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5:10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
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
)、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
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
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
)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
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
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
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
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
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
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
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
)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
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
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
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
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
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
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
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
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
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
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
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
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
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
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
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
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
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
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
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
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
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
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
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
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
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
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
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
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
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
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
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2〕48号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及房屋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遵循决策民主、实体和程序合法、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的收购或置换。

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具体工作。

清城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对城市规划区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并依法查处。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手续,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供应工作;负责组织拟订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方案。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民政、农业、计划生育、卫生、公安、劳动、社保、工商、教育、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涉及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数及金额,按照《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清府办〔2010〕5号)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第八条 对符合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住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又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但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九条 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依据,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条 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办理建房手续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补偿。

(一)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有合法用地手续和规划报建手续的建筑,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或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重置成本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与批准使用期限的比率、成新给予补偿(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情形除外)。

经国土及规划部门认定,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不合法的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齐全的建筑,在具体的征收项目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新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改建项目,应由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复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的内容有: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初步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拆除施工计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由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人民政府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书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由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社区(村组)代表、群众代表)及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政府组织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由征收部门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一张产权证或公房租赁合同为一户,下同)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的目的和依据;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在这两种方式中任选其一。

(二)临时建(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厂房、仓库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用房,原则上实行异地搬迁、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面积、朝向等因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产权置换的有关规定:

房屋的产权置换,因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不同,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在实施房屋征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所列标准,依法制定具体项目的征收补偿和奖励方案:

(一)搬迁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一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搬迁费方案。

(二)提前签约奖励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二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提前签约奖励费方案。

(三)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三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相应补偿方案。

(四)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方案。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第四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参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6个月由税务部门核定的税后利润之和÷6×停产停业期限(月)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凭证,或者提供的税后利润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的第五项,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方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办证费用: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与征收面积相符,且与原房屋产权证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装修参照下列规定,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回迁安置房屋外墙按设计要求统一装修。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回迁房室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住宅房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住宅房屋安装入户大门

(四)回迁房给水安装到室内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范围、面积、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除合法的结婚和出生入户外,暂停办理拟征土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搭、抢建。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国土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如在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市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权利人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仍协商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金额兑付给权利人后,权利人应交付土地,权利人拒绝交付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本节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其上房屋、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征收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收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

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镇、街道办为单位划分为三个区域:

(一)第一区域土地类别为五类,包括凤城街办、洲心街办、横荷街办、东城街办的行政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域土地类别为六类,包括石角镇、源潭镇、龙塘镇、银盏林场的行政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域土地类别为七类,包括飞来峡镇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清府办〔2010〕42号)的规定安排留用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全部为旧村庄建设用地,且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的;

(二)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三)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四)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被征收集体土地,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的,实行公寓式住宅房屋结合商铺安置,原则在征收范围或与征收范围同类型的地段,按照被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商铺安置,不再安排宅基地。并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属于 “城中村”改造,但被征收人之前已享受过人均50平方米套内面积住宅房屋和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套内面积商铺安置的,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不再重复享受该项安置补偿。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内,仍有农业生产的,可实行宅基地安置,并按照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被征收房屋位于城市近期建设用地或中心城区范围外,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实行宅基地安置。宅基地安置和低层联排式房屋建设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建设。

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等情况,参照本办法附件十三《集体土地上房屋建筑重置参考价格》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三)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金额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补偿评估价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

安置房屋及商铺折算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参照本办法附件六《临时建(构)筑物补偿参考标准》及附件九《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临时建(构)筑物、附着物、零星建筑及辅助设施补偿方案。

第四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分别给予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实行公寓式房屋安置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临时安置费的支付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和(四)项的制定方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方案;青苗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三《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附件四《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附件五《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青苗补偿费方案。

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宅基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被征收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越权审批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参考标准,见本办法的附件。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参考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其他补偿参考标准:

(一)迁坟参照附件七,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迁坟补偿方案。

(二)仓库厂房参照附件八,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仓库厂房补偿方案。

(三)绿化树移植参照附件十,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绿化树移植补偿方案。

(四)苗(花)圃、草场搬迁参照附件十一,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苗(花)圃、草场搬迁补偿方案。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参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17日公布的《清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清府办函〔2010〕101号),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他补偿参照附件十二,依法制定具体征收项目的其他补偿方案。

第五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和交通水运工程的征地拆迁补偿参考标准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清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手续齐备,已动工(包括已动工,但需要补征土地)的项目,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我市之前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区改造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一:

房屋征收补偿费、奖励费额参考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30元/平方米·日。

3
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迁移、有线电视迁移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4
临时安置费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0元;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平方米10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1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3、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至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序号
费额名称
补偿参考标准

5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工商部门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前款用途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附件二: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类
第一区域
第二区域
第三区域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

农用地
养殖水面
40500
36467
32870

耕地
39000
35100
31635

园地
30000
27000
24338

林地
13734
12400
10800

未利用地
12000
10800
9750


附件三:



集体土地农用地青苗补偿费参考标准



单位:元/亩

地 类
补偿参考标准
备 注

水田
2200


菜地
3000


鱼塘
3000


旱地、林地
2000


园地
4000






















附件四:

竹、木、果树补偿参考标准一

项 目
规 格
单 价
说 明

蕉树
高度50cm以下
4元/棵
被征竹、木、果树按规定期限由原业主自行砍伐和搬迁(不得索取砍伐费),材料归其所有。逾期不砍伐不搬迁的,由拆迁单位砍伐,材料归拆迁单位。

