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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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攀枝花市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与管理,实行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发改、经委、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应该出示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产废单位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单位无条件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本市企业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工业固体废物,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用作处置或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前,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配套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环保设施、场所等必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擅自关闭、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电话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将污染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利用等有关资料。

  本条所称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三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本市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向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六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七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二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10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2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2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区环境保护局或者环保分局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由前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第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工业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影响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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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军分区

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8号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民兵高射武器装备集中管理暂行办法》、《郑州市军民通用装备平时管理和战时征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郑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确保民兵工作落实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军分区关于郑州市城市民兵工作改革实施意见》(郑发[2002]1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建设是国家行为,民兵工作是地方性的军事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城市民兵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各企事业单位也要承担部分民兵工作经费保障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训练经费;

(二)民兵担负重要战备值班、执勤任务经费;

(三)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

(四)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和执行其它临时性任务经费。



第二章 经费保障



第四条 民兵训练经费保障范围:用于民兵训练期间的补贴、伙食、被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教(器)材购置及培训、聘请教员等项开支。

经费标准:每人每天45元。

经费总额=标准(45元/人·天)×人天数(依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人数×训练天数)。

经费来源:由各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郑州军分区依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统一拟制预算并计划经费开支。

第五条 民兵担负重要战备值班、执勤任务经费保障范围:用于民兵担负重要战备值班、执勤期间的补贴、伙食、交通、通信等项开支。

经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

经费总额=标准(30/人·天)×人天数(依据民兵战备条例规定应担负值班、执勤任务人数×天数)。

经费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动用民兵战备值班、执勤需要开支的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负担。郑州军分区根据年度民兵值班、执勤任务的实际需要,制定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各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民兵大项军事活动经费保障范围:用于上级军事机关赋予和本级统一组织的大项军事活动开支。

经费来源:开展民兵大项军事活动时,由郑州军分区根据活动所需经费预算,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由市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维护稳定和执行其它临时性重要任务所需经费,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解决。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期间按全勤对待,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民兵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列相关经费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民兵工作经费划拨军事机关后,由军事机关财务部门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民兵工作经费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标准为现行标准,以后每3年调整一次,随物价平均上涨指数相应调整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市、区两级民兵事业费仍按原办法执行。其它与民兵工作相关的国防动员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征兵工作经费、军事机关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参照此办法执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



为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本人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鼓励研究生勤奋学习,全面发展,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博士研究生普通奖学金标准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90元、210元、230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40元、260元、280元。
二、硕士研究生普通奖学金标准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47元、167元、187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00元、220元、240元。
三、各学校对研究生发放普通奖学金时,原则上可按上述标准向下浮动50元,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提高部分特殊专业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标准、鼓励优秀学生或对兼任助教、助研、助管工作的学生发放部分报酬等,具体办法由学校自定。
四、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坚持改善与改革相结合,切实做好研究生兼任“三助”的改革工作,妥善解决研究生待遇问题。
五、其它有关问题仍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办法〉的通知》(教财〔1994〕50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