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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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企业与职工因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有一定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五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和实事求是、自愿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办理上级仲裁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检查、指导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重大或者疑难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关一名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省仲裁机关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州(市)、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在黔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地、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本省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当事人是法人的,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告知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不按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在开庭4日前,应将仲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应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终结仲裁,或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争议案件,应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仲裁的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必须履行。
仲裁机关裁决准予流动的人员,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予流动的,不得流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必须履行。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其裁决,责成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干扰仲裁工作,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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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


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不断加大扶贫力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将上缴中央财政的股票售表收入用于扶贫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一次性分配你省(区、市)上缴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万元,用于改善你省(区、市)××个
固定贫困县的人畜饮水问题,对已经解决饮水问题的地区也可以用于改善教育卫生和村镇道路、桥梁建设等基础性生产、生活条件,请你省(区、市)根据《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认真选择扶持项目,并于1997年7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
附件:一、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二、股票售表收入资金分配表(略)

附件一: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是中央财政一次性拨付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改善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贫困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项目投放,集中用于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对已经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的,也可以用于改善教育卫生,以及村镇道路、桥梁建设等基础性生产生活条件。
二、实行无偿使用,各省(区、市)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使用要规范化,要体现一次性,各省(区、市)不得截留,不得转作有偿使用。
四、股票售表收入资金不得用于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
第四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实施程序:财政部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下达资金规模,各贫困县向财政厅(局)报送项目,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项目计划,经财政部审批确定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预算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对扶持对象建立档案卡,完整记录扶持项目的地点、受益人数和户数、工程实施的时间和期限等项内容,加强项目管理。项目报送时应充分听取扶贫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各有关贫困县财政部门必须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实行跟踪监督,定期检查,项目实施期末向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汇总后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七条 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的监督机制: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资金的使用效果承担主要的监督和管理责任,财政部不定期进行抽查,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有权抽回已拨付的资金,或者在年终结算中扣除。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2001年7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摩尔多瓦总统沃罗宁共同签署了中摩两国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弗拉迪米尔·沃罗宁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二OO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对摩尔多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结果予以高度评价。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情况,共同展望和规划了两国关系的未来,一致同意在新世纪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中摩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联合公报》和二000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关于在二十一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保持双边关系持续、务实和稳定的发展,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现实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二、双方确认,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三、双方将积极推动彼此在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并使其不断取得具体成果。

  双方认为,两国签署的协议是双方合作的坚实基础。为促进中摩合作,双方将继续完善双边法律基础。

  四、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政府、议会、民间组织、企业家之间的接触和互访,以进一步增进相互了解,巩固中摩传统友谊。

  五、摩尔多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持中国早日完成统一大业。摩尔多瓦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摩尔多瓦共和国为解决德涅斯特河左岸冲突所做的努力,希望各调停国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懈努力,主张国际和地区组织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的各项决定得到切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意到摩尔多瓦共和国已加入《东南欧稳定公约》,希望这有利于加强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利于中摩合作关系的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和尊重摩尔多瓦共和国加入欧盟的选择。

  七、双方认为,当前,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已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采取措施,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打击上述活动。

  八、双方认识到,两国面临着经济改革、实现现代化和社会发展的任务,愿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流经验。

  九、双方愿扩大和加强经贸领域的合作,以使双边经贸关系更具实效。两国政府部门和其他机构将采取有效措施,以落实双方达成的谅解。双方将努力发挥中摩政府经贸混委会的作用,寻找两国在经济、技术、贸易和投资等领域合作的新途径与新形式。双方将更加重视寻找具体的合作领域,在两国建立合资企业。

  十、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趋向缓和,谋求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一种客观趋势正在发展。双方决心与国际社会一道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而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有权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各自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在参加讨论和解决世界事务方面都具有平等的权利。

  双方将在国际事务中继续紧密协作,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本声明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在基希讷乌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摩尔多瓦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弗拉迪米尔·沃罗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