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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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厅、局),部机关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外经贸系统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严格依法管理,特就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深化体制改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加强法制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我部机关各司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积极认真地组织《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宣传,按《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二、根据国发(1996)13号文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及我部机关各司局应对现有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应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对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规章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若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应予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要抓紧总结经验,依法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五)对于原有规章中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范围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行政处罚条款,应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请各有关单位于1996年8月10日前将规章清理结果和拟采取的措施报我部(条法司)。
联系电话:65198703 传真:6519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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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据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调解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一九八七年—月一日以后用地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凡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四固定”以后,因下列原因变更土地界线的,按变动后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村、队、社、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兴办集体企事业或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土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占用,双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协议办;未订协议,但已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调换土地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无偿或擅自占用的,退还被占用单位,或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
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征地手续,按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第六条 农、林、牧、副、渔场和农料队(场、站)等农业生产、科研单位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维持土地使用现状,不再重新处理。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占用,当时已签订协议或给予补偿的,维持现状;平调占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以及土地利用合理的场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改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农、林、牧、副、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本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第七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四固定”以前使用的,乡(镇)办企事业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事业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变;
(二)“四固定”以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或者占而未用的,全部或部分退还原生产队;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生产队。如双方同意,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另有规定或特殊情况除外;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
国有林地、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不包括乡村道路),占用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公路管理部门;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后无偿或擅自占用的,按照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付给青苗补偿费,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权属界线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的,其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明确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耕种,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允许继续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和水电建筑物用地、水库库区高程以下的土地、堤防两侧冲填区土地、河道滩地及护堤(护渠)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四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征用、划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最后一次划拨或者征用的文件确定土地权属(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借耕的,其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土地使用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
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地面主要建筑物产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后建房,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镇规划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确定使用权。多用部分退还集体,暂时不能退的,允许临时使用,在进行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在核减、调整之前,可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涉及有关部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处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临时指定单位使用有争议的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需要补办征、用地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占用的,五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五十亩以下,报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十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占用的,按当时适用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土地,尚未核减农业税的,可按规定核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协议或者处理决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7月10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4年5月17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形象,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要增强全局意识,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要发扬和保持艰苦奋斗、不骄不躁的优良传统,尊重群众、关心群众、爱护群众、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列席范围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郑派出机构、垂直单位、金融、通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邀请范围为: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领导同志各1人。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研究部署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局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和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发《郑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七、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由政府秘书长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但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进行协调。

十八、会议议题的审核。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有关部门要在会前征求意见,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一致后提交。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或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落实情况要作为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提倡开短会、小会。部署一般工作,原则上要开电视电话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在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时,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出席会议。主要负责人因参加省重要会议、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分管业务范围的由主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制发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把关。

二十七、切实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要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严格按程序报送,实行网上运行,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二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普发性公文,要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公文,要在本部门设立的网页上公布。



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报批。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  

三十三、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研讨会、报告会,各县(市)区、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节庆等应酬等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



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行政正职领导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用2个月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下基层调研的时间要保证3个月以上。要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三十七、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之前都要进行调查研究。对重要调研成果要纳入政府决策进行落实。

三十八、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考核制度

三十九、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办公厅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

四十、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完善督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决策事项要认真办理,确保落实,及时汇报。

四十一、对市政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市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奖优罚劣。



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二、市长离郑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郑出差(出访)、休假,经市长批准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郑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十三、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县(市)区长离郑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向主管副市长、市长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郑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廉政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四十六、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