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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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须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执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由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庭守则(试行)

(1992年2月28日) 榕房房〔1992〕084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纠纷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或若干专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条 首席仲裁员主持开庭的仲裁活动,所有仲裁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服从首席仲裁员的指挥。
第四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应当遵守《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应当保障仲裁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值庭人员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五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开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许可。
未经首席仲裁员许可。不得擅自进入仲裁庭设置的开庭活动区域。
违反开庭秩序的,首席仲裁员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先行阅知《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充分行使履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允许公民旁听。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防害开庭场所秩序的人。
第八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三)不准发言、提问;
(四)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首席仲裁员、值庭人员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首席仲裁员决定。可以责令其退出开庭场所。
第九条 旁听人员对仲裁开庭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产纠纷仲裁案件档案的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仲裁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案件档案是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的真实纪录,应当认真做好立案归档工作,妥善保存。
第三条 仲裁案件档案按照年度,一般采取一案一号一卷的方法装卷;案件材料多的也可以分卷装订。
跨年度的案件,按办结年立卷装订。
第四条 仲裁案件档案属于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五条 仲裁案件办结后,由承办案件的书记员或者仲裁员负责整理,装订归档。
第六条 仲裁案件归档材料按照以下顺序排列装订: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仲裁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据;
4.征询通知书;
5.仲裁协议书;
6.受理案件审批表;
7.受理案件通知书;
8.参加仲裁通知书;
9.答辩书及提供的证据;
10.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1.授权委托书;
12.询问笔录;
13.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的材料;
14.勘验记录;
15.鉴定结论;
16.回避申请书、决定书;
17.调解笔录;
18.调解书文稿、打印件;
19.开庭通知书;
20.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
21.开庭公告存根;
22.开庭笔录;
23.中止、终结仲裁通知书;
24.案件审结报告;
25.仲裁庭评议笔录;
26.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
27.撤回仲裁申请书;
28.裁决书文稿、打印件;
29.宣布裁决笔录;
30.送达证、送达回证;
31.仲裁费用收据、结算清单;
32.备考表;
33.卷底;
以上没有列举的材料,按照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七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将其照片和物证的名称、数量、保管处所等记载在备考表内。
第八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在带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
第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项目,要用钢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其中收案日期为立案日期,结案日期为裁决书、调解书,准予撤回申请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日期。
第十条 卷内目录按材料排列顺序逐项登记,并标明起止号。
第十一条 卷内材料必须使用阿拉伯数码逐页编号、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不编号页码。
第十二条 卷宗装订前应检查整理,剔除金属物。对破损、褪色的材料应修补或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要加贴衬纸。约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第十三条 卷宗装订后,卷底装订线要加贴封纸,骑缝处加盖立卷人的名章。
第十四条 卷宗装订后应当及时移交归档。管理人员接受档案时,须逐卷查点、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接收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立卷人重新整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使用案件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案件档案的,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履行查阅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案件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确有必要将案件档案借出的,应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件档案,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通过承办该案的仲裁员办理。查阅和摘抄的范围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案件档案的,由有关单位出具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经仲裁机关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按照《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二十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案件档案,要及时催还。归还时要当面检点,如发现卷宗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追查并报告领导。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的有关管理规定,妥善地管理仲裁案件档案,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参与人查阅案卷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21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一般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鉴定人,勘验人和代理人是律师的有权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条 查阅材料应在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进行。
第四条 查阅材料应在仲裁机关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将案卷材料带出仲裁机关。
查阅材料时,严禁擅自抽走任何材料,严禁涂改,应当爱护案卷,不得污损,毁坏任何材料。
第五条 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查阅材料。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一般代理人,第三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仲裁机关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法定代表人凭仲裁机关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和单位介绍信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代理人是律师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本案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请求仲裁协议书、当事人提供的各种书证和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房管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调解书、裁决书及各种仲裁格式文书。
由仲裁机关依法收集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仲裁庭的评议笔录,仲裁委员会的讨论笔录、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不得查阅。
勘验人、鉴定人有权查阅除评议笔录、讨论笔录和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之外的所有材料。
第八条 仲裁参与人对于可以查阅的本案有关材料,要求摘抄和自费复制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酌情决定。
不得查阅的材料,不得摘抄和复制。
第九条 查阅已经结案立卷归档的本案材料,按照《仲裁案件档案立卷管理规定》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产纠纷案件、促使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仲裁,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平等主体之间在行政活动中发生的房产纠纷,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参加仲裁活动,同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样,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但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外国籍当事人实行对等原则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应当对不通晓普通话的仲裁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受理双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不得强迫、诱使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提出。
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履行协议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
第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机关指定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可以管辖因房产修缮、代管、损坏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因落实私房政策、拆迁安置等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质量原因发生的房产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与金融机构以房产作为抵押贷款物而发生的经济纠纷。
仲裁机关不受理个体经营户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因承包和租赁经营合同等原因发生的涉及房产的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 县(市)仲裁机关可以受理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
“三资”企业的房产纠纷,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仲裁机关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报请市仲裁机关确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仲裁机关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不得全部由兼职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九条 疑难案件的处理,经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讨论无法决定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研究。具体报请研究的方法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决定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纠纷发生之前有仲裁协议的,应同时提交仲裁协议;事前无仲裁协议的,又未与被申请人一同前来申请的,应当先填写仲裁协议书并签字。仲裁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征询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是否愿意提交仲裁。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即视为不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愿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的,应到仲裁机关签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订立自愿履行和仲裁为终局处理的条款。
不订立上述条款的,仲裁机关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为终局处理。载明为终局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订立申请仲裁协议后,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案件立案,由仲裁机关的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 立案后,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仲裁机关缴纳仲裁费。
逾期不缴纳或者拒绝缴纳仲裁费,又不申请减交,缓交和免交仲裁费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通知书和参加仲裁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仲裁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仲裁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当事人认为合并审理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不合并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直接向仲裁机关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他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机关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应当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指定他人负责转交仲裁文书。在未委托代理人之前,提出答辩书、申请延期审理和仲裁机关发出通知书的期间均为一个月,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七条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从台湾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
从香港、澳门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大律师鉴证或澳门的机构出具证明。
由国外、境外直接寄给仲裁机关的当事人亲笔委托书,经仲裁机关审查属实亦有效。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决定申请仲裁、参加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收集方法、审查核实、申请保全,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开庭守则。
第四十五条 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辩论按照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发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开庭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按拒不到庭处理,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
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开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二条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不同意再行调解的,仲裁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是公民的,裁决书应当写明: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所。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十五条 疑难案件,有特别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批准必须在延长期限内审结。
第五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后双方撤回仲裁申请的,必须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提出。
单方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机关不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机关主管的,应终止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中止仲裁、终结仲裁的决定,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立即生效。
第五十九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仲裁文书应当在印制后五日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二条 仲裁文书必须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其指定的转交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对涉外房产纠纷的实体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房产契证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时试行。
第六十七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除依照《办法》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的批复

