喃呓语。

二、一种新实证主义观念
(一)在对自然法批判和放弃了对伦理价值的迷恋、膜拜的基础上,历史上的实证主义者便分化出不同流派,采纳了各自不同的分析进路。分析实证主义将目光锁定在法律制度中提取出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而社会实证主义则更多地关注影响实在法制定的各种社会因素4。对法律观念、概念或不同社会因素在法律和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权重,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又持有各自不尽一致的看法。
作者在此承袭前文中对自然法观念批判的视角,试图初步阐释自己的实证主义观念。此种观念! 虽然难掩其粗糙,但作者有理由相信:它不是一种无意义的重复或简单的转述。
(二)1.在作者看来,法律是主权者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主张间预设的平衡点。法律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评价与调配的过程。在世俗社会中,法律构成原初的评价标准,而没有什么自然法的更高层级的正义理论能推衍出法律这一价值评判的体系。
此种标准目的是确立不同利益冲突间的平衡。这种评价体系做为历史的社会产物,是不同利益集体通过其政治媒介均试图将平衡点移向于已有利的一方,而在民主框架下以民主手段相互斗争形成的平衡结果。而国家以中立的面目颁行,这种模式化的一般性的描述遂被强令遵行。任何个案中偏离此平衡点。则司法者只能依此法律规则恢复其预设平衡状态。
2、这样,法律的实质便清晰地凸现为利益的平衡。此处之所谓“利益”,不可将之狭隘地仅仅理解为经济利益。任何个人、集团或阶级的可表达政治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欲求,均可纳入“利益”的语义。至于这种“欲求”的内容,可能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判断,也可能在直接、表层意义上仅仅表现为一种政治意愿或一种普遍习惯思维的作用。但此种欲求必须能表达和作用于立法或司法过程,否则在其进入立法者和司法! 者的视野以前,对法学而言也无多大助益。
3、此处的“平衡”,即鲜明地表达了与自然法理念截然不同的分析进路。法律所施行的利益魇屎驼庵值魇实慕崧郏?皇抢醋杂谀持窒妊榈墓勰钔坡鄣慕峁???遣煌??婕?旁诓欢系亩氛?屯仔?写镏碌钠胶狻7?烧庖皇痉缎缘钠胶庋??旧砑词瞧胶獾慕峁???庇忠蚬?仪苛Φ淖饔枚?晌?蠢锤霭钙胶獾谋曜肌?br> 此种在既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探求不同利益诉求的较为稳定的一般平衡的努力, 是每一个健全理智的政治国家所必不可少。但所取得的平衡又有一日终将被打破。所以法律须学会在变化的条件下不断寻找新的平衡点,并且,这一过程本身即面临着一个在维持相对稳定与适应变化的形势间保持平衡的问题。
4、法律从其形式和渊源上看乃是“主权者”预设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作者直接援引了奥斯丁“主权者”的概念,并且与其“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的看法并无实质差异。当然,虽然亦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颁行,但作者仅仅视其为法律的形式特征,而不是象奥斯丁一样视命令性或强制性为法律的本质特征。
(三)这样一种实证主义观念不承认法律的逻辑自恰性。在作者看来,经验即足以印证以下否? 戏?陕呒?郧⌒缘拿?猓褐灰?环⑸??晒娣痘蚍ㄑЫ馑底约耗诓康南嗷ッ?苡氤逋唬??杉缺阕鼋厝幌喾吹娜∠颍?辔薹ù悠渥陨淼墓嬖蜃龀稣?笈斜稹?br> 但作者认为,实证主义并不放弃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的价值评判。只是不同意以一些空洞含糊的伦理命令做为评价标准。作者对此标准尝试做一概括:既存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合理的良性运作机制,能够充分表达不同利益集团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在此种自发运作的机制下能够自发地寻找到平衡点,而此种平衡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三、自然法观念陷阱
(一)自然法理论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律观念中一直占据着重要位置.不同的自然法学者,常常围绕自然法原则的内容争论不休。但对于存在“失验”的自然法,并且与此种自然法吻合的实在法才因此吻合性而获得法律效力的观念,却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似乎这一观念本身即成为失验的东西。自十九世纪以来,虽然有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以其理性思辩对此种理论提出了诘问和批驳。但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失去其影响,相反在20世纪却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
(二)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对西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习、借? ?踔烈浦脖夭豢缮佟⒁讶环⑸??幢亟???惴骸W鑫?浞?珊头?芍贫然?〉姆?晒勰睢⒎ㄑЮ砺鄣慕ト牒投晕颐欠ㄑа芯壳痹诨蛑苯拥挠跋炀陀衅浔厝恍院秃侠硇浴?br> 自然法理论和其以自由平等一类伦理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展开分析的思维方式随着西方法学的整体渐入而影响我国法学研究。因其理想主义色彩,反较理性的思维更易吸引众多膜拜者。
(三)但如前所述,这些充满了激情的思想除了满足人类本性中固有的浪漫欲望以外,却于法律和法律制度分析并无实益。反而以其模糊性遮蔽了人们研究决定法律之实在因素的视线。所以将这样一种可能吸纳许多学者精力,却不能于现实法律产生助益的思维方式称之为自然法观念陷阱,并不含哗众取宠之意。
(四)这一陷阱现实上已铺设在我国法律与法学现代化的前进路途之中。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提出规避自然法观念陷阱的警示,以促使我们更自觉地以社会实证和分析实证的进路开展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


Abstract: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jurisprudence arises from the criticism of the 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 and its core was in essence some ethical concepts and ethical instr! uctions which were ambiguous and reasonless. The natural law school as a kind of metaphysics had restricted the thorough research to the fundamental elements of law. So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turned to the positivist factors abandoning those ethical instructions being regarded as the core of the natural Law. The author tried to expound his new views about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He deemed that law was the balance designed by the Governor between the different conflicting claims for interests. He didn’t consider the law self-evident lorgycality and definitely opposed to abandoning the value evaluating to the law. At last, the author called attentions to the trap laid by the gatural law theory, which we should escape from, and suggested carrying out our researches with the methods of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m and the sociological positivism.

作者简介:胡波,男,27岁,汉族,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湖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tel:023-65390404
地 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