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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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海洋和空间所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的底片和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国家坐标系统(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独立坐标,下同),测绘或者编绘的各种地形图、地籍图、海洋图及控制测量成果;
4、有关地理平面位置、高程、深度、海岸线(含岛屿岸线)、国界线、各级行政区域界线、陆海区域面积等重要测绘数据;
5、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测绘(含非国家平面、高程系统)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2、依据国家坐标系统,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以及其他专题地图;
3、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自治区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下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必须按《测绘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每一测区作业完成后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五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分析,编纂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信息。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管理测绘成果。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防盗、防火、防霉等安全设施,防止丢失或毁损,做到及时、准确、方便提供使用。
第七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密测绘成果必须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归档管理;
(二)严格保密测绘成果的交接、领用和借用手续;
(三)传送保密测绘成果,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必须按保密规定传送,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同行;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事先报其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提供该成果的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发现被盗、丢失、去向不明或泄密事故,必须及时处理,并向自治区保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配备质量检验人员。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九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相互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受委托方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第十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领用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用自治区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由测绘成果所属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提供;
(二)领用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属部门办理领用手续,并由该部门负责提供;
(三)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领用单位必须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测绘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手续;
(四)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需要使用军事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测绘成果所属军事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领用的测绘成果,仅限本单位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含放大、缩小)、转抄、转借和转让。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因抢险救灾或者自治区领导机关行政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收费标准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3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发生泄密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者擅自携带未公开测绘成果出境的;
(三)单位负责人对丢失测绘成果隐瞒不报,不及时追查,造成泄密事故的;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灾害事故,使测绘成果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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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入 学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民族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县、乡,根据经济和文化教育基础,实施不同年限的义务教育。
组织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进程。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9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农业乡(镇)实施6年义务教育,2005年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杂多、治多、曲麻莱县各乡和玉树、称多、囊谦县的纯牧业乡,实施3-4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职 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七)建立中、小学校舍检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八)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其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九)州、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进展情况。
第八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九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义务教育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上级下达的教学计划,改革教育和教学方法,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提高教育和教学质量;
(六)依照省、州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同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工办好学校。

第四章 入 学
第十二条 年满7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可6周岁入学,条件困难的农村、牧区可推迟到9周岁入学,其升学年龄相应放宽。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和入寺当完德。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或学生个人以相应补贴。
在本州范围内,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不另行收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治州民族师范建设,使其成为小学师资培养、培训基地。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进行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教师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经过进修再次进行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七条 自治州建立师资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在职函授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进修的教师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教师来自治州任教。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和优惠政策,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安心工作:
(一)给中、小学教师每年报销一次探亲往返费用;
(二)在西宁修建退休教师楼,安置长期在玉树从事教育工作的离退休老教师;
(三)由教育部门委托培养上大专以上院校,学习年限不少于两年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中、小学教师,回来仍从事教育工作的,在自治州范围内承认其相应的学历;
(四)定期给教师检查身体,从实际出发安排老教师到内地疗养;
(五)到村一级小学任教的公办教师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六)对长期在自治州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在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升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不得少于200元。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民办教师,可根据他们的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逐步择优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章 教育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首位,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与法制、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注重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改进德育的内容和方法,注重教育实
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
第二十四条 牧区乡寄宿小学应努力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逐步办成学制6年的全日制学校。
有条件的村应办小学,村办小学以民办公助为主,主要实施3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校要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完成教学任务。
村办简易小学和教学点,主要开设藏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要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两个百分点的比例,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扣除物价上涨因素)每年递增5%。
国家下拨给自治州的少数民族补助款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基础教育;自治州地方机动财力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低于20%。
