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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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9年9月1日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1994年2月17日修订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的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与国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开展深层次和可持续的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特设立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专项基金,择优给予经费资助,以支持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逐渐形成研究工作基地(简称 “两个基地”模式)。

  第三条 申请“两个基地”模式经费资助的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学人员在海外已有永久或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独立主持实验室、研究组,有独立的研究经费,有条件接待国内合作者进行合作研究;
  (二)留学人员一年内一次或多次累计回国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在国内有合作单位和合作者,已商定合作研究内容并明确各自承担的实质性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合作研究计划;
  (三)国内合作单位应有在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并具备完成该合作研究计划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四)双方的研究内容应具有创新性并体现优势互补,能促使国内合作单位人才培养、项目研究和基地建设的有机结合,同时,双方已按国际惯例对分享合作成果达成共识。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已经设立“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用于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提供研究经费。为避免重复申请,对申请“两个基地”模式资助的留学人员按以下两种情况受理申请:
  (一)凡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上(不含45周岁)的留学人员,可申请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和交流经费资助;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留学人员与国内的合作人员提出新的研究项目者,应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的“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和“香港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错过当年申请截止日期的申请项目,可申请本项目,资助期为一年。

  第五条 项目资助强度
  由本专项基金提供的研究经费一般按当年度自由申请项目的平均强度予以资助,分三年拨款。

  第六条 项目受理、审批和管理
  (一)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合作者须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讲学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申请书由海外留学人员签字后由国内合作单位报送基金委相关科学部。
  (二)申请截止日期与面上项目同步,个别错过申请截止日期的可于当年9月30日之前提出申请。申请项目由相关科学部按面上项目的评审程序评审,由科学部写出综合评审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局。
  (三)凡受资助者,每年年底要交一式二份项目进展报告和经费决算表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项目进展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项目结题报告亦一式二份报送国际合作局,其中一份结题报告由国际合作局转相关科学部。

  第七条 本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会同有关科学部归口管理,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可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直至取消项目并停止拨款。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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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9月18日嘉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4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嘉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时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五日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归纳整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突出重点、客观明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应当包括:对工作的总体评价,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的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委会秘书长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当面进行交办。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办。

第三条 “一府两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两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处理情况报告)。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包括: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过程,采纳情况及效果,今后工作的措施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

对处理情况报告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促进发展、关注民生的原则,在该审议议题的调查报告中向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在收到处理情况报告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经秘书长向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进行满意度表决。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报告机关须重新研究处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新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再次提交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表决。

对重新处理情况报告表决,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仍未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质询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等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依照本办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查机关,履行信访事项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六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应向该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七条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核申请,其中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政府受理,向非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请无效,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核申请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无正当事由逾期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无效,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不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进行越级、重复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和决定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由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委托相关部门承办。

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或辖市、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 mso-font-kerning: 1.0pt; mso-bidi-font-weight: bold'>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复查、复核人员。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人员应当就复查、复核事项听取申请人陈述和原处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复查、复核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复核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恰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的,原处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八条 由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复查、复核意见书经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以人民政府名义出具,加盖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由复查、复核的受理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抄送本级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刻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用于复查、复核的受理、交办、答复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附件:1.信访复查事项呈批表

2.信访复核事项呈批表

3.信访复查事项委托书

4.信访复核事项委托书

5.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6.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附件1:

信访复查事项呈批表

常查〔 〕 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复查机关
常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原处理机关


申请人




性别



代表人数



申请事项:

拟办建议: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该信访复查事项建议委托

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提出复查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批办意见:

复查意见呈批请示:

由 承办的 信访复查事项,现已形成复查意见(详见复查报告),请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审定意见:

附件2:

信访复核事项呈批表

常核〔 〕 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复核机关
常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原复查机关


申请人




性别



代表人数



申请事项:

拟办建议: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该信访复核事项建议委托

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提出复核意见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批办意见:

复核意见呈批请示:

由 承办的 信访复核事项,现已形成复核意见(详见复核报告),请审定。

年 月 日

领导审定意见:

附件3:

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常查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查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查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常查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查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查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 mso-bid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ansi-language: EN-US;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附件4:

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常核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核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核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常核委〔 〕 号





根据《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信访人 提出的关于 复核申请委托你机关承办。请在 年 月 日前作出复核意见并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年 月 日

'; mso-ansi-language: EN-US; mso-fareast-language: ZH-CN; mso-bidi-language: AR-SA'>

附件5:

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常查〔 〕 号



关于XXX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你于 年 月 日因不服 人民政府(委、办、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经复查,现作出如下复查意见:

一、……

二、……

三、……

如对本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30日之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年 月 日



抄送:XX,XX

附件6:

常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常核〔 〕 号



关于XXX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你于 年 月 日因不服 人民政府(委、办、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常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经复核,现作出如下复核意见:

一、……

二、……

三、……

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意见。





年 月 日



抄送: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