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2:09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2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八、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九、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发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市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的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或受市长委托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经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阅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五、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市(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市(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五十八、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五十九、受国家、省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一、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 转范围与期限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与管理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先评估,采用拍卖、招标的形式进行。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作价入股形式流转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的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形式、流转基价等内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天以上。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形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再次流转的,还必须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十三条 联合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取得联营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下列森林资源的流转,由森林资源权利人自主决定:(一)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二)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木。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流转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面积、四至、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并附地形图;(三)流转用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四)林木采伐以及更新造林责任;(五)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六)资源管护责任、风险承担;(七)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资产存量及处理办法;(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的备案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林权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八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四章 流转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者1/3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其他森林资源流转,流转双方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评估。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资产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森林资源进行资产评估前,须经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 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已经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