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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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
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
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
、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
结改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
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三)驾船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第八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
悔过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五)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六)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七)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
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港口的,对船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一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其改
正外,并可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具结悔过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并可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三条 违反边防管理进行偷渡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为偷渡人员提供条件的,对行为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决
定。其中,警告、具结悔过、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相应的公安派出所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制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罚款送交决定机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数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
代为交纳。


第十七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
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所得的财物和违反边防管理所使用的工具,应当没收
的,由边防检查站、港区或机场公安管理机关予以没收。
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具结悔过、罚款、没收、禁止登
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
船舶。


第二十一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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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念好“山海经”,建设八个基地(林业基地、畜牧业基地、渔业基地、经济作物基地、轻型工业基地、外经基地、科教基地、统一祖国基地),是中共福建省委1981年根据福建省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战略设想。建设八个基地,对于扬长避短,充分发挥福建山、海、侨(华侨)、特
(特殊政策、特区)的潜在优势,较快地发展生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全国多作贡献,更好地沟通海峡两岸,促进祖国统一,具有深远的意义。努力建设好八个基地,是关系到全省人民根本利益的大事。全省人民和各级干部都要为加紧建设八个基地而积极奋斗。
一、林业基地
福建只有一千九百多万亩耕地,但山地丘陵面积却为耕地面积的七倍。开发山区,建设林业基地是念好“山海经”的重要方面。发展林业既要切实讲求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又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地发展林、竹、茶、果和松香、香菇、木耳、笋干、油茶、油桐
等林副产品,积极发展林产化工,搞好木材综合利用。
到本世纪末,林业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加速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提高绿化程度和森林覆盖率,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森林面积从1980年的六千七百四十五万亩发展到一亿亩;森林覆盖率由1980年的百分之三十九点五提高到百分之六十。要提高森林集约经营水平,做到速生、优质、丰产,实现森林多种目的永续
利用,林木总蓄积量由1980年的四亿三千万立方米增加到六亿立方米以上;原木年产量达到一千万立方米,林产工业和林副产品的产量分别增长一倍至八倍,产值翻两番以上。实现林业、森工产值翻两番。
1990年前要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打好基础:
重点建设好建阳、三明、龙岩等地两千万亩速生丰产商品用材林基地。积极发展薪炭林、经济林、防护林、特种林和林副产品。搞好全省绿化,努力把江河两岸、铁路、公路两侧和沿海岸带建设成为绿色长城。在福州、邵武、三明、龙岩形成四个林产工业中心。
当前要:(1)全面宣传贯彻《森林法》,进一步落实和稳定山权、林权,建立和完善林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和联合体,建设林产品商品基地,加速荒山绿化,严禁乱砍滥伐;(2)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加强产供销领导,搞活林业商品生产;(3)多渠道筹
集林业资金,包括中央、地方、集体、群众的资金和信贷、侨资、外资等;(4)继续搞好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赛江、木兰溪和沿海的绿化工程;(5)建立森林资源管理体系,查清森林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现有森林资源;(6)积极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加强林业科技和信息
咨询,培养技术力量;(7)基本建成福州林产工业中心,积极发展木材多层次深度加工。
二、畜牧业基地
福建自然条件优越,农渔副产品充裕,饲料资源丰富,可利用的成片草山六百五十万亩,发展畜牧业潜力大。要把畜牧业发展成为一个重要产业部门,促进农林牧良性循环。
发展畜牧商品生产要坚持国营、集体、个人一齐上,积极扶持发展专业户、联合体,把千家万户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在抓好生猪生产的同时,发展牛、羊、兔等草食牲畜以及饲料转化率高的禽、蛋、奶生产。积极发展养蜂业。
到本世纪末,畜牧业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畜牧业产值翻两番以上。肉类总产量比1980年增长三倍以上,奶产量和禽蛋产量比1980年增长十倍以上,人均占有水平有较大提高。
