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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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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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理委员会):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建设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五月九日以部长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配套法规,是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找出房屋租赁管理的突破口,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行为。要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大管理力度,尽快使房屋租赁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和《房屋租赁证》制度。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建立了租赁许可证制度的地方,可根据当地租赁管理的实际情况,继续使用房屋租赁许可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换发《房屋租赁证》。
二、切实加强房屋租赁中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支持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加强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防止房屋租赁中的土地收益流失,为国家把好土地收益关。
三、规范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建立并使用规范、统一的租赁合同文本。在建设部新的租赁合同文本出台之前,仍应使用建设部1992年以建房〔1992〕66号文推荐使用的房屋租赁契约。单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自用的居住用房,也要逐步使用标准的租赁合同文本,建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四、减少管理环节,规范工作程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方便群众,服务至上”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简化工作环节。要严格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乱收费。
五、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一周年和本办法的发布,集中一段时间,全面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对本办法发布之前的不规范行为,应责令限期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应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房屋租赁市场,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房屋租赁进行彻底清查,坚决打击非法出租和擅自转租行为,杜绝租赁市场的违法现象。从根本上改变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乱纪活动的不良现象。
六、《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房屋明显位置,便于监督检查。《房屋租赁证》式样及订购办法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