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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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 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
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三十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上播送或刊登广告及宣传业务时,应经社团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一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两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两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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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 经贸部 外交部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印发《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的通知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经贸厅(委、局)、外办,各计划单列市民政、经贸局、外办,驻外使(领)馆:
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申请国际救灾援助,请按民〔1987〕农字26号文规定,统一报民政部归口办理。

附:民政部、经贸部、外交部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
(1988年8月3日)
国务院:
国务院去年6月9日批准了民政、经贸、外交三部《关于调整接受国际救灾援助方针问题的请示》,一年来的实践证明,现行接受救灾援助的方针是积极的,有利于救灾工作的开放搞活,有利于增强抗灾救灾能力,最近,福建省水灾发生后,我们为其接受了8个国家和国际组织200
多万美元的救灾援助,还有一些后续援助项目正在洽谈中,根据这个形势看,今后接受国际救灾援助的活动会增多,有必要把对外口径规范化。根据我国灾情发生的规律和实际情况,我们拟按三种情况,采取三种态度。
一、省范围内,一次性灾害倒房5万间以上,农作物失收面积500万亩以上,6级以上地震,属其一者,及时通报灾情,有主动援助者可接受。
二、省范围内,一次性灾害倒房10万间以上,农作物失收面积1000万亩以上,7级以上强烈地震,属其一者,在及时通报灾情的同时,表示准备接受外援的意愿,并列出急需救灾物资的种类,但不提出呼吁。
三、省范围内,一次性灾害倒房30万间以上,农作物失收面积1500万亩以上,7.5级以上强烈地震,属其一者,在通报灾情的同时公开呼吁请求国际援助,如有适当时机,也可向联合国有关组织提出抗灾救灾的项目,申请专项援助。
为使通报灾情及时、规范,拟由民政部编发《中国救灾情况通报》,视情况不定期地向联合国有关机构和查询灾情的外国驻华使馆以及国内外有关通讯社通报灾情,必要时,还可举行中外记者新闻发布会,通报灾情,并表明对待救灾外援的态度。待条件成熟时,将民政部救灾救济司的
微机并入联合国救灾机构的微机网,以提高通报灾情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了解国外的救灾情况。
另外,有些国际民间组织不习惯与政府部门直接交往,他们希望我国能有与之相对应的民间机构。为此,我们拟联合有关部门,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民间性质的“中国抗灾救灾协会”,负责接受国际民间组织的救灾援助(与红会、妇联有关的国外民间组织提供的救灾捐赠,仍由红会、妇
联分别接收和分配),加强同他们的友好往来,从事一些政府部门不宜出面的有益活动,对内则从事一些抗灾救灾方面的研究工作。该协会实行理事制,牌子挂在民政部,具体事宜由该部救灾救济司承办,编制列为民政部的事业编制。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我们即照此执行,请批示。



198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