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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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余府令第15号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兼具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作用的绿化用地;

㈡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㈣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㈤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接受市城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2%,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2%;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2%,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7%;

㈤城市主干道应达22%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或植草砖面积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折算比例按下列规定计算:

㈠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少于1米,绿地率按100%计算;

㈡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少于1米,绿地率按30%折算;

㈢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其中);

㈣生态停车场绿地率按20%折算。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城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管部门参与联审。

市城管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质量。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城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城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易地绿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指易地绿化费由市城管部门按照省制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由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或变更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不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交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将规划设计方案、竣工图、施工合同、土壤和水质化验报告以及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检疫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及时施工,绿化工程应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对未能按原批准绿化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责令建设单位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绿化施工队伍,尽快实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地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在公园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㈢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㈣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情形确定管理单位:

㈠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管部门管理;

㈡单位附属绿地、自建公园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㈢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属前期物业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无物业服务的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㈣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㈤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该居民管理;

㈥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因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开展城市绿地认养活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认养人(单位或个人)自愿认养的,可以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应当包括认养人为城市绿化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活动提供费用或劳务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占用绿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市城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㈠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批;

㈡超过第㈠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㈢超过第㈡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城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2日内报告市城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城管部门调查立档,作出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护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对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由市城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申请迁移的单位支付移植费用,落实后期管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时报市植物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栽种。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㈠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

㈡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㈢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前款所指罚款限额,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全省统一的划定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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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人民法庭调查

课题负责人: 贺胤应(西北政法学院法一系;hy620m@126.com)

内容提要:文章以本课题负责人大学二年级暑假在甘肃N县某派出人民法庭为期两个多月的实习调查为蓝本,以2005年3月为期一周的研究性调查为根本,对派出人民法庭目前在学界的研究状况、派出人民法庭的基本情况、法官收入、立案、法庭审判过程等基本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
关 键 词:派出人民法庭 法官收入 立案 法庭审判

