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自首/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27:5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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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后逃跑、再投案的行为是否自首

【案情】 2012年9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盗窃罪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0月份,刘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刘某外逃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再次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月份,刘某投案后被依法逮捕。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应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是本人意志下的主动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动投案”的本质,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主动投案后又逃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属于自首。
【评析】 由于现行法律对该类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持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的适用也存在分歧,判决结果不一。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为宜。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对“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投案具有时间限制。此处的自动投案,应在犯罪后归案前,《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属于归案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 “自动投案”,此时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已丧失,自动投案后的再次逃跑,表明其主观上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逃跑后的自动投案,应当视为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所以不构成自动投案,也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
第二,从立法层面来看,自首制度是为了鼓励嫌疑人主动归案,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认定为自首,虽然有利于打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可以督促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从长期的司法效果来看,因为逃跑后只要随心所欲投案、就都能认定为自首,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正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而言,无疑助长了他们逃跑的意图。使得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逃跑无法及时结案,增加了司法成本,加大了取保候审制度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冲击,使案件久拖不决、也有损司法权威,整体上并不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从刑法基本原则来看,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量刑方面体现法律的公正。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首,就会导致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量刑要比未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更轻,造成罪刑的不相适应。这种量刑失衡造成的法律漏洞,会诱导不具有自首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逃跑,后又主动投案,博取自首情节。而具有自首情节的嫌疑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即使逃跑还是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也会选择逃跑“避风头”后再投案。取保候审期间这一违反诉讼法律的行为,若能通过再次主动归案转化为自首的合法结果,这与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大相径庭,在量刑上难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因此,将取保候审后偷跑、又主动投案的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作为一种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方能体现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刘某第一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但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投案的这一行为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对其不宜再认定为自首。刘某也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但是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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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总值班室,负责每天24小时值班工作。各辖市、区政府设立值班室,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各级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相应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应加强值班力量,并由领导在岗带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工作的领导。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讯设施和相关设备,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映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市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编报《值班专报》、《值班快报》;
  (二)负责承担市政府召开重要会议的有关通知和报名等事宜;
  (三)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四)负责机关下班后协助领导处理紧急文电或紧急事项;
  (五)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六)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市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七)负责处理好市民信箱、省长信箱所反映的问题;
  (八)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并组织值班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九)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政府部门、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本单位24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通畅(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见附件,其余的必须把分管值班工作领导的联系方式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备案);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本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值班记录簿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必要时应予核对并整理《电话记录》后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络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必要时可告知相关处室负责人的电话。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值班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节假日值班制度。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的值班,由各辖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领导同志带班,中层干部值班,值班人员名单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十五条 补休制度。值班人员在交班后,如无急办事宜,可以适当安排补休。

重要信息处置规范

  第十六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编制《值班专报》并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安全生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坚持统一上报,一般应避免多头报送,且上报信息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并经本地区、本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审核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后再报。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市政府上报省政府及其以上单位的突发事件情况,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把关后上报。
  第十八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主管部门在获悉信息的第一时间内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总值班室工作人员应迅速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根据事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有关市长。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部门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一般半月编一期《信息专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十一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进京、进省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2人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2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1 O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个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带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辖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未设立专门的值班机构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附件:

必须24小时值班的单位名单

  1、各辖市、区政府;
  2、市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卫生局、环保局、房管局、城管局、人防办、外事办、地震局、安全局、供电局。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