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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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 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 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 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
1.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
2.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3.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4.伪造的集邮品;
5.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
2.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非法倒卖,哄抬价格;
4.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费的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集邮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比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邮政部门职工、集邮品市场管理人员内外勾结,参与集邮品非法倒卖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扰乱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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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制度,确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均应依照本登记办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注册登记,并领取《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农业委员会(未设农业委员会的市、县由农业局负责,下同)和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的主管机关。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填写登记表,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或者经营管理站受理,并进行资格审查。然后报市、县农委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证书。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产资料、资金和组织成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组织名称、社址、成员、法定代表人、资源及资产状况、集体经济收入、生产项目及经营方式。
第七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的社长,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农、林、牧、副、渔业及第二、三产业。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兴办工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凭据《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根据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的需要,可核发《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处理的清算报告,并交回原发证书、公章。
第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金平衡表、收入分配表及社办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设立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及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如有遗失,应当写出遗失声明,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往来单位备案,方可申请补领;除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毁坏。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整顿及扣缴《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的处罚。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件:

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规范物联网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物联网研发、应用和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支持企业自主创新,体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战略,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以产业联盟组织形式开展物联网研发及应用活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确定项目支持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物联网的技术研发与产业化、标准研究与制订、应用示范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承担项目的财务投资能力;

  (四)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

  (五)拥有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研发成果,以及具有相应的市场应用基础。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相应的专利、软件著作权或省部级以上认定的科技成果等证明材料,以及已开展的市场应用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支持以自有资金为主投入的项目,贷款贴息方式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项目。原则上,技术研发、标准研究与制订、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以无偿资助方式为主;产业化、应用示范与推广类项目以贷款贴息方式为主。

  第九条 无偿资助额度或贷款贴息比例,由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及年度项目指南确定。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管理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研究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指南,组织做好本地区项目的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初审意见,将审核汇总后的项目推荐名单和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中央部门(单位)所属企业通过归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或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意见,研究提出年度项目支持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项目支持意见,确定项目资金及支持方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根据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中央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地方级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三年内的申报资格。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与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