一、从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之难”论起。
写下这个题目时,我已经隐隐地感到了问题的棘手。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远不如“后现代主义法学”时髦、有注意力,但却是最难下笔的。说难,主要从三个方面可见一斑。一是,要做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必须得走出书屋、校园,深入到基层的农村社会中去做长久地调查。没有调查,就没有对派出人民法庭的发言权。换句话说,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主要是用“脚”而非用“脑”做出来的。二是,中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社会、经济、文化等在东西间、南北间发展均很不平衡,派出人民法庭作为其间的一个特定的司法机关,也在不同地域之间呈现出了不同的特色,不同地域的派出人民法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问题。而用脚做学问最大的问题是“财力”及“精力”是否跟的上。鉴于此,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调查研究又必然是片断的、地域的。要克服这一缺陷,需要多方面多地域的学者的共同努力,以积小流而聚大江。三,或许正是由于前述原因,才使我们发现,目前,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在学术界尚处于起步阶段。主要有两种表现,其一,“从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现状来看,大量的学者的研究都更着重规范性的法律研究,也都更侧重于研究城市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司法制度的研究也基本是以现代都市生活为背景的,例如抗辩制的研究、庭审方式改革等等”。 派出人民法庭因其太小、太不起眼,而为大多数学者所“不屑一顾”。其二,派出人民法庭的研究往往被囊括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研究中一带而过——尽管这具有正当性,即派出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是,这种研究进路是值得商榷的。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的问题,中国法治建设的问题最终也会归结为农村的法治建设问题;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深入农村、驻扎农村,为广大农民提供最便利的司法救济保障;另外,我们还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人民法庭在社会环境及软硬件配置方面也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所形成的司法技术与知识,往往不同于坐落于城市里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研究农村法治建设问题,必须研究派出人民法庭,还因为人民法庭虽然小,但在数量上十分庞大,据199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称全国有城乡人民法庭15000多个; 审理的案件在数量上也最多,如果说基层人民法院审结100个案件,那么有80个案件就是由派出人民法庭审结的,且这些案件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与老百姓关系最密切,这也使我们对人民法庭必须认真对待。当然,这种空白,也使我们试图借助资料充实观点的美梦成为虚有,提醒我们必须认真去调查,然后说话。
基于上述三点困难,关于本文,我们认为其有这样几个方面的特色。一是,本文是调查性质的文章,这种调查始于大学二年级暑假我(本文“我”指本课题负责人,下同)在甘肃N县某派出人民法庭为期两个多月的实习。实习期间,在该庭法官的介绍下,又在该县的其它派出人民法庭做了一些走访,使我对派出人民法庭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时隔两年后,又在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的资助下,再次到甘肃N县进行了为期一周的调查。这次调查,虽然时间较短,但却从调查研究的角度验证了从大二暑假到大四年级近两年来形成的一些思考,同时也使我们摒弃了一些天真的不合理的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想法。二是,以甘肃N县的派出人民法庭为调查和研究对象,这是片断的、地域的调查,但却会形成一些有用的具有普适性的知识。这种知识,不敢奢想会有什么填补空白的意义,但对于派出人民法庭地域性认识,必定是十分有意义的。
二、何谓“派出人民法庭”
在前面第一部分的论述中,我们采用了一个新名词“派出人民法庭”,而未采用一般的较为正统的称呼“人民法庭”,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人民法庭”是法院建制中的惯常称呼,无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庭、民事庭或其它庭,都可以称之为“人民法庭”,这是一个特别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称谓。采用“派出人民法庭”,特指本文所研究的人民法庭与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庭、民事庭或其它庭是有区别的。具而言之,本文所研究的人民法庭是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驻扎在乡镇的人民法庭。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有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从这也可以看出,人民法庭是根据农村地区的司法需要而设立,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人民法庭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效力。
