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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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湖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渠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利综合规划,符合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标准规范。
本市利用城市渠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渠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渠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订渠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渠道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亮化及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现有与城市渠道总体规划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等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渠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渠道淤积的,承担清淤的责任;造成渠道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进入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州渠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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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薄膜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农用薄膜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农业厅(委、局)、工商局、质检局、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今冬明春正值农膜产销旺季,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产销行为,保障农民群众权益,经国务院同意,就加强对农膜生产经营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质量监督,规范市场秩序。
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农膜产品列入重要农资产品监管范围,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农膜产品价格的例行监测和使用环节质量的信息反馈。各地工商、质检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和市场的管理,在2008年5月底前采取专项行动,加强对重点地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管,加大对不法商贩和假冒伪劣农膜生产企业的打击力度,依法取缔无照生产企业。确保农膜产品质量,维护合法生产企业和农民的利益。
二、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监管,规范交易结算制度。
为确保国家增值税减免政策落到实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配合国家产业政策适当调整现行税收政策。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监管,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供货商要严查、严管、严控,依法严惩严重违法经营者,堵塞税收漏洞。各地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及帐户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农膜产品经营者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提高支付结算效率。
三、严格产业政策,制定发布农膜行业准入条件。
为引导和促进农膜行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农膜行业淘汰落后产能,限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2008年3月底前要做好农膜行业实行准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摸清现有企业的基本情况,为《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顺利实施创造条件。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农用薄膜行业准入条件》和信贷原则,从严审核对农用薄膜生产企业和项目的贷款。
四、加强农膜推广使用指导,增强农民维权意识。
各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推广多功能、高效能、防老化农膜,加强应用技术指导。普遍开展农膜产品识假辩假维权知识宣传,组织力量下乡,帮助农民树立正确的农资消费观念,拒绝使用低价伪劣农膜产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地相关部门对农膜生产经营治理整顿工作要给予高度重视,工作中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大力配合。各地经贸委(经委)、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了解属地相关部门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并于每月末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抄送国家相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2008年二季度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农膜生产经营秩序治理整顿进行督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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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