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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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10月12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实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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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的通知

攀办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档案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

  攀枝花市档案局

  2005年9月3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档案局〈四川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03号),进一步提高我市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现结合攀枝花档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的基础,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是实现“依法治档”的重要载体,是“合理管档、科学用档”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开展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健全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机制,形成完善的档案管理网络,大力提高我市的档案管理水平,从而充分发挥档案资源信息作用、凭证作用和宣传作用,为我市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服好务。我市从1988年开展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以来,全市档案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仍然存在着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较低,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档案工作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因此,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档案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档案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好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把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明确任务,稳步推进

  目前,市、县(区)一级部门尚有22个单位的档案工作未实现规范化管理,占全市的7%,今年内必须全部实现规范化管理。已实现规范化管理的市、县(区)一级部门及其以下单位,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

  已达标的5个国家综合档案馆,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3年内要完成重新认定工作,未达标的东区档案馆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本届政府任期内完成档案馆舍建设,为档案馆达标创造必备的条件;市房地产档案馆、攀枝花学院档案馆,要在3年内实现规范化管理。

  市属国有控股企业和科技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2年内要完成;县(区)机关、企事业单位重新认定工作3年内要完成。

  各单位档案规范化管理重新认定工作结束后,要不断提高档案规范化管理水平,使档案规范化管理向更高的等级迈进。

  三、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各县(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提出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规范化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指导,组织培训,统一认识,把握标准,规范运作,精心安排,分期分批对各级各部门进行指导和考核验收。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及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依法履行档案法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凡是达三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建档;达二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全部达三标;达一标的单位,下属单位必须有50%的单位达二标、50%的单位达三标。

  四、精心部署,全面推进

  服务于非公有制经济实体,积极主动为民营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以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定为契机,指导好民营企业实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继续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农村档案工作的意见》(攀委办〔2004〕27号),进一步抓好乡镇综合档案室规范化建设,依照川办函〔2005〕103号文件,今、明两年内完成乡镇综合档案室的规范化管理。

  加强对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逐步实现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档案规范化管理。

  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体系档案工作和社区、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努力推动其实现档案规范化管理。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9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拓宽文化事业建设资金渠道,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引导和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中央在马和省属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一)从事各种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三)具有上述缴纳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及从事广告代理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为3%。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娱乐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饭店、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提供的歌舞等娱乐活动收取的该部分价款,应作为娱乐业的营业额。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广告业营业额为缴费人经营广告业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宣传费以及广告创意、策划制作、播映等各种形式的收费。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确定缴费期限。
第九条 对未按时按期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各分局、所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第十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