三、派出人民法庭的基本情况
在甘肃N县人民法院调查时,我们发现,在地理空间上,该院关于派出人民法庭的建制为1—2个乡镇设立一个人民法庭,其中绝大多数的派出人民法庭的管辖范围都为两个乡镇;该县仅有两个乡镇较大,分别设立了一个法庭。管辖范围为两个乡镇的派出人民法庭,一般设立在经济比较发达的镇上。再进一步看,派出人民法庭一般位于该乡镇的核心位置,与乡镇政府的机关大楼(大院)离的不远,都在一条街上。
该县的派出人民法庭人数建制一般为3到7人。3人最少,这类法庭管辖的多为一些比较贫穷和偏僻的乡镇,这些乡镇的民事纠纷相对来说较少,一个月也审理不了几个案件,平时比较悠闲。7人最多,这类法庭管辖的多为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乡镇,这些乡镇人口较多、地域较大、经济在该县处于中流砥柱的地位。4到5人是大多数人民法庭的人数建制,这类法庭管辖的乡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界于前两者之间,我所实习的人民法庭恰好就属于这类。
在组织建制上,派出人民法庭的建制一般为: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其中庭长一名,副庭长一名,审判员一到二名,助理审判员一到二名,书记员一名。需要说明的是,许多法庭常常在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之间存在其一,也即或者设有审判员,或者设有助理审判员。
由甘肃N县派出人民法庭设置的地理空间及人员建制情况,我们看到,乡镇地理面积的大小及经济发展状况是影响派出人民法庭在哪设置、规模大小的主要因素。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所讲的“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基本符合。少数派出人民法庭的人数建制为3人,其内部组织架构为:一名庭长,一名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一名书记员,这与《规定》要求的设立派出人民法庭应当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的规定不符。但我们在调查中看到,这类3人法庭一般设置在经济落后、比较偏僻的乡镇上,每年受理的案件确实很少,有三人足矣。若是适用简易程序,完全可以运作;若适用普通程序,组合议庭,请一名或两名人民陪审员也完全可以运行。
在人员素质上,正规科班出身的法官和书记员很少,一般都是半路转行(专业)出身的,年轻人大都有大专学历,本科生未见一人,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本科学历的有关要求,年轻人都在读脱产本科或函授本科,以求达致形式上的合格化。一些老同志则仅仅能维持中专文化程度,过不了几年他们也都将要退休。文化程度虽不高,但他们的经验却十分丰富,当地的法院系统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做法,要求老同志只要参加法院系统内部的考试通过即可。我实习期间,该庭的庭长,一位50岁的人,刚好参加了这样的考试,据他介绍,全市共有100多位老同志参加这样的考试,但少有人认真备考,走了个形式而已。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担任法官的学历要求为本科,这对法官职业的精英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我们在派出人民法庭调查中产生了两个疑问。一、对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农村地区的法官要求本科学历是否具有实际意义;二、拥有本科学历是否就能胜任农村地区派出人民法庭法官的任职。答案是否定的。对农村地区的法官要求本科学历,迫使他们去学习、进修,走马观花地上脱产或函授本科、法律夜大等,只能使这些法官变得虚荣,在某种程度上滋长甚或培养了一些法官的弄虚作假心态。其次,派出人民法庭法官审理案件时,更多考虑的是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道德伦理、习惯及其它各种社会关系,而要熟练梳理和科学处理这些关系,需要法官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及对当地人物风情的熟悉。
在《送法下乡》一书中,苏力老师对法官等人下乡收贷乘坐的那辆小面包车也做了颇为细致有趣的分析:那辆小面包车也未必仅仅是为了交通上的便利,而更可能代表了一种权力的符号资本,是保证这一局部支配性权力得以实现的构成部分。 派出人民法庭在硬件设置上也处处有意无意地体现了这一点。在硬件设施上,派出人民法庭往往由10余间砖瓦房和一个院落组成,不大,但挺像一个“机关大院”,由宽大的铁门和院内椭圆型的大花园可以看出,因为当地的农民没有这么气派的大门和雅兴养如此众多的花。派出人民法庭一般不存在住宿紧张的问题。无论庭长、审判员、还是书记员,这些砖瓦房一般都是一人一间,大小一般,也都是办公室兼做卧室。审判庭约莫3到4间房大,审判庭内分了一个隔间,隔间就是所谓的合议室,专门用来合议案件,但这仅仅是个摆设,很少用。我实习的两个多月里,开了三四次庭,都组有合议庭,但合议的情形很少;即使合议,法官总回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兼卧室中去,合议室和审判庭则成了当事人歇脚的地方。审判庭内设置较为严肃,有高高在上的审判席,审判席上方威严的国徽,靠旁一侧的书记员席;下面两边相对的原被告席;与审判席相对的旁听席,由于条件有限,仅有一两个条凳;及张贴在墙壁上的一些法律口号,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另外,一些法庭还有辅助设施,如灶房等。办公设施也十分简陋,没有什么电脑等现代化的设施,法官要打印审判书或复印资料都要等到每个月的20日去县法院办理。在该县除城关人民法庭有辆吉普车外,其他法庭的交通设施都是摩托车,这些摩托车属法官私人所有,办案时,法庭会给一定的油料补助,摩托车在当地十分普遍,是人们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
