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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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2010年全年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证监会《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2009]121号)精神,现将2010年全年休市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五)—1月3日(星期日)为节假日休市,1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二)春节:2月13日(星期六)—2月19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2月2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2月20日(星期六)、2月2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3日(星期六)—4月5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4月6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六)—5月3日(星期一)为节假日休市, 5月4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6月14日(星期一)—6月16日(星期三)为节假日休市,6月17日(星期四)起照常开市。6月12日(星期六)、6月13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中秋节:9月22日(星期三)—9月24日(星期五)为节假日休市,9月27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9月19日(星期日)、9月25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七)国庆节:10月1日(星期五)—10月7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8日(星期五)起照常开市。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有关清算事宜,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三、有关春节、国庆节测试事宜,本所另行通知。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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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辨析

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 孟凡胜


摘要: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它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对人协商,对双方在土地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利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行政管理权。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界认识不一。就理论界而言,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行政法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②。这使实践和理论的理解上就更加混乱了。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本文拟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谈以下三个问题:1、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的理由;3、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不对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行政合同的起源及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要讲行政合同的起源,就要先讲合同的起源。合同,又称为契约,英文称为“Contract”,法文称为“Contrat”或者“Pacte”,德文称为“Vertrag”或者“Kontrakt”。这些用语都是来源于罗马法的合同概念。罗马法中合同称为“Contractus”。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③。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在私法上,则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继承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④。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概念有广义、狭义等不同层次的区分, 合同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具体含义。我们现在所说的合同,实际也有这种区分。《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从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合同的概念,外延是不同的,《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要比《民法通则》中合同的概念外延小。但是它们都限定为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即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与民事合同相对而言的。虽然,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之分,但是,行政合同成为行政机关自觉运用的一种行政手段却是在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完成,使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许多社会经济发展所提出来的问题,例如失业、经济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平衡等,个人是没有能力解决的,于是政府职能扩展,政府从很少干预经济发展到越来越多的干预经济。行政合同相对于行政命令,有它自己的优势:行政机关只有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才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比行政命令相对缓和得多,这样,既淡化了强制命令的色彩,使相对人乐于接受,又使行政机关利用合同的方式推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现代社会进入所谓福利主义国家时代,政府开始启用行政合同作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法国是行政法母国,行政合同制度比较完备,英国、德国、美国、日本的行政合同制度也都得到发展。我国行政合同的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以后,现在,行政法学者一般把行政合同分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⑤。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对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许多学者都进行过论述,主要存在主体说、目的说、契约标的(内容)说、手段(执行公务)说、法律基础说等⑥ 。一般认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当事人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如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权和解除权等;行政合同的有关纠纷受行政法调整等。笔者认为,以上固然是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但是,这些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都属于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本质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签订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行政上的不平等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通过签订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的是民法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和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甲借给乙人民币五万元,借期一年,用于开办公司,乙给付甲利息1000元。这是一个民事合同,双方设定的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丙和丁是一对育龄夫妇,他们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约定丙、丁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给予丙、丁一定的优惠,双方设定的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这个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上面所讲的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同的特征,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区别特征。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
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从法律本质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特许某些当事人享有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需要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供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执行。本文所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以此示范文本为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使行政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看,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行使的都是行政权力。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⑦。由此可见,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就是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这是行政职责,不是民事权利。进行土地出让,是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具体形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责。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都是行政相对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他是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他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通过合同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来看,它也属于行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都是行政上的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⑧。此外,还有许多条款,都是对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民事合同是无法容纳这些内容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符合行政法学者所讲的行政合同的一般特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土地受让人是土地管理的相对人,在土地管理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合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权进行监督,对相对人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纠正、处罚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明确双方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利义务。从本质上讲,不签订合同完全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如签订合同后更加明确。
三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的意义
笔者以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为行政合同,至少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意义:
(一) 符合行政管理发展的趋势。从行政管理的发展来看,行政合同的兴起是经济社会化程度提高的结果。由于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发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个人没有能力、也不愿去解决,政府适应社会的需要,自己投资或者采取措施鼓励他人投资解决这些问题,此时,行政合同成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起初还没有职业公务,政府合同在经济中只占很小部分,政府福利还不存在……现在的情形就不一样了” 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促进了行政命令向行政合同方式的转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较早出现的行政合同。对国有土地等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是政府的一项职责,在土地出让过程中,采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通过和相对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比单纯的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更易于使当事人接受,易于融洽双方的关系,更易于使土地行政管理工作得到当事人的支持。
(二) 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身特征。我们已经做过分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质上就是行政合同。现在,我们不妨从另一方面来考虑,如果用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套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合适?仅就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来说,就不适合。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必须经过招标或拍卖或挂牌的规定,只是国土资源部的规章,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土地管理中,违反了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套用民事合同的规定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了审判中,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就成了有效合同了,这与行政管理的结果截然相反。就我国土地管理的现实而言,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策等占有很大比例,而且,由于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国家已经把它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今后在一些紧急情况下,难免通过部门规章或其他法律规范甚至政策来调整,到了审判中,这些规定都失效了吗?所以,用民事合同的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行的。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本质,用行政法律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 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假如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相对人可以依法对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法律障碍。而且,依照我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只对行政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角度来说,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权利。在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方面,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审判依据,参照规章,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⑩,这就保持了审判和行政机关执法上法律适用上的一致,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不一的情况。对于在签订合同中的有关纠纷,行政相对人还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四) 便于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权。
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权对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指挥,有权依照规定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有权进行制裁,这样能发挥行政管理较民法诉讼更快捷、高效、经济等优势。这些权力,作为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法享有的。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依据合同行使这些行政权力,不必再撇开合同而引用法律来行使这些权力,使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2000年10月30日发布)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14日发布)
③[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页。
④周木?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05-706页。
⑤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3版,第247-254页
⑥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13-214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第八条。
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GF-2000-2601)
⑨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1号,2002年7月24日公布)第62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