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47:27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你州《关于批准实施〈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州政[2008]1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你州要进一步完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机制,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依法依规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项目建设另行制定安置补偿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经营管理、蔬菜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四条 对于拟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10个工作日之前,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征地前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并认真听取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五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组、社区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范围和所有权人、用途、位置、面积、地类、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及地点予以公示,并组织落实。

第六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在此期间,除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七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按照公告的要求执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可执乡镇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文件)、相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

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天内,以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拆迁机构可以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拒不签订协议,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经依法补偿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责令限期腾地;被拆迁人逾期不腾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照本办法附表1、附表2、附表3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等的认定,均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证明为依据。

下列建筑物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后新增的建(构)筑物及抢插抢栽的林果苗木;

(二)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三)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房屋(包括住宅和集体企业、个人生产经营用房)拆迁安置包括统规自建、自拆自建等方式。

征地拆迁单位负责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重建用地。达到分户条件的,分别安排重建用地。

采用自拆自建方式进行安置的,原则上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安排与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等的重建用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过渡的,支付房屋过渡补助费,并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集体企业、个人生产经营用房的,除按相应等级房屋进行补偿外,另按房屋总价款(包括设施)的60%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并补偿有关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的实际费用。

搬迁集体企业其他用房的,按相应等级房屋标准的30%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集体企业或个人房屋性质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用途为依据,且被拆迁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否则按一般居住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办理了营业执照且实际生产经营达半年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房屋补偿按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拆迁人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对被拆迁人进行再就业和劳动技能培训。

农经、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费用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补偿资金不被挪用。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置;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之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获得批准并已依法发布土地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或者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3个月内未补偿到位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1)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钢混

结构
钢筋混凝土柱、梁、板作承重构件或框架结构,铝合金窗,内外粉刷,水磨石或瓷砖地面,层高3.5-4m。
580
层高在3.5-4.0m的按标准补偿,大于4 m的,每增加10cm,增加补偿1%;小于3.5 m的,每减少10cm,减少补偿1%。无水电设施,各减3-4%。无内外粉刷的减3%。

砖混

一级
24㎝以上眠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构造柱、梁、混合结构楼板、屋面,填心门,内墙涂料,外墙粉饰,白粉灰粉刷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磨石子或地板砖及新型材料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52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砖混

二级
24㎝以上眠墙、部分斗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板、屋面,油漆带高玻璃窗,填心门,内外墙粉灰,白灰粉刷平顶,混凝土地面,磨石子或地板砖及新型材料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80
内外墙未粉灰减3%,其他同上。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2)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砖木

一级
内外24㎝以上眠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面木屋架瓦屋面,油漆腰斗玻璃门窗,白灰粉墙面,平顶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或地板砖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3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板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砖木

二级
内外24㎝以上眠墙、部分24㎝斗墙或19㎝混凝土小砌块墙,混合结构楼面或标准木板楼面,木屋架瓦屋面,内外墙粉灰或外清水墙,平顶或装饰平顶,混凝土地面或地板砖地面。水电设施齐全,层高3m。
40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屋顶板减5%,竹席天棚减3%,素土地面减2%,三合土地面减1%,无水电设施,各减3-4%,层高增减同上。






附表1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3)

单位:元/㎡

类别
房 屋 结 构
补偿价
增 减 因 素

土木

一级
土砖或土筑墙,部分红砖墙,内外粉灰,木屋架瓦屋面,竹席或其他天棚,标准木板楼,油漆玻璃木门窗,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层高3m。
320
内外墙未粉灰减3%,门窗未刷油漆减2%,无天棚减2%,素土地面减2%,层高每增减10㎝,增减1%。

土木

二级
全部土砖或土筑墙,内墙粉灰,或部分粉灰,普通瓦屋面,普通木楼板,水泥地面或三合土地面。层高3m。
300
内外墙未粉灰减3%,素土地面减2%,层高每增减10㎝,增减1%。

简易

一级
1、全部土砖墙,或木柱屋架卡砖墙,部分混条、竹片、木板壁墙等,普通门窗平顶,瓦屋面,水泥地面或素土地面。

2、除瓦屋面改为油毡、杉木皮屋面或稻草屋面外,其他墙体结构同上。
180
根据建筑质量确定取值标准。

简易

二级
1、集体或村民个人独户搭建的厕所、牛栏、猪栏等杂屋。

2、集体或村民个人堆放杂物的临时棚以及看守瓜、菜、鱼的简易建筑。
120


说明:室内外装饰装修的,应视装饰装修情况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或经协商作价包干补偿。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1)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一口锅灶台

150


灶台面层外贴瓷砖、马赛克、水磨石等装饰,无装饰减的20%,活动灶不予补偿,有烟囱的另加100元。

二口锅灶台

250

三口锅灶台

300

铝合金无油烟灶

500


固定水泥案板

54
活动案板不予补偿。

24㎝砖眠墙

30
包括沙泥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28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24㎝眠斗墙