四、派出人民法庭法官的收入
关于法官收入,许多学者主张在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精简法官队伍,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的条件下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是因为,高薪制有利于司法队伍的反腐倡廉;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利于促使法官珍惜自身的职业,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判。 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是世界的现状和潮流,我们是认同的。存在问题的是,由于中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因而中国法官的收入也呈现出了多种差异,有些地区(并不全是农村地区和西部地区)的法官收入确实低,但有些地区(并不全是城市和东部地区)的法官则收入颇高,这是一个存在变量的颇为棘手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虽然工作在小乡镇,但在收入上,则要高于在县城工作的法官的收入。除了人民法院发给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之外,派出人民法庭作为一个小单位,也在进行着某种程度和形式的创收。当我们问及创收的内容时,法官对此避而不谈。但据法官透露,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每年可比在县城工作的法官多收入约1000元。因为这1000元,中年法官一般较愿意来派出人民法庭工作;年轻人则对钱似乎还没有这么大的兴趣,他们更注重其他一些问题,如婚姻问题,在县城工作更容易找到适龄的学历层次相当的配偶等等,基于此,年轻人往往不情愿到派出人民法庭工作。对于这种创收的合法性,我们是持怀疑态度的。但是考虑到在县城工作的法官占有了更多的政治、经济、信息、文化教育等资源,而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则不具有这种优势时,以经济作为平衡的砝码,多少可以稳定人心。此外,我在该人民法庭实习了两个月,但每个月正式去上班的时间连一周也不到,一共是四天,其中两天是开庭,两天是调查,其余时间,法庭上仅留一位法官看门,附带处理一些日常事务,其余的法官书记员都回家去了或干别的去了。而这些法官和书记员每月都可以领到800——1400不等的工资,这在当地是一个处于中上游的工资水平。再考虑到他们一月工作的天数,可以看到,付出很少,但收益却很乐观,若以付出收益之对比衡量的话,可以说,这些法官和书记员的收入非常高。
五、立案
由于大多数农民都不懂法,加之农村地区鲜有可以进行法律咨询的法律服务机构;仅有的乡镇司法所或者农民不知道,或者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因此在打官司前,许多农民都会到法庭咨询有关法律事宜,法官一般都会予以讲解。应该先写诉讼状,然后到县法院去立案。在该县法院,立案的一般程序是,立案庭立案后,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大、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和经济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应的管辖原则分给各个派出人民法庭。这些案件主要为离婚案件、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简单的经济合同案件等。派出人民法庭接收案件后,开始调查审理。应该说,这种做法是比较科学的,严格贯彻了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但这种做法与1997年4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有出入。该规定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法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18条又详细地规定了人民法庭立案的具体程序。第一款,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第二款,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第三款,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由此可见,派出人民法庭有一定的立案权。但派出人民法庭很小,工作人员也就那么几位,立案者同时极有可能是审判者,这种准许人民法庭立案的规定无疑违背了“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该暂行规定第5条)。暂行规定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而该法院的做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另外,需要提及的问题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派出人民法庭在案件的立、审、执方面均有自主权,财务、后勤等工作也有独立性,于是有学者认为派出人民法庭俨然一个小法院,与机关庭除了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主要是民庭、刑庭负责人在案件研究中层层审批把关外,业务往来联系与相互配合并不密切。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有一定合理性。甘肃N县法院将派出人民法庭的立案权收归院部的立案庭,通过立案庭的把关和过滤,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不大、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和经济案件分派给各个派出人民法庭,事实上已经隐含了基层人民法院院部业务庭所审理的可能是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标的额大、争议较大的案件。如此一来,会不会形成,派出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五级审判层级呢?这是一个敏感的需要另文探讨的问题,在此不谈。