1990年前要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打好基础:合理利用天然草山,改良和建设草场草坡;大力开发饲料资源,兴办饲料工业,健全饲料生产、科研和加工销售体系;建立畜禽良种的繁育和杂交利用体系;健全防疫体系,加强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和发展牧工商联合企业,使种苗、饲
料、销售、加工、贮运、疫病防治等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服务,成龙配套,协调发展。
当前要:(1)搞好畜牧业区划,合理布局;(2)根据畜牧业特点,着重扶持发展专业户、联合体,加速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进程;(3)多渠道筹集物力财力,建立一批饲料骨干工厂和中小型配(混)合饲料厂以及畜产品加工厂;(4)研究开发、利用我省特有丰富的饲料
资源,发展饲料,加快草山草坡的改良,引进和筛选适合本省条件的优良草种,建立草种繁育场;(5)利用沿海和福州、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有利条件,建立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解决好城市、工矿区的肉、奶、禽、蛋供应问题,努力增加出口;(6)积极引进各种畜禽良种,办好国
营种畜种禽场,建立莆仙奶牛良种繁育基地及福州、南平奶牛良种场,积极发展瘦肉型猪,着手建立福清、同安、莆田、仙游、龙海、大田、福安等市郊、县瘦肉型猪商品生产基地;(7)加强智力投资,加速培训人才,抓好畜牧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8)加强畜禽检疫和
疫病防治工作,努力控制和消灭常见病、多发病。
三、渔业基地
福建水域广阔,渔场相当于陆地的总面积,还有大量可供养殖的浅海、滩涂以及池塘、河沟、水库、湖泊、稻田等,水产资源丰富,潜力很大。重点发展沿海各县的水产和内陆的淡水养殖,是念好“山海经”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渔业基地建设,应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良好的生态体系,认真保护、合理利用和积极增殖近海资源,大力发展浅海滩涂和淡水养殖业,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切实搞好水产品保鲜、加工。
到本世纪末,渔业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水产品产值比1980年翻两番以上,做到增产、增值和增收。水产品产量比1980年增加两倍以上。提高产品保鲜、加工、包装和综合利用水平,增加鲜活水产品出口和国内市场供应量。
1990年以前,调整和建立与资源相适应的多水域、多品种、多作业的生产结构;逐步搞好福厦两个国营海洋渔业基地配套建设,加快福鼎沙埕、闽江口、平潭东澳、惠安崇武、龙海石码等重点群众渔港的后勤基础设施建设,筹建一支装备先进的外海、远洋渔业船队,建立苗种饵料
生产供应体系。扩大海淡水养殖面积,建成一批鱼虾贝养殖的稳产高产商品基地;重点港湾、江河要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渔业生产要由狩猎式逐步向农牧式转化;建立鱼糜制品、鱼制品加工包装中心、海藻加工基地;相应发展船机修造、渔具制造等工业。
当前要:(1)完善渔业生产责任制,扶持渔区群众开发经营自留滩、责任滩和浅海养殖;充分利用现有淡水水面,因地制宜,挖塘养鱼,积极发展淡水养殖业;(2)开放水产品市场,国营渔业、水产供销部门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使价格趋于合理;(3)加强水产科学教育、资源
调查和信息咨询,积极引进、试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培养水产技术力量;(4)认真贯彻渔业法规,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5)积极组织外海捕捞;(6)发展专业和群众性的水产品保鲜加工和综合利用工业;(7)掌握国外水产信息,建立专业的海鲜品基地,搞好渔业
基地建设主要项目的前期工作;(8)广辟渔业资金来源,国家、集体和群众集资一齐上,积极利用侨资、外资,兴办中外合营渔业。
四、经济作物基地
福建气候好,适宜发展亚热带、热带经济作物,品种资源丰富,不少品种驰名中外。应逐步调整农业经济结构,充分发挥我省自然、经济、技术综合优势,重点发展甘蔗、水果、茶叶、花生、烤烟、花卉、蔬菜、药材、橡胶、香料等,有效地提高经济作物的商品率,增加商品量。
到本世纪末,经济作物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充分发挥亚热带气候优势,合理调整作物布局,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加快发展经济作物。
经济作物总产值翻两番以上。以提高单产品质为主,扩大复种指数,实行集约化经营,向生产深度和广度进军。甘蔗、茶叶、烤烟等产量分别增长一倍至三倍;积极发展非耕地经营,水果、花卉等产值分别增长十一倍至十五倍。
1990年前要为实现上述战略目标打好基础:
搞好布局,重点抓好蔗、果、茶、花生、烟、橡胶、花卉、蔬菜等商品生产。积极发展竞争能力强、创汇高、具有本地特色的杂果、香料、药材、蘑菇、莲子等,为轻工生产和国内外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农副产品原料和土特产品。做好粮食平衡工作,扶持经济作物有计划发展。
当前要:(1)搞好种植业内部调整,有效地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发展;(2)进一步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农户家庭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鼓励农民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土地;(3)因地制宜地搞好发展规划,调整好品种布局,建立各种商品生产基地
;(4)增加智力投资,抓好技术培训,大力普及提高科学栽培和管理技术,研究优质高产、加工保鲜技术;(5)积极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6)开辟多种资金来源,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和生产手段;(7)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新建八个一、二级柑桔无病苗
圃和甘蔗等十多个国营良种繁育场,进一步办好二十个集体经济作物良种园艺场和一批中外合营的花果木园艺场。
五、轻型工业基地
我省建设轻型工业基地,既有自然物产、地理交通方面的优越条件,又有初具规模的产业基础,应当统筹规划,发挥优势,加快发展。
到本世纪末,轻型工业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全省轻型工业主要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品种、质量要赶上国内先进水平,部分要赶上国际先进水平;要为国内外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地方优势产品、名特产品以及部分专项技术;轻型工业总产值翻两番半,其中纺织工业产值翻三番,电子、仪表工业产值翻五番。
1990年前,主要是打基础、立支柱、讲效益、上水平,初步形成具有一定产业规模和竞争能力、有特色、适应对内搞活、对外开放要求的轻型工业体系。以福、厦、漳、泉、莆等沿海城市为中心,重点发展五个方面:一是食品加工工业,主要抓好食糖、罐头、盐、卷烟、饮料等产
品;二是纺织品生产,着重抓好化纤、针织、丝绸、毛纺、服装五大类;三是日用工业品、精细化工和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业品生产,主要抓好家用电器、精细陶瓷、日用化工、感光材料、塑料制品、纸、工艺美术品;四是文化用品生产,着重发展电视机、录像机、收录机、复印机、照相机
、多功能电子钟表等;五是新兴电子和机电结合的工业产品,如微型电脑和应用软件、数显仪器仪表等。
当前要:(1)继续调整产业结构,打破地区、行业界限,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专业化联合,走贸工农联合的道路;(2)积极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大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不断开辟生产新领域,加快发展新产品,以更多更好的传统、名牌、特产、优势、新兴
