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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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 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山、采石、挖砂、烧窑、取土;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放火烧山、采挖珍稀植物;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损、盗窃文物;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沙坝电站以上水域养殖水产品;
  (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染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一条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采挖、烧毁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在重点景区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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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力度的逐年加快,国家相应加大了对于三农领域的资金扶持力度,这似一支强心剂极大程度推动着美好乡村建设的快速发展。然而,与之伴随的是,在国家的巨额资金投向广大农村的同时,贪污贿赂等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也相应在广大农村地区滋生、蔓延,呈现出高发频发的发展态势。如何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并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已经成为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迫切问题。鉴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安徽寿县人民检察院近两年来立案查办的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涉农惠民领域贪贿案件的的特点、原因、对策,以便为今后更好地查处及预防此类犯罪提供借鉴。

  一、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特点分析

  近两年来,安徽省寿县检察院共计立案查处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案件38件47人,分析这些案件,笔者发现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呈现出如下几个显著的成案特点:

  1、贪污贿赂案件仍是涉农职务犯罪的主流。经统计,两年来,在该院查处的38件47人涉农惠民领域职务案件中,贪污、贿赂案件合计为33件39人(其中贿赂类犯罪8件8人),案件数占86.8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类案件5件8人,案件数仅占13.16%。以上数据反映出,贪污和贿赂犯罪仍是涉农惠民职务犯罪的主要犯罪类型,因此打击涉农贪污、贿赂认为当前及以后的检察工作重点。

  2、犯罪职业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去年,我院查出的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主要集中于村干部,然而今年在我院查处的涉农惠民贪贿犯罪案件中,除村级干部外,还有供电、交通领域、运管领域、计划生育领域等从业人员;犯罪人员构成中,除村干部外,既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也有乡(镇)会计等经济负责人,但总体上以资金直接经手人居多。数据表明,今后检察的对象仍以财务直接经手人为主。

  3、窝案、串明显。两年来,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中,截止目前,我院共查处窝案犯罪5件9人,其中有3件均涉及村书记与村文书共同贪污,1件涉及土地承包领域职务犯罪,1件涉及招投标领域滥用职权犯罪。

  4、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在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科级以上干部3件4人,其中正科级干部2人。我们知道,县及乡镇干部的经济犯罪比一般农村经济组织人员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这些犯罪分子在国家实施的涉农惠民工程建设领域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远大于村级干部,为当地百姓所痛恨。

  二、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成因分析

  分析这些犯罪的成因,不难发现,此类犯罪不是偶然行为,而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言之:

  1、权利过于集中于一人。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乡镇等农村基层组织管理的权限不断增大,特别是村一级干部自治所带来的是权力过于集中于村书记一人手中,很多重要生产要素如土地开发、开办村集体企业、资金申报、计划生育罚款、兴建村福利公益设施等权力全都掌握在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有效监督的缺乏致使腐败分子乘机为其本人或亲属谋取私利、滥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发横财。

  2、财务制度不严,有漏洞可寻。涉农贪贿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财务制度混乱的问题,也是一大顽疾,村普遍存在出纳、会计一人兼,有的是村书记直接管钱管财务或者是管财务的是书记亲属或者村文书唯村书记一人之命是从,绝大多数村财务监督组形同虚设,导致了腐败现象大量出现。有的是县、乡、镇领导手中握有大量公款,收取的公款长期不交财务,自收自支,以白条、虚假发票冲帐、隐瞒收入等手段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现象较为普遍,去年查出的供电公司贪污、挪用公款案和交管站贪污案就是典型。

  3、廉政教育不深入。尽管我们党为了保证干部廉洁从政,廉政教育年年抓,并已经形成了长期教育机制。但是我国幅员辽阔,村级组织点多、面广,加之农村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有些农村干部在学习制度的落实上相对较差,自身素质跟不上,长期不读书、不看报,自身免疫力又不强,经不起金钱的诱惑,最终一旦案发,害人、害己危害社会。

  4、监管机制缺乏,监督不力。这一现象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由于乡村群众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监督力度薄弱。多数农民历来对乡村干部有敬畏感,有畏官意识,加之他们不懂得、不明白村级财务如何运行及使用,不知道村干部的哪些行为属于违法或违纪,即便当其自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往往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或者是能私了的则私了的处事方法,导致不敢检举、揭发、举报。而一些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农民的这些软弱心理,恣意犯案。