20
包括沙泥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8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24㎝斗墙

18
包括泥沙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6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12㎝砖墙

15
包括泥沙抹面,未抹面的墙体每平方米10元。双面抹灰的加10%,单面抹灰的加5%。

39㎝砌块砖

40


19㎝砌块砖

20


15㎝砌块砖

15


土砖土筑墙

15


手压砖机

72
包括拆迁安装费。

手模砖台

18
废弃的,不予补偿。

烧砖窑盘

300
废弃的,不予补偿。

烧瓦窑盘

1200-1800
废弃的,不予补偿。

砖坯煤坪

6
废弃的,不予补偿。

砖坝煤坝

1
废弃的,不予补偿。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2)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有线电视移装

200
价格变化时,按州广播电视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热水器移装

120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


分体式空调移装

180


柜式空调移装

240


高档防盗门

200
指防盗门搬迁安装费。

普通防盗门

120

普通钢质防盗门

40

不锈钢防盗门

70

洗漱瓷盆

30


坐便器

50


浴 缸

180


铸铁管直径4寸以下
M
36
室内和外墙上的,已计入房屋补偿价格,不另补偿。

铸铁管直径4寸以上
M
72

4分镀锌水管
M
7

6分镀锌水管
M
10






附表2

湘西自治州征收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3)

单位:元

项 目
单位
补偿金额
备 注

1寸镀锌水管
M
12
室内和外墙上的,已计入房屋补偿价格,不另补偿。

2寸镀锌水管
M
15

3寸镀锌水管
M
19

4寸镀锌水管
M
24

水泥电杆(8M以下)

300
含杆上铁(木)担、隔电子等部件。

水泥电杆(8M以上)

420

木电杆

120

户外照明线
M
5
双线。

动力线
M
14
四线。

水泵移装

100
家用抽水泵、潜水泵。

塑料地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195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组:
转来12月14日读者询疑函三件已收到。这三起事件,有的已经提起诉讼初审,有的已结未或未结,有的正在准备提起诉讼。本院因对各个案情及其所联系的一切情况不能获得全面了解,仅凭来信片面陈词不便作具体的解答。且并考虑到如由本院名义作答可能使原审以及受理审判机关发生错觉,因而造成他们工作上的困难。故请以贵组名义答复,似为妥善。
一、答复郝玉霞:
因感情恶劣或其他原因难以继续夫妇关系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司法机关声请离婚,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理由正当而判定离婚即为有效(如你俩愿离婚,男女同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经审查批准领执离婚证书同属有效)。如未经上述合法手续亦未征询对方同意,只有单方面登报声明脱离关系,应视为不合法定手续而无效。人民政府坚决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以及根源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变相的买卖婚姻,并基于男女平等和双方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建立和巩固在革命的伦理观念指导之下的,和新社会整个利益相适宜的家庭和睦生活,因之在主张婚姻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订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其一定手续,这就给了婚姻自由以具体的内容,保证新的婚姻制度得以有效地实现,防止应该防止的偏向,如因一时意气或一方的片面理由而藉口婚姻自由反复婚嫁影响家庭和社会利益,请你自己好好考虑。如认为有必要离婚,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
二、复席明儒:
拐卖妇女或为图利和其他目的转手买卖妇女,以及解除婚姻婚约后再与他方结婚订婚仍有买卖情事的,多是犯罪行为,这是没有疑问。买卖婚姻也为我人民政府所绝对禁止。如来信所述,丁东明或未参与拐卖行为,但他以48元买得女的作妻室,这种行为应认定是买卖婚姻。女的如不同意这种婚姻,且又找到了原夫的下落,愿意和原夫继续夫妇关系,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出申诉。如对法院和县司法科所作判断不服,可申诉理由向上级法院上诉。你来信提出的问题,因为我们对这事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当事三方的真实情况缺乏全面了解,难作判断,故已将你的来信摘要转交原审法院,请他们考虑你的意见。
三、张善堂、王年新、赵金合、刘树生:你们提的问题,兹合并答复如下:
1.结婚时虽属双方自愿自主,但如结婚后感情恶劣无法继续夫妇关系时,男女双方均可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判准即为有效。
2.以流氓行为挑拨破坏别人的夫妇关系到诱有夫之妇与之通奸教唆其与原夫离婚企图达到和自己结婚的目的,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起诉讼,如被告又不在本县,应申请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将案卷证件移送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审判。
3.如夫妇一方患花柳病、神经病或其他不治恶疾或不能人道者,另一方也可提请离婚,绝不能因为其曾与人通奸作为禁止其离婚的理由。至于司法干部或政府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扣押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变相扣押行为,这都与政策相违背,应予纠正。
4.你们的信件已转最高人民法院。据复“已经慎重考虑了你们提出的问题,且已将原信抄送平原省司法机关予以注意”。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