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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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9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焦化行业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3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现就落实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具体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根据《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指导原则和目标,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焦化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1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产业[2005]1142号,以下简称《准入管理》)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第二批)的报送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准入管理》中要求的相关报表(附表一到附表六);并提供焦炉主体、除尘设施、化产回收设施、脱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煤气利用设施等主要设施的数码照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企业的报送材料
2、填写核实意见表和企业汇总表(附表)
(三)做好第一批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准入管理》的要求,对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焦化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和相关材料和第一批公告企业监督检查情况,于2006年8月30日之前,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shuch@ndrc.gov.cn;caoyf@ndrc.gov.cn。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焦化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此文件要求,每年定期报送,不再另行通知。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舒朝晖、曹云峰
联系电话:010-68535592,68635591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汇总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意见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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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预算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结合嘉兴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级政府预算和秀城区、秀洲区政府预算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预算组成。各区政府预算(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预算,下同)由区政府预算和汇总镇政府预算组成。市级政府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机关预算和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凡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机关、党派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政府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区政府预算草案、区政府调整预算和决算等。
  第四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政策,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二)预算收入的增幅应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相适应,并和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收任务相衔接。
  (三)预算支出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求和各项法定支出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四)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各部门(单位)的职能范围。
  (五)上级政府、业务部门对编制预算的指导意见和要求。
  (六)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六条 政府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当年预算收支平衡,不得列赤字。
  第七条 市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市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从市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逐步达到市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业务部门下达的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结合市级实际情况和对部门(单位)预算的编制要求,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各部门(单位)布置下一年度部门(单位)预算编制,明确具体要求、报表格式、编制方法。
  (二)各单位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好本单位预算,并于每年10月份以前报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审核、分析、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连同所属单位收支预算于10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依据年度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测算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在此基础上,对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部门预算控制数,于11月底前下达各部门。
  (四)各部门(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根据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后于12月15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部门(单位)汇总预算数据,于1月20日前形成市级政府年度预算。
  (六) 市财政部门汇总市级政府预算和各区政府预算,形成市本级政府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执行。
  (七)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一个月内将市级部门(单位)预算批复到各主管部门,并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市级政府预算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各项预算收入(含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征、免征或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十二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应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和各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三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法,做到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要根据上级税务部门的要求,加快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步伐,每月分析税收收入执行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市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财政收入分级台帐。工商部门要与国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联系网络,及时将企业注册登记、撤消、变更、注销情况通报国、地税部门,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方国库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级政府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部门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基本支出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拨款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积极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要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下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报告。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政府报告预算执行进程以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市政府应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的财务监管,建立预算执行预警机制,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对部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擅自变更预算项目、超预算挂帐、无预算支出、超时序用款等问题要及时发现,督促纠正。