六、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
(一)派出人民法庭适用怎样的审判程序
派出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很少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无论大小、复杂程度如何都要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一名审判员、一名人民陪审员和一名助理审判员;或是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这与我在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看到的情形完全不同。在该院的民事庭,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法官适用的都是简易程序,即仅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就可以开庭审理案件了。通过向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了解及我们在参审、旁听过程中的观察,我们认为,派出人民法庭频繁适用合议庭,有这样几点理由。一是案件较少,法庭有足够的人力、法官有充沛的时间悉心审理案件。二是法官想“扎个势”,对当事人形成一种威慑作用。人民法庭是一个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但人员之少——至多7人,大多是4人;设施之简单——远没有乡政府那样气派;权力之小——不能随便管人、抓人(一位受访法官的原话)。这使许多当事人并不把法庭当回事。据法官介绍,该县的一些法庭上都发生过多起当事人当庭辱骂和殴打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的事件。而有四个人坐在公堂之上、头顶国徽、手拿法槌、依据法律审理案件,会使当事人多少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法庭对我这个事很重视;法庭处理纠纷的方式与普通的民间调解是有区别的。进而,当事人也就不敢轻易的“胡搅蛮缠”,即使“胡搅蛮缠”,四个人总比两个人有力量,更能解决问题。加之在或有或无、或隐或显的法律程序(见下面分析)的引导下,使人民法庭的审判与一般民间的纠纷处理明显的区分开来,这使当事人或多或少会认真对待人民法庭的审理。三是多人参与审判,可以增加集体智慧,更有助于案件的顺利及时解决。许多人民陪审员都由当地有威望的老人担任,这些老人在退休之前,大多都担任过村支书、村长或在乡镇里工作过。他们社会经验十分丰富,对当地的风俗人情都有较为深入的了解。而一些年轻的法官或者是外地人,或者社会经验不足,有这些老人陪同审理案件,可以弥补法官的这种缺陷。另外,老年人对于年轻人具有一定模范作用,对于一些离婚的年轻当事人,这些老人往往会现身说法,劝其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或审判意见等。
(二)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
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往往是比较奇特的,这种奇特表现为一种行为的进行时,在判决书中并不会显示出来。因此,许多学者关于人民法庭调查的文章中,对于这个问题谈的不多,即使谈了,也大多得出一种很书面的结论,而未见人民法庭审理过程的真相。这或是由于学者不参与旁听,仅翻阅判决书所致;或是由于学者参与了旁听,但学者的在场,就会使法官不由自主地注意一些审判程序。我在派出人民法庭实习时,第一次开庭后,法官对我说了这样一番记忆深刻的话:今天这个案件的审判程序较为正规,主要考虑到你刚来,学校的理论课对你们影响很深,不这样正规,担心你们接受不了。然后他又建议我应该在实践中多学习,这样会进步的很快。果然,第二次的审判程序与第一次就截然不同了。对于这种审判过程,我试图还原出派出人民法庭审判案件的真实的原貌来,因此只能参照法条上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予以简单描述。
第二次开庭的合议庭情况是,主审法官是该庭的副庭长,人民陪审员由一位在乡政府工作多年的已经退休的姓王的老人担任,另外一位人民陪审员是我。我之所以能上,是因为在开庭前,该法官曾到隔壁的派出所找人,但转了一圈,空手而归,在实在找不到可以当人民陪审员的人的情况下,我上了。后来那位法官说,他起初并不是没有考虑我,而是因为我太年轻,坐在那里会让人不服气,进而,影响审判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来齐之后,先是我们入座,然后,在法官的指点下,原被告双方也依次入座了。没有起立。对于法庭纪律,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宣布,但这里由法官代劳了,且将程序倒了过来。法官简单通俗地说了两点法庭纪律。一、这是说理讲法的地方,要讲理,不准骂人;二、发言要听法官的吩咐,依次进行。然后法官核对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接着法官对于合议庭成员进行了介绍。