高度50.1cm—1.5m(未结果)
5元/棵

高度50.1cm—1.5m(结果)
21元/棵

高度1.5m以上(未结果)
12元/棵

高度1.5m以上(结果)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准
第六条 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 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 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 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Add: No.4,Zhichun Roa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Haidian District, STATEG BUREAU OF TECHNICAL SUPERVISION 编 号:
Beijing, 100088, China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Fax: 62020983 (SBTS)
Tel: 62032992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申请书
THE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PATTERN ARR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厂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manufactor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
----------------------------------------------------------------------------
电 话 传真
Tel:------------------------------------Fax:--------------------------------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和 地 址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applicant ------------------------------------------
联 系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liaison person ------------------------------------------------
申 请 日 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申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类别、型号、测量范围和准确度
Name, type, model, measuring range and accuracy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序号| 名 称 |类 别|型 号| 测 量 范 围 | 准 确 度 |
| No.| Name | Type | Model | Measuring Range | Accurac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 请 型 式 批 准 的 计 量 器 具 的 情 况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applying for pattern approval:
----------------------------------------------------------------------------------
----------------------------------------------------------------------------------
计 量 特 征
Metrological characteristics
用 途
Intended use
适 用 场 合
Commercial designation, where applicable
--------------------------------------------------------------------------------
有 关 申 请 的 其 他 要 求:
Important: Other requirements to applicants:
1.申请时,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以文件:
At the time of applica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must be submitted to SBTS:
(1)计 量 器 具 照 片
Photograph of the measuring instrument
(2)计 量 器 具 技 术 说 明 书
Technical instruction of the measuring imstrument
(3)计 量 器 具 总 装 图、主 要 结 构 图 和 电 路 图
General assembly drawings, and where necessary, drawings of important constructional de-
tails and the circuit diagram
(4)技 术 标 准 文 件 和 检 验 方 法
Documentary technical standard and examination method
(5)申 请 单 位 对 样 机 所 做 的 测 试 报 告
Test report for the sample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aken by the applying organization
(6)安 全 保 护 的 说 明
Description of the safety devices guaranteeing correct operation
(7)使 用 说 明 书
Operation manual
(8)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Description of positions provided for:
—Verification marks
—Sealing marks (where appropriate)
注:申请书和文件资料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申请书批准后将退给申请人
Note: The application forms and documents should be in four copies. One of the application
forms will be returne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approval.
2.需要进行定型鉴定的,申请人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定型鉴定单位提供一台以
上的样机。定型鉴定后,全部样机由定型鉴定单位退还申请人。
If a pattern evaluation is reguired, the applicatnt is required to supply one or possibly more
specimens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to the pattern evalvation organization consigned by
SBTS.AII specimens will be returned by the pattern evaluation organization to the applicant
after the pattern evaluation.
3.申 请 人 必 须 缴 纳 手 续 费 和 试 验 费。
Applicants must pay the service charge and test fee.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委托------------------------------------------------进行定型鉴定
is consigned to carry
out pattern evaluation
委 托 日 期
Date of consignment ------------------------------------------------------
委 托 人 签 名
Consignor's signature
委 托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Consigning organization: SBTS
(以 下 各 项 由 国 家 技 术 监 督 局 填 写)
(The following items should be filled in by SBTS)
型 式 批 准 证 书 编 号
Sr.No.of the pattern approval cerfitication ------------------------------
批 准 日 期
Date of approval
批 准 人 签 名
Signature of approver
批 准 单 位: 国家技术监督局
Approving authority: SBTS
附件2:保 证 函
技监外保(19 ) 号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电 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
|货 物 名 称| |
|--------------|--------------------------------------------------------|
|数 量| |金 额| |
|--------------|--------------------------|--------|------------------|
|国 别| |运输工具| |
|--------------|--------------------------|--------|------------------|
|进(出)口日期| |有关文件| |
| | |及单证号| |
|------------------------------------------------------------------------|
| 申请理由: |
| |
| 保证事项: |
| |
| 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我 愿接受海关处罚。 |
| |
| 担保人(盖章) 经办人(签印) |
| |
| 年 月 日 |
| |
|------------------------------------------------------------------------|
| 海关批注: |
| |
----------------------------------------------------------------------------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检定规程、技术标准和鉴定大纲的名称)的要求,
对------------------------------------------------------------(制造厂的国别和名称)
申请型式批准的
----------------------------------------------------(计量器具的名称、类别和型号)
经定型审查合格,确认其技术指标为:
现予批准,并可使用以下标志和批准的编号: 批准时的附件:
(PA)
批准人签名: 批准日期
批准部门盖章
附件4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PA)
86F--174
其中:前二位数字——批准的年份;
第三位符号——计量器具的类别编号;
第四、五、六位数字——批准的顺序编号(从101开始)。
附件5
计 量 器 具 临 时 型 式 批 准 申 请 表
APPLICATION FOR PATTERN APPROVA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S
参展单位名称:
EXHIBITOR经--------------------------------------------------------------------
国别(地区) 联系人签名
COUNTRY (REGION)----------------------SIGATURE OF THE PERSON IN LIAISON--------
------------------------------------------------------------------------
|序 号| 计 量 器 具 名 称、型 号 |数量(台、件)|
| No. |NAME、TEPE AND MODEL OF MEASURING INSTRUMENT| QUANTITY |
| | | (SE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每一参展单位填写一份。
NOTE: ALL EAHIBITORS ARE REQUIRED TO FILL OUT THIS APPLICATION.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临时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
PROVISIONAL PATTERN APPROVAL CERTIFICATE |序 号| 计量器具名称和型号 | 数量(台、件) |
------------------------------公司(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 | |
对你公司(厂)在------------------------------------------ | | | |
------------------------------------------------展览会上, | | | |
申报销售的计量器具,经审查,对下列品种给予临时型式批准,准 | | | |
予销售。 | | | |
| | | |
| | | |
证书编号: | | |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