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被保险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的利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四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五条 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保险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章程(必须订明: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
(二)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
(三)企业领导人名单。
第七条 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的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本条(一)、(二)两项保险业务的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它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第三章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
(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
(一)法定保险;
(二)各种外币保险业务;
(三)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
(四)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
第十三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低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金额,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四条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的最低偿付能力是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不足时,应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方的利益,保险企业必须留足下列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的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二)人身保险准备金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提存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项下的净值(系指保险企业对被保险方应负的责任总额),必须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会计师审定。
(三)总准备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国营保险公司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后,全部盈余留存总准备金。
其他非国营保险企业的留存数额,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另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准备金与其他保险业务的准备金应分别留存,不得相互挪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再保险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的保险企业必须至少将其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除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批准者外,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或公积金)的总额10%。超过这个限额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条 除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特别指定的保险企业外,任何保险企业均不得向国外保险公司或经营保险的人分出或者接受再保险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三)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者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
(四)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这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适用于船东相互保险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四月八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致贫返贫,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属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疾病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应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
(二)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三)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救助资金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 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参合证明及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三)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人民群众,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切实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