、尖端产品,打入国内外市场;(3)搞好原料基地建设,开辟原料来源,改变原料构成,搞好造纸用材、甘蔗、烟叶、茶叶以及水果、蔬菜等原料基地建设,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增加工业原料的比重,促进原料构成趋向合理化;(4)积极利用外资、侨资和多方集资,引进国内外先进技
术、关键设备,加以吸收、消化、创新,提高国产化水平,筛选、移植国外先进的经营管理方式;(5)发挥城市技术优势、农村原料优势、特区窗口优势,合理规划布局,因地制宜地建立各种不同类型的各具特色的轻型工业发展区。
六、外经基地
福建对外贸易历史悠久,沿海对外交通便利,华侨众多。实行对外开放,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是我省对外经济的战略方针。要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打开国内外两个市场、学会内外贸两套本领,积极利用外资、侨资,引进先进技术,大力扩展对外贸易,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
技术交流,加速四化建设进程。从历史和现实需要看,福建应当成为对外经济交流的重要基地,成为全国首批建成的内外交流、工农结合、城乡渗透、现代化的、开放式的文明富庶的地区之一。
到本世纪末,外经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把厦门经济特区、福州开放城市和闽南厦漳泉三角经济开放区建设成为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对外经济往来、开展国际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基地,作为我国技术、管理、知识、对外政策的窗口,并形成以厦门、福州、泉州为重点,从南到北更加开放的对外口岸网络,充分发挥其对内
对外的“两个扇面”形的辐射作用,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加速传统产业的改造和发展,有选择地开拓一批技术、知识密集的新型产业,争取超越世界某些技术发展阶段,缩短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在国家统一对外政策原则下,多元化、
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进出口贸易总额的增长速度要超过工农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外贸出口总值翻三番。积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大力发展旅游事业。到本世纪末外汇收入要翻两番以上。
当前要:(1)搞好厦门经济特区的规划和立法工作,健全和完善特区管理体制;(2)搞好福州开放城市(包括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闽南厦漳泉三角经济开放区的规划,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3)制定并落实吸收侨资、外资的优惠措施,积极吸收侨资、外资;(4)做好行业
的技术改造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改造现有企业,以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5)面向世界,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出口贸易,大力开展对外承包、劳务合作,开发旅游资源,增建旅游设施,增加外汇收入;(6)按照贸—工—农的格局,加强工贸、
农贸、技贸结合,推进出口产品更新换代,提高质量,改进包装,开拓新的出口产品;(7)有重点地建立一批出口拳头商品生产综合基地、出口工业品专厂(专车间)以及出口农副产品单项生产基地;(8)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训对外经济贸易人才,提高外经、外贸人员的素质;(9
)在国外建立一个经营能力强、供应关系稳定、贸易信息反馈灵敏的销售网;(10)加快福、厦和湄洲湾港口建设,开辟远洋航线,发展集装箱运输,增强港口吞吐能力。
七、科教基地
实现四个现代化,关键在科技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的基础在教育。加快福建经济建设,要靠科学技术,靠智力开发,以智取胜。加快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使科技和教育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走在前头。
科技、教育和生产要紧密结合,互相促进。科研工作要迎头赶上先进水平,突出抓新兴技术和科学普及。要增加智力投资,有效地培养、引进各种建设人才,尤其是高级专门人才。要办好省属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
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到本世纪末,科教基地建设的奋斗目标是:
在国民经济增长中,依靠科技进步的因素,要求达到一半以上。全省科技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983年的百分之一点一提高到百分之三。主要和急需的科技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某些领域赶上世界先进水平。通过引进和开发新兴技术,使某些优势产业的技术赶上当时的世界先进
水平。
省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数每年按百分之十以上的速度递增,省属院校研究生数,八十年代按百分之二十五的速度递增,九十年代每年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速度递增,成人高等教育(包括电大、业大、夜大、函授、干部管理学院等)人数比1980年增长八倍。
积极发展中等专业教育,每年按百分之六点二的速度递增;调整中等教育结构,使职业技术学校与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比例逐步达到七比三左右。
1987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1995年基本普及初中教育;1990年前基本扫除农民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并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提高到高小程度;抓好青壮年职工初中文化补习课和初级技术补课工作,使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的文化
程度提高到高中或中专水平,专业管理人员基本上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水平,业务骨干达到大专水平。各级学校都要重视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到1990年,幼儿的入园率农村提高到百分之六十,城镇提高到百分之九十。
当前要:抓紧制订我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着重做好技术引进的消化、创新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逐步建成完整的先进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开展对外科技交流,加强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科技管理水平;新建和完善科技情报中心、计算中心、测试中心、新技术开发中心、对
外科技交流中心、软件技术开发中心、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等,1990年以前形成拥有先进试验手段,具有本省特点的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布局合理的科研体系;建设好电子和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海洋开发、新材料等新兴产业。
