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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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当前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6月3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和2009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相关政策,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当前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按照“重点关注、重点推荐、重点服务”的原则,抓紧在毕业生离校前的关键阶段,对高校困难毕业生摸清底数,通过“一对一”帮扶、专人辅导、岗位推荐等方式,重点针对困难家庭毕业生、残疾人毕业生以及少数民族毕业生等群体开展就业帮扶工作,尽快帮助他们实现就业。
  二、在重大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对高校困难毕业生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中央和地方基层项目中要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高校困难毕业生,要落实好重大科研项目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服务外包企业吸纳毕业生以及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等有关工作,并将高校困难毕业生群体列为优先推荐对象,予以优先安排。
  三、落实有关政策并共同做好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好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等政策。同时,要主动联合当地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积极开展“困难职工家庭高校毕业生阳光就业行动”、“女大学生创业就业行动”和“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援助计划”等专项就业帮扶活动,充分利用多方社会资源,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优先推荐岗位、重点组织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指导等措施做好有针对性的帮扶。少数民族地区要特别重视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就业帮扶力度。
  四、做好高校困难毕业生离校前后的工作衔接。办理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是毕业生离校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各高校在办理报到证、档案投递、户口迁移以及改派等手续时要精心实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做好高校毕业生尤其是高校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手续办理工作。对离校后未就业的困难毕业生,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使他们离校后能享受到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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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生活费补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部分地区生活费补贴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你区职工生活费补贴问题,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你区乌鲁木齐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现行的生活费补贴标准(26%)不动。南北疆地区职工现行的生活费补贴标准低于26%的,可以提高到26%。
二、这次你区调整生活费补贴标准所增加的经费,机关、事业单位由地方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或费用。
三、这次调整生活费补贴,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可以先办,并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执行;没有负担能力的地区暂缓办理。



1987年1月9日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1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月九日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政府指令性安置与扶持就业相结合,政策扶持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体系,把自谋职业和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就业作为安置的主渠道。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城镇居民义务兵;
(二)转业士官服现役满十年以上或未满十年但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虽为农业户籍,但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及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章 安 置
第六条 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保障金来源:兵役义务费统筹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财政拨款、社会各界赞助及捐赠。保障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偿;退伍军人上岗前培训及管理;部分接收单位的安置补偿;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及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
第八条 安置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本市范围内各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情况及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趋势等情况,保证政府安置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实行部分企业单位有偿安置退役士兵的办法。对接收安置任务的私营企业,每安置一名城镇退役士兵,由政府从安置保障金中拨付1万元安置补偿金(双向选择除外)。退役士兵安置上岗后,用人单位要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的用工合同。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用工单位后,其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用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视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养老、失业保险投保年限。对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
第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个别难以落实政府指令性分配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经政府批准,可向安置机构交纳每人5万元的转移金,对于连续二年及以上要求有偿转移安置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有偿转移金加倍交纳。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凡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政府安置计划下达前,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核批准后,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发放标准:城镇退伍义务兵,按服役两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3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军龄加0.1万元。专业士官,按服役10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5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加0.1万元。不满10年,但符合转业条件的,在基数标准上每年递减0.1万元。不符合转业条件的按义务兵标准计算。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万元。
第十四条 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置机构证明,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缴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收取。并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即: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动服务的自持有效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项需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继续免征1至2年);城镇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其户籍关系在原入伍所在地申报;转业士官户籍关系可在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携配偶子女到安置机构所在地落城镇户口;未婚士官户籍关系在安置机构所在地申报。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在安置工作结束后,交当地劳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超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和完不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办理该单位人事调动和审批用工计划,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直至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为止。在拒收期间,该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安置对象工资;对拒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及拒付安置对象工资的单位,依据《兵役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回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到当地安置机构报到的,或接到安置工作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不到用工单位报到或拒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十九条 对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违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规定、政策的,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当事人以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按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