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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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 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最大限度救助城乡困难群众,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力办实事”的工作理念,建立符合我区实际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就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平稳、持续发展;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满足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要;
(三)坚持不断创新,不断探索,不断提高救助的实效性和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制度便民、利民、为民;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二章 医疗救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本辖区内持有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三)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困难优抚对象;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五)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以资助参保(参合)为基础,以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为重点,以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为补充,取消病种限制,实施分类救助,扩大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资助参保(参合)。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为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其他人员为差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
(二)门诊救助。
实行年定额事前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和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医疗救助卡,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也可用于住院治疗押金。救助卡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资金,划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使用。
(三)住院救助。
实行即时事前、事中救助。
1、全额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个人无法承担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支付。
2、差额救助:各县市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量,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比例,报销比例应控制在个人应缴费用的50%-85%以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资金在5000元以下的病人医疗救助报销剩余资金50%(下同),报销后剩余5001-10000元的报销70%,报销后剩余10001-15000元报销80%,报销后剩余15001-20000元的报销85%,年度累计医疗救助金封顶线不超过30000元。对年度累计救助金超出30000元的特殊困难病人,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可实施再次补助额度。
3、对县市以上医疗部门确认的大病,由本人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办(乡镇)出具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住院相关材料,县市民政部门可实施即时事前、事中救助,将救助资金汇入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帐户。

第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门诊救助卡。对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本人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街道、乡(镇)对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前往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住院。

第八条 全额救助对象住院免收住院押金,其他人员按照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地州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危重病人,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请
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在住院3日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并填写《城乡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明。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收到申请2日内,完成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经确认无误后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的人员报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三)审核
县市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当日,立即组织审核,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四)报销
病人出院后,持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后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以及报销金额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

第十一条 地、县按照慈善基金管理办法,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经住院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机构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原则上为救助对象就近的卫生、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一致,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服务设施目录》,实行医疗费用减免政策,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住院治疗的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经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管,定期检查,实行动态选择。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的筹集
1、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地州市、县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民政优抚资金中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资金;
6、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将筹集到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帐,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和发放。
(四)对自治区及地区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做到合理安排使用,基金收支要基本平衡,防止基金滞留过多,要确保当年筹集的基金结余不超过1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劳动和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报经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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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法释〔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