充实社会科学研究队伍,积极运用现代化的手段推进社会科学研究工作,建立社会科学情报资料中心和全省经济信息网,逐步形成一个沟通全国、联结海外的信息网络。
为使教育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制定出积极的实事求是的教育发展规划;加强学校与科研机构和社会联系,挖掘老校潜力,调整专业布局;增设缺门短线的新专业;调整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比例,认真搞好全日制高校重点学科的建设,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积极发展以
电大为中心的多形式、多层次的成人高等教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搞好师资培训,促进知识更新,逐步建立电化教育网,配备电脑和现代化教学设备。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时要多渠道集资办学,注重以智力开发智力,提倡厂矿、企业、机关、社团和私人办学
或联合办学,鼓励华侨投资办学。要重视发展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的教育事业。
八、统一祖国基地
福建同台湾一水相连,是台湾同胞的主要祖地。金门、马祖历来是福建省的辖区。闽台两省同胞骨肉情亲,语言通,风俗同,关系十分密切。我省应是大陆人民同台、澎、金、马人民进行直接接触的主要桥梁,应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思,积极做好对台工作,实现祖国的统
一大业。
为实现这个目标,当前要:(1)广泛深入地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一国两制”和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教育,增强“统一必成”的信心,树立统一祖国人人有责的观念,调动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特别是要充分调动与台湾有直接间接关系的各界人士的积极性,认真做好对台工作;(
2)大力开展对台宣传,促进与台湾同胞的思想交流,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共同为实现国家统一而努力;(3)配套建设霞浦三沙,平潭东澳、东甲,惠安崇武,东山铜陵,福州马尾港,厦门东渡港,泉州临海(前埔),莆田秀屿港,漳浦下寨,连江筱埕等台轮贸易停靠点,在沿海城市
成立投资贸易公司,积极开展对台通邮、通商、通航;欢迎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经济事业;(4)办好东山、惠安、平潭、三沙等台胞接待站,增建福州、厦门、泉州、漳州、秀屿和武夷山六个台胞接待站,热诚接待台湾同胞回闽探亲访友,参观旅游;(5)为闽台人民互通音讯,亲人团
聚,增进了解,开展学术、文化、体育交流提供方便,做好台湾同胞回大陆定居安置工作;(6)做好对台胞、台属以及其他台湾有关人士的落实政策的工作,帮助台胞、台属解决困难,表彰台胞、台属中的先进人物,推动台胞、台属为四化建设、为统一祖国多做贡献。
八个基地建设的目标是宏伟的,任务是艰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把八个基地建设同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紧密结合起来,切实落实建设规划和具体措施。要组织全省人民和各级干部认真学习贯彻,明确责任,上下配合,互相支持,齐心协力,自觉
地为实现八个基地建设的目标而努力奋斗,为使福建走在全国四化建设的前头做出贡献。



1985年5月13日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
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
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
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
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
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
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
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
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
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
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
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
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
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
、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
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
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
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
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
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
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
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
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
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
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
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
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
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
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
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
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
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
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
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
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
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
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
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
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
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