说了那位老王是乡人大选举出来的人大代表以及以前所干的工作等;说我是“西北政法大学”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已经在法院实习了很长一段时间(其实才两周),还说“西北政法大学”是中国法学教育的重点高等学府等等,夸奖的话让我感到多少有点不好意思。之后,才算正式开庭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请律师。女方来了两个哥哥,在其大哥的陪同下作为原告出席。男方来了三个人,有两个是男方的哥们,一位是该村信用社的主任,这位主任是来作证的,男方一个人作为被告出席。更让我惊异的是,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赤手空拳的,没有带任何书面性的东西。法官指示先由原告方宣读起诉状。一般来说,由原告本人或者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均可,但女方的哥哥是位法盲,他一听法官叫“原告”说话,没有叫“原告代理人”说话,于是就让其妹妹也即原告发言了。由于没有任何文字性的东西,加之又是位经常在家操持家务的女性,在公众场合说话的机会很少,因此,她想了很长时间才说开了,且慢慢腾腾犹犹豫豫。法官迫不得已,只好变成了法官问一句她答一句的纠问式审理。其哥哥——原告代理人见其妹说的不太好,就在法官提问的空挡向法官请示,他是否可以说话,法官允许了。那位哥哥说的起诉理由部分地补充了法官的提问,同时话语中有夹杂着针对被告的话语,如说“###,你把我妹亏了,你将来不得好报。”法官对此类问题没有制止,最终形成的起诉要求是离婚,女儿由母亲抚养,但男方必须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期间,也是信口说来,东拉一句,西扯一句,最后在法官的提示下亮出了观点:不离婚;要离,女方必须偿还在村信用社贷的3000元钱,且女儿归他抚养。
在法庭调查期间,双方围绕这笔债务展开了争执。男方说,这笔债务是他们结婚后为盖房借的,他为此还专门请来了村信用社的主任作证。于是,证人被传唤了进来(是由那位坐在门边的人民陪审员老王出去叫进来的)。由于审判庭只有两间房那么大,旁听席仅有两张条凳,证人进来只能站在旁听席的条凳前,这也为一些证人形成了不小的误解,一进来看见凳子,且见其他人都坐着,也就不由自主地试图坐下。那位主任一进来,也一屁股就坐下了,法官连忙让站起来说话,那位证人十分不情愿地站了起来。法官带着威严的口吻宣读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作证的条款,但见这位证人一脸茫然的不理解的神情,法官又换了一种口吻说,你要将你所知道的有关这个贷款的事实一五一十地说出来,不能骗人,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官又问,你可听明白了,得到肯定地答复之后,法官才开始问话。在这位证人答复法官问话的过程中,那位原告或许是听到了对自己不利的话,突然打断证人的说话,对法官以哭诉的声调说,他说的全部是假的,那笔贷款被他(被告)全部拿出去赌钱了云云;又转过来针对那个信用社主任大声质问,你收了他多少好处等,信用社主任则开始辩解,双方你一句,我一句,似乎有了骂开架的阵势。法官没有马上制止,而是过了四五分钟才制止。为什么这样,法官后来告诉我,让双方做必要的对骂,旨在通过对骂从中发现问题,寻找可能存在的冤屈和不正义之处。这或许就是派出人民法庭法官一种独特的司法审判工作技巧和经验。
法庭辩论阶段被无意中省略了。
在总结陈述阶段,法官一再要求,不要说前面已经重复说过的话,但碍于法律知识的贫乏,双方当事人还是不自觉地重复了前面许多已经说过的话,并且说了许多鸡毛蒜皮的家庭生活琐事。法官看时间差不多了,双方要说的发泄不满的话已经说的差不多了,制止住了。接着又问,现在法庭程序已经走完,你们双方愿意调解吗,然后又说了法庭调解的好处,如有法律效力,必须得不折不扣的执行,不同于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等。得到肯定的答复之后,法官说,受条件所限,基层人民法庭实行的“背对背”的调解方式,被告跟我来,其他人在这候着。说完领着被告走出审判庭到他的房间里去了。那位老王陪审员和书记员则在审判庭和这些村民聊天。
因为实行“背对背”调解,这个案件的具体调解过程我们未见到。但对于调解,该庭一位法官对我发表了这样一番见解,法官常会在调解方案已经胸有成竹的情况下,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细细阐述这种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接受这种调解方案。直白地说,调解就是你让一份,我退一步,各打50大板,实现大致公平即可。后来的调查可以证明这种见解是切合实际的。另在当地,调解成了中级法院下达的硬任务,各个基层法院的调解案件必须占到所立案件的70%以上,否则主管的院长就要在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会议上做检讨,法官则要扣奖金。对于这种硬性的任务,一些法官压力很大,也认为不合理,使原本应该判决的案件为了争取当事人的同意调解,法官往往要动许多口舌,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大打折扣。
这个案件的法庭审理不过一个小时多一些,而最后的调解则持续了将近三个小时。期间,被告从法官的办公室出来,原告和其哥哥又被叫了进去,如此进行了三个来回,到快吃下午饭(16点钟)的时候,法官才将这个案件了结。在这期间,老王和那位书记员也做了原告和被告的不少“思想工作”。老王以自己的人生经历现身说法;书记员则以自己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参照劝导双方,尤其是男方,应该对女方多让一些,毕竟夫妻一场嘛。最后的调解结果是:男方同意离婚,债务由他一人承担,女方抚养女儿,男方不用再另行支付抚养费,女方的嫁妆归女方,其余的财产由男方所有。这个结果令双方都基本满意了。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节,在法官宣读调解意见后,法官发布了一条命令,原被告分别向人民陪审员老王交纳10元钱,现场交纳,不开发票。原被告不论有多少不愿意都认认真真地交了,这也符合人之一般心理:权力在法官这里,民众对权力、尤其没有监督的权力往往存在一种惧怕感!