  第四章 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调整包括政府预算调整和部门预算调整。政府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出现收支不平衡,需要进行调整。部门预算调整是指年初财政批复的部门预算在执行中预算项目之间、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追加(减少)。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区政府调整预算组成。市本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汇总市、区政府预算调整情况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市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政府预算调整情况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查和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级部门(单位)预算调整必须具备调整条件。对不符合调整条件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批准调整,超预算支出挂帐,不予追加。
  预算调整的条件:
  (一)根据市政府政策规定新增的临时性工作,且年初部门预算确实未考虑必须追加的项目。
  (二)部门(单位)职能增加(减少)后,需追加(减少)的预算。部门间职能调整相应划转的收支预算。
  (三)定编内新增人员所增加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定额及日常办公设备添置需追加支出的预算。
  (四)应缴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增收相应增加征收成本和上缴上级支出等需追加的支出预算。
  (五)由于政策性因素,造成应缴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增收或短收,影响部门预算收支平衡的,需追加(减少)的支出预算。
  (六)部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超过年度下达预算,按规定可追加的项目支出预算。
  (七)年初已纳入支出预算的项目,因故不再实施,需调减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部门(单位)预算调整的程序
  (一)凡符合预算调整条件的,由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预算报告。预算调整不得越级申报。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单位)提出的调整报告,对部门(单位)收支预算情况进行审核,并结合资金来源情况按审批权限办理。
  (三) 凡符合预算调整条件,但资金一时无法落实的,应将其纳入财政项目库,并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待资金落实后按排序先后和审批权限办理。
  (四)经审批通过的部门调整预算,统一由市财政部门办理批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部门预算调整的审批权限: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科目之间(以不增加预算为前提)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总预备费的安排,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报市长审批。
  (三)除上述审批权限之外的,一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部门预算调整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批制度。对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的调整预算,一般安排在每年的6月、8月、10月和12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审批则根据调整的实际需要,实行不定期审批。每年12月份除突发性情况外,一般不再审批调整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财政历年赤字及各项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必要的支出。对农业、科技、教育和社会保障资金的预算调减,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布置好各项财政决算和部门(单位)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算及决算说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在接到部门财务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以决算批复单的形式对部门决算进行批复,各部门在接到市财政部门决算批复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所属单位批复。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进行调帐。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各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市财政部门对市与区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和结算项目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核发年终决算对帐单和结算单。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决算由市级决算草案和各区决算草案组成。市财政部门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并汇总各区财政决算草案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及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要监督各区政府预算执行。各区政府要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要严格执行市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市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预算管理实施细则。本办法从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门市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以江门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以及经市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名义直接借入,或经合法承诺保证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借入或使用属于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本级政府发生的政府债务的管理,包括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江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和对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指导。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有关政府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控制在市本级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办理借款和承担债务:

(一)用于应由市政府提供财政资金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借款;

(二)按上级政府规定,需要由市政府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借款;

(三)按上级政府规定,必须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

第九条 债务单位向外国政府或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的名义为其提供承诺保证。

第十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况或国家有政策规定外,市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参与借贷行为,也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办理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债务单位为各市、区,但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应当提供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五)债务单位财务报表;

(六)债务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七)债务单位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作还款保证的,必须提供财产权属证书;

(八)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九)债务单位举借债务需由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文书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的意向书、经批准的还款来源批件及还款计划;

(十)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增加)或延续政府债务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局举借政府债务的,由市财政局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债务单位为各市、区,需通过市财政局转借债务的,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报审资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五)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出具承诺函后,债务单位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交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十五条 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万元)或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局名义为债务单位提供承诺保证的审批权限:

(一)每次承诺保证金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内或在200万美元以内的,由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二)每次承诺保证金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或超过200万美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以市政府、市财政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债务单位的名义直接借入的到期款项,需要办理延期或重组债务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领导商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政府或原市计委(现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曾为债务单位出具担保承诺函件形成的政府债务,除上级政府有规定外,不再延续担保或承诺。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债务单位未能依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债务单位为市属单位,但不属于承担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的,由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偿还。经其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统筹后仍不能按期偿还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债务单位和其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管理的资产物业及其收益偿还;

(二)债务单位属各市、区的,其债务不能如期偿还时,由市财政局通过财政结算形式,抵扣市与债务单位同级财政的结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有收益的交通公路等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以项目收益(含专项收费)偿还,包括以转让债务单位项目股权、资产的收益偿还。收益(专项收费)不足偿还的差额,由市政府统筹偿还。

第二十三条 投资没有收益的市政公用、公益事业项目和社会公共服务性项目建设而形成的政府债务,按预算审批程序,由财政统筹安排偿还。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作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回收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四)国有资产收益;

(五)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债务单位报送的资料和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件,应当做好登记、立档、整理、核销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借款合同签署或出具承诺保证函件之日起15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借款合同或承诺保证函件,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债务单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天内到市财政局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二十九条 债务单位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天内,到市财政局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务单位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

(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局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债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帐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帐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债务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局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和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管理,每年度要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政府债务有关情况。对使用政府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或债务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派财务总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政府债务无法依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对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的效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债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属下单位使用政府债务的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印发江门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1998]47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