  三、涉农惠民领域贪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我们知道打击涉农领域职务犯罪不是根本目的,怎样保障国家补助资金真正落到实处,保障社会主义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发展,预防犯罪的潜在发生才是根本所在。为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全面发展,我们必须综合运用政治、宣传、教育和监督等多种手段,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的刑事打击方针,使农村职务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还民生建设以健康发展。为此笔者建议:

  1、选好干部,分散权力,加强权力监管。好的事业需要好的领头羊带领,新农村建设更是离不开好的村级领导班子。为此,笔者建议:严把选举关,真正让那些备受村民拥护、办事公道正派、勤劳实干、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头脑、有主见的村民担任村领路人;同时严格按照村民自治法及选举法的相关规定选举村委会班子,上级党委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村委会干部进行监督或诫勉谈话,保障其将全部精力用在发展农村建设上。同时,注重鼓励、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秀大学生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便做到更新思想、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形势需要,进一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2、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不给腐败留下制度漏洞是制度性保证。这是防止犯罪现象发生的根源所在,为此必须高度予以重视,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一是要全面落实“村财镇管”制度。作为村集体的直接负责单位,乡镇财政部门理当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加强对村级账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和处理办法;特别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跟踪,防止专项资金被侵吞或挪用。二是要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的管理与培训。乡镇财务管理人员要对村级财务人员的业务、素养开展有计划、有步骤的岗位培训,充分发挥镇级财务人员对村财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作用,及时查纠不合理开支,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保证财务活动规范化、合理化。三是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俗语道:阳光是惩治腐败的最好武器,要让村级财务收入支出情况定期暴露在阳光下,接受广大村民监督,让村民及时知晓财务收支状况,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发生,对于大额资金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研究投票决定。三是实行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制度应全面在村级铺开,建议镇一级可以专门设立离任审计办公室,专门针对此事加以负责,真正做到防微杜渐,从而进一步提高农村财务工作质量,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平稳快速发展。

  3、大力培养群众监督意识,着力构建农村预防贪贿犯罪体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职能,深入乡镇、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法律的手段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助推美好乡村建设。笔者认为当前要做好如下工作:一要多渠道鼓励群众积极提供职务犯罪线索,做到发现一起严厉打击一起,通过严打以儆效尤,让村干部们感到害怕,从而不敢挺身试法;二要对村主要干部进行专题培训教育,特别是针对村一把手,开展预防教育,以近期出货的典型事例,以算经济账、政治账、家庭账的方式,引导他们常诵“廉政经”、常敲“警示钟”,着力提高村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使广大农村干部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起勤政廉政的思想防线,一心一意谋发展,一心一意干事业;三要与乡镇建立纪委及时沟通协作机制,特别是与财政部门及离任审查办公室建立协作机制,保证在不影响乡镇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开展职务犯罪查处工作。

  当前,涉农领域职务犯罪已经引起中央的高度重视,高检院在去年年初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重点打击涉农惠民领域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重点打击危害民生民利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以及时扭转涉农领域职务犯罪高发态势,进一步为国家涉农资金的落实、为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保驾护航。为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关注当前及今后民众利益之关切,以打击此类犯罪为手段,反贪部门应充分结合涉农贪贿案件发案特点,在重点打击涉农贪贿犯罪的同时,结合高发原因辅助预防部门积极做好犯罪预防,切实将此项惠民、利国工程做好,最终实现国家各项惠农补助资金落到实处,真正实现惠民的目标。


  作者单位: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除国、省、县道公路外通达乡(镇)村(自然村、寨)的公路。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乡村公路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按规划实施的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九条 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乡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

  (一)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资助;

  (三)由受益群众自筹或者投工投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方式。

  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自行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应当设置公路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碑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

  修建横跨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必须符合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外缘起3米以内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道。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

通乡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通村公路的养护以村民自养为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中断或者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十九条 建设和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荒地、河滩取土挖沙采石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确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稳固路基、美化路容的要求,对乡村公路的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谁造谁受益谁管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堵塞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

  (二)向路面排水;

  (三)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四)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六)移动、拆除和毁坏交通标志或设施;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乡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用地的绿化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除乡村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拦截车辆、收费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