(三)问题探讨
1、处于国家权力边缘地带的派出人民法庭。
由于种种自然的、人文的和历史的原因,中国现代的国家权力对至少是某些农村乡土社会的控制仍然相当松弱, 此种松弱,使得法庭所拥有的作为国家权力之一部分的国家司法权力在运行中遇到了很大的障碍。为有效减低这种障碍,保障国家司法权力的大体权威和基本运行,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官往往会做一些可能于法不符甚或违法的但却于解决纠纷很有效果的做法。审理简易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就可以看作是这样一种努力,尽管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大力要求的对简单民事和经济案件应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但于审理案件却无疑是有益的。
2、书记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角色。
派出人民法庭审判过程奇特怪异、险象横生,但法庭记录及其它文字性的东西却是统一的有条有框的,也即是说,法庭审判是一套,法庭记录及其它文字性的东西又是另一套;法庭审判过程是法官在操作和控制,法庭记录及其它文字性的东西由书记员操作。书记员在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书记员在记录的同时,还在不断地归纳、总结、摘取;这使得书记员犹如一个电视画面剪辑师,需要不断地增删、转化,即增加一些应说的话,删掉一些废话,将一些土语、方言及民间语言转化为正式的可登书面的语言和法言法语。法官也会主动配合书记员的记录工作,确保法庭记录的“完整无误”。为什么会这样,是因为,法庭记录及其它一些文字性的东西是法院考察法官是否称职和工作业绩好坏的主要衡量载体,法官不能不重视。这起离婚案件结案后,我翻阅了案件的法庭记录,但见法庭调查、自由辩论、总结陈词等阶段一个也不少;读着这份法庭记录,给人留下的印象不外乎是法庭审判过程井井有序,双方当事人一定请了律师或对法律有相当的了解。
3、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处的地位。
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代理律师出庭代理其进行法律诉讼,那么在庭审中,法官就处于十分主动的地位,因为律师已经提前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将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格式化为一种用法言法语表示的法律关系,法官所做的主要工作是“法律审”,“事实审”有但已经不是主要方面了,法官的工作相对来说比较轻松。其次,律师的参与,有助于减少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正面冲突,缓解当事人的不良情绪,确保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及法院的权威。但在派出人民法庭的法庭审判中鲜有律师参与,加之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庭诉讼活动一窍不通。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就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首先不得不充当一个法律解释者的角色,例如,离婚案中法官对那位信用社主任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解释,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法院调解的好处的解释,等等。这种解释是有选择的和存在很大出入的;这种解释也可以看作是一个对民众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再大一点说,也是一个构建现代民族国家的过程。其次,法官必须得补充一些当事人遗忘的但于审结案件有十分重要关系的法律诉求,如在此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双方在起诉与答辩状阶段均未提出,但法官却在调解中主动提出来了并且做了十分恰当的处理:女方的嫁妆归女方,其余的财产由男方所有。
4、法庭审判是一门复杂的技艺。
这是我们对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过程的一个总体感受。
说其复杂,从这几个方面可见一斑。首先,法庭审判中法官会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为大方向,走一步看一步算一步,走到哪算哪。这主要并不是因为法官不想按部就班一步一步地严格依法定程序走下去,而是意外因素太多,为保障顺利解决纠纷,及时结案,法官不得不随时调整庭审策略。这则离婚案在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阶段的“纠问式审理”即属法官的一种迫不得已的举措。其次是“合议独审化”,前面我们讲到“多人参与审判,可以增加集体智慧,更有助于案件的顺利及时解决”,这种情况主要见诸于由一些年轻的或刚从外地调来的法官所主持的法庭审判过程中。对一些已经有了一定资历并对当地人情风俗较为熟悉的法官来说,借用人民陪审员增加集体智慧的情形并不多见。在这样的普通程序中,合议庭往往成了摆设,即“合而不议”,加之在审判程序上有意或无奈的简化,极易使普通程序简化简易程序,造成“合议独审化”。这是派出人民法庭审判过程存在的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最后,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技巧处理案件。例如在庭审前对老王和我的介绍就十分有趣。从介绍老王的话语中我们似乎可以看出乡土社会中精英和权威治理的痕迹;而我虽年轻,但法科大学生的身份足以使当事人相信我有很好的法律知识,进而抵消我因年轻未过家庭婚姻生活的缺陷,我在某种程度上充当着一种“知识权威”的角色。

