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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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文件中“市建设局”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局”。

  六、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5〕7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建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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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的请示》(甘工商外字〔1997〕第1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第五条规定:“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期限应按照该规定执行。关于企业年检制度的其它规章与《年检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按照《年检办法》执行。



1997年5月21日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
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无房(无房屋产权)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
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06年为26平方米),并且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6年为14055元)的家庭;
  (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我市居住三年以
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因旧城区改造和土地被征用的被拆迁人。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初审、复核和批准购买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户口、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向所在城区
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外来务工人
员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二) 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
初审、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或街道办事
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汇总报市房产管理局。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示期的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 市房产管理局对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
政府网站或当地报纸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发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并载明准购面积。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公示期间内的举报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本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购的需重新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量及购买量,确定直接供应或摇号供应的方式。摇号供
应的程序,依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以内。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
低于95%。多层住宅小套型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不超过90平方米,最大套型不超过12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每种套型可增加1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家庭人口在二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以内;三人以下的,限购90平方米以内;四人及以上的,限购120平方米以内。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
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经价格管理部门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
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市发改委和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 购买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办理权
属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税费缴纳标准按《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