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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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利息收支的核算与管理,准确、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结合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中国农业银行的利息收支均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应收利息科目是核算发放贷款或拆出资金当期应收取而未收到的利息,应收利息按季核算。
(三)应付利息科目是核算吸收的存款、发行债券以及各项借款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实支利息在应付利息科目中冲减。除活期储蓄存款外,应付利息均按季核算。
(四)应收应付利息的结息日由总行确定,各行不得改动。
(五)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范围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利息支出和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六)应收应付利息按实际执行利率,包括按规定浮动利率计提,贷款加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七)计算应收应付利息的方式,采用余额计提法和逐户计提法。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计算方式坚持配比原则。
(八)应收应付利息科目按存贷款种类设置分户帐。
(九)实收实付利息大于应收应付利息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十)催收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计算后的应收利息纳入表外科目反映,实际收到利息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计提方法
(一)单位活期存款(包括信用社存款)仍按季(每季末月20日)结息,实际计付的利息直接记入存款单位帐户。
(二)活期储蓄存款仍执行按年(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办法,日常销户的利息支出直接在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中列支。
(三)定期储蓄存款(包括零存整取、存本取息以及一年期以下定期储蓄存款)分档次按季提取应付利息,计息期以上年12月至本年11月为计提依据。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息支出直接在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帐户中列支。
(四)单位定期存款、金融债券和长期借款按其不同期限、利率分别按季计提应付利息。
(五)保值储蓄贴补支出按实际公布的贴补率提取,实付数在提取的应付贴补息中列支。
(六)逐户计息的贷款户,仍执行按每季末月20日结息的办法,其应收利息全额计入有关贷款利息帐户,应计收的利息在贷款单位的存款帐户中列支;如不足支付部分,则转入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待实际收回利息时,再冲减应收利息科目有关帐户,并按规定计收复利。
(七)实行利随本清的农户贷款,按季计提应收利息,并全额计入农业贷款利息收入帐户;实际收回农户贷款利息时,相应冲减应收利息;农户贷款转入催收贷款时,应从结转之日起,将该户应收未收的利息在设立的登记簿上登记,作为核销坏帐损失的依据。
(八)缴存存款利息收入、中央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和中央银行往来利息支出以人民银行实际划入数列帐。
(九)全国联行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日积数计算后的应收应付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年终由总行统一清算。联行往来结息日仍为每年的2月末、5月末、8月末和11月末。
(十)同业往来相互占用的资金,按日积数计算应收应付利息,直接计入有关帐户,按季划转。具体结息日由经办行商定。
(十一)总行与分行系统内往来的资金存欠利息,不再纳入损益核算,由总行计算后年终统一清算。系统内往来的结息日为每年的2月末、5月末、8月末和11月末。分行辖内的资金往来如何核算由各行自定。
(十二)拆入、拆出资金按合同、协议确定的利率,在每季末月20日逐笔计提应收应付利息。
(十三)利差补贴、贴现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入数计入有关帐户。
三、核算手续
(一)计提单位活期存款利息的核算
借:利息支出--活期存款利息支出
贷:活期存款--××单位存款户
(二)计提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的核算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定期储备存款利息户实际支付利息时的核算
借:应付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户
贷:现金
或:××存款科目--××户
(三)按季逐户计提贷款户应收利息的核算
借:××存款科目--××单位存款户
或: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四)农户贷款应收利息的核算
借:应收利息--农户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农业贷款利息收入
实际收到农户贷款利息时的核算
借:现金
或:××存款科目--××户
贷:应收利息--农户贷款户
(五)其他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比照上述核算手续办理
四、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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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2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四)营业地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金融机构许可证编码方案

金融许可证上的金融机构编码,参照《居民身份证》和国家标准《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号码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本着统一、规范、便于识别、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编制。在制发和打印金融许可证时,金融机构编码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个别部分由人工修订。全套编码由2位英文字母和12位数字组成,共14位,按从左至右的顺序排列。图示如下: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一)是金融机构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住房储蓄银行、D-城市商业银行、F-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G-农村商业银行(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H-信用卡公司、I-邮政储蓄机构、K-信托投资公司、L-企业集团财务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W-外资银行、Y-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Z-其他类金融机构。

(二)是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代码。“1”为法人金融机构,“2”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三)-(四)是被批准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A类:01-国家开发银行、02-中国进出口银行、0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B类:01-中国工商银行、02-中国农业银行、03-中国银行、04-中国建设银行、05-交通银行、06-中信实业银行、07-中国光大银行、08-华夏银行、09-中国民生银行、11-招商银行、12-广东发展银行、13-兴业银行、14-深圳发展银行、1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6-恒丰银行、

C类:01-、

D类:城市商业银行

F类: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

G类: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01-联社、02-信用社、0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I类:邮政储蓄机构

K类: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

L类:财务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财务公司

M类:金融租赁公司01-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02-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金融租赁公司

Z类:0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是审批机构代码(适用于中资机构)。中资金融机构审批机构代码,如审批机构为银监会,标注“1”;审批机构为银监局、直属分局,标注“2”;审批机构为银监分局,标注“3”。

(三)-(五)被批准外资机构代码(适用于外资机构),新成立机构按顺序排列。

W类:在中国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中外合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外国银行分行

Y类:外资财务公司、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外资信托公司

(六)-(九)是金融机构地址代码,采用《全国清算中心代码》(GB13497-92)中的地址代码的编码方法。

(十)是金融机构组织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H(Headquarter)-总行(或总部)、B(branch)-分行(或分部)、S(sub-branch)-支行、O(others)-其他分支机构。

(十一)-(十四)是金融机构办理许可证的顺序号。每一个金融机构一个序号,同一地区(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地)市为单位,其他金融机构以省为单位)、同一类别的金融机构应连续编号,不能重号或空号。

新设机构按照同类机构代码编制方法顺序编制代码。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等变更外,仍使用原代码。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原代码应予注销,不得再使用。若干金融机构合并,只保留负责组建的金融机构的代码。如金融机构的许可证丢失,补发的许可证机构代码不变,其流水号不同。

该编码方式将与计算机系统开发一并使用,在新的系统未使用前,银监会审批机构应按照上述方法编制辖内金融机构代码。



附件:

1.许可证样本内容

2.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颁发或换发)

3.公告样本内容(许可证吊销或注销)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划定。”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四、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五、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报请原发证机关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七、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并公布检测结果。

  十一、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