第二十八条 依法在自治州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按规定筹集的教育费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城市建设维修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维修城镇中、小学校的危房。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基础教育基金。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一条 政府划拨给寄宿制学校的人民助学金应随着寄宿生的增加和物价的提高逐步增加,保证学生生活和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达到任期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认真执行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基础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五)农村牧区让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9年义务教育的父母和家庭。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因中、小学校管理松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教师违反教师聘约或不尽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家长乱摊派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或干预义务教育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七)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九)在学校基建中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浪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每学年处以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七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或从事其它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4年11月23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水费一定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清淤,不得挪作他用。各市地县应严格把关。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和用水户,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切实把水费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第二章 水费计收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定水费标准,年盈余按供水工程投资的4~6%计算。
第六条 农业用水,凡是已经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都应按方计费。
一、引库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
二、引黄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八厘;
三、引黄淤改每立米收费一分二厘;
四、引河(含泉、湖,下同)自流灌溉工程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
目前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亩次计费,每亩次收费三元五角至四元五角。
各市地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丰缺情况实行浮动水价,但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条规定标准的15%。
引黄灌溉用水,每立米含沙量大于十二公斤时,一般不得引用。如遇严重旱情必须引灌时,应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相应的清淤费用。
库区移民村从水库内自行提水用于本村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用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费。
第七条 工业用水:
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供水计量点。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六分,引库每立米收费一角;
二、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能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每立米收费二分五厘。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并按消耗水计收水费;
三、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库内,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每立米收费一分五厘。
乡、镇工业用水,引黄、引河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引库每立米收费四分五厘。
第八条 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一、城市公园河湖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由各市地按第五条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水电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含鱼种场,下同)用水:
一、水力发电用水,每发一度电收费一分二厘,其中结合灌溉和利用泄、弃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六厘;
二、国营农、林、牧、渔场用水,以水利工程引水处作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三分五厘。
水管单位自营、联营或其他单位经营的水库养殖,按当年产值的5%计收水费。
第十条 灌区与水源工程分设管理机构并各自进行核算的,灌区应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一、从水库引水的,以水库放水洞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八厘;
二、从河道引水的,以放水闸为计量点。每立米收费七厘;
三、引用黄河水的,按有关规定向黄河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一条 机电提水站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其收费标准:对农业供水,每千吨米二至三元;对城镇生活供水,每千吨米四至五元;对工业供水,每千吨米六至八元。机电提水站依靠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供水源的,应相应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地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实际供水计量点如与本办法规定的供水计量点有变动的,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的升降情况,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相应提高或降低水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或扩建投产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水费标准,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逐个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船闸经营管理单位和航行船舶计收船闸用水费、河道堤防养护管理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费计收办法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水费制。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以月或季的用水量计算,超计划用水在10%(不含10%)以下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不含50%,下同)以下的,按原价三至六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七至十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二、农业和国营农、牧、林、渔场用水,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50%以下的,按原价二至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50%以上的,按原价四至五倍收费,并相应限制或停止供水。
如遇严重干旱,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调整原用水计划。但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六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计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收。委托代收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代收单位水费实收额1—1.5%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水费可收取现金,也可通过银行办理非现金结算,由供水单位同用水单位按次、按月或按季结清。
一、农业用水一般按次计量收费,也可按季计量收费。由乡(镇)、村管水组织或管水员负责收取,统一交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二、工业,国营农、林、牧、渔场,水电站,部队及城镇生活用水,按月计量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同用水户的协议(合同)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额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并视情况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农民灌溉用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如期交纳水费的。由用水户提出申请,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实,由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缓交部分或全部水费,但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缓交期限内免计滞纳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降低或提高水费标准,更不得擅自豁免水费。对于自行改变水费标准或擅自豁免水费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供水工程设施再生产能力的生产性资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专项用于支渠以上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截留、分成和挪作他用。
水费应视为预算收入,抵作生产成本和事业费的定(差)额补贴,免交各项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支渠工程(包括附属建筑物)承包给乡(镇)水利站经营管理的,可按实供水量每立米一至一点五厘的水费或按实交水费额的4—5%付给承包单位,作为工程运行管理费用。
斗渠以下工程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农户)用劳动积累或集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可根据水源条件、工程状况和水费收入情况,分别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收留用”、“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等办法,适当调剂余缺。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当年的水费盈余,可建立生产发展基金、以丰补歉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用以统筹解决水利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水费使用范围,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务包干办法和四项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水利主管部门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管理单位财会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审查核定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等项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等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由水利事业费预算安排解决。
受益范围明确的机电排涝站和专用于防洪除涝的水闸、堤防等工程设施所需的维护修理和管理费用,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费解决。收费标准由各市地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供水的,可在原水费标准的基础上,向用水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但加收额不得超过原标准的10%。移民扶助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收,统交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利厅备案。
由集体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