参考文献: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江苏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指导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有关企业和单位在实
际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的年薪水平应当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与本企业职工收入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应当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三)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应当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四)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五)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或厂长(经理)等主要领导。企业领导班子其他人员的收入原则上执行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具体标准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年薪的适当比例以内确定。企业制定相应的考核、兑现办
法,由企业职代会(董事会)同意后,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定。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二)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
(三)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四)企业内部具有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五)企业离退休职工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与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发放与缴纳。
减亏明显的企业,经营者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和效益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2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不高于1.5倍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效益年薪主要依据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国有资产增值率和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率等多项指标(采用加权法)。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
法。
凡发生被考核指标本年度业绩较上年度下降情况时,本年度无效益年薪与奖励,并应扣减风险抵押金。凡当年度发生扣减风险金,经营者如继续下年度经营的,应按规定补足风险金,否则不得在原岗位继续任职。
第九条 经营者总年薪合计所得最高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对少数经营业绩突出者,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和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再给予一定数量奖励。
第十条 经营者上岗时,以基本年薪2倍的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包括转增部分)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确认经营状
况属实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一条 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委托相应的审计机构审计。每年年终至次年第一季度,企业应将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送被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审计结果,填报按本办法测算的经营者年薪申报表,连同工作总结、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结果和财务报表一并上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年薪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1/12,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可按批准额的2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30%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50%转为经营者的股份,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计提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它任何工资性收入(包括以实物形态支付的工资、奖励等),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或抵扣应得年薪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不实的,考核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年薪进行调整,限期退回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会计报表资料、查证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股份或期权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年薪制考核部门或出资者应当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按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建立企业新型发展机制,规范企业职工持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行为。职工股份既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持有。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法人管理机构,规范运作。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立,也可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立。
第六条 内部职工持股数额,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允许国有小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占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职工持股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企业产权方同意。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八条 坚持职工自愿出资持股的原则。职工可以持有股份,也可以不持有股份。职工个人持股数额允许存在差异。不得强迫职工认购股份,不允许把职工持股与职工劳动关系、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挂钩。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持股数额应当是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允许经营者持大股,允许业务、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十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认购申请;
(二)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份数额;
(三)办理购股手续;
(四)公布职工持股数额;
(五)公司签发股权证书,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由持股会向会员出具职工股权证明文件;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经审计确认合法的历年的工资、奖金结余,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职工工龄、贡献、职务等量化给职工。量化部分可以参加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和继承。职工应当按不低于1∶1的比例以现金认购股份。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以后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指标的,经企业产权方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将净资产增值部分的10%折成股份用于奖励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重大贡献的企业人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作价
第十三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有权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科学合理设置股份。全额置换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底价。
第十五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的,职工购股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可给予不高于1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国有小企业以全额置换方式将产权出售给企业多数职工(60%以上)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给予不高于底价10%的优惠。

第五章 股份转让与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职工所持股份允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流动。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及持股会章程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股份在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其所持股份的处理由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公司利润分配应同股同权,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条 经公司股东会同意,鼓励职工将应分得的红利全部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职工股东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股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职工持股会接受本企业工会指导,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后,可以以企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作为公司股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建立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企业职工有建立持股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程序:
(一)由法人机关与工会共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
(二)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
(四)筹备方案报当地主管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成立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议事规则和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权的管理。职工持股会章程须经职工持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实行自然人控股。持股额超过平均持股额5倍的应当作为自然人持股,不参加持股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负责职工股份的正常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履行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由公司负责提供。管理委员会的经费开支应当定期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选举产生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和监督,表达持股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行使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适用本办法。按本办法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上市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持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
第三条 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进一步提高技术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
技人员;可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八条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九条 对科技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后,提交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1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和参加者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一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以现金认购公司股份。
第十四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认定并评估作价。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单位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本单位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改制时,经单位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将前3年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税后利润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3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