福州市物委、财政局:


榕价费字(1992)96号《关于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上报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此项收费标准暂试行一年,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对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附:福州市房产纠纷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不涉及财产的一般纠纷案件:
1.公民纠纷每件30元;
2.法人、其他组织纠纷每件50元;
3.外国纠纷每件50元。
(二)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按争议价值照下列标准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30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点五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点五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零点五交纳。
第四条 当事人除向仲裁机关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1.勘验、鉴定、公告费;
2.证人、鉴定人在仲裁机关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3.房地产档案使用费;
4.其它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以上费用由仲裁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仲裁机关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仲裁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六条 申请仲裁的争议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仲裁机关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七条 仲裁费由申请人在仲裁机关决定立案后,接到立案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应交纳与申请人同等金额的仲裁保证金。
被申请人提出新的仲裁请求的,根据所请求的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
第八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同意由仲裁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七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仲裁请求处理。
第九条 终结或者中止仲裁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中止仲裁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不预退还;预收的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结算。
第十一条 超过仲裁期限不能结案的,应退还仲裁费。
第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不正当的行为致使仲裁机关所支出的不合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仲裁机关决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关决定。
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裁决书、调解书向仲裁机关结算仲裁费、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费,既可以收取人民币;也可以收取相当于同金额人民币的外币。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兼职仲裁员酬金标准如下:
(一)由兼职仲裁员负责审结的案件酬金按下列计算支付:
1.不涉及财产的案件,按收取案件受理费的50%计付;
2.涉及财产的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元以下的,按50%计付;
3.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00~500元的,每案按50~70元计付;
4.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按70~100元计付。
(二)兼职仲裁员参加庭审和评议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在500元以上的,每案酬金20元。
(三)仲裁机关兼职委员参加研究的案件,每案酬金10元。
(四)酬金在案件仲裁费中列支,在案件终结时一次支付。
(五)兼职仲裁员渎职、严重不称职的,不能领取酬金。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收取仲裁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支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取的仲裁费,主要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开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仲裁机关应将所收取仲裁费的10%上交市仲裁机关,用于业务培训及其他费用的统一开支。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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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报告收悉。
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根据你们在报告中所引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婚姻问题处理,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在同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已经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的婚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虽未于上述处理意见中一并提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注意下列两点:
一、复员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二、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轻易判离。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无法恢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处理。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的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 东法行字第5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有何区别,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否一样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系称:“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仅是因时间先后在名称上不同而已,”该局意见:“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同样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转业的“退伍复员军人”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军人同样处理”。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复员退役……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根据上述精神,我们认为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似有区别的,对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究竟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理,抑与转业军人同样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
1954年10月5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5〕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促进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务实高效;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十)市区重要街区、路段、交通路口的绿化、美化、亮化方案以及新改扩建单体建筑物、住宅小区布局、造型设计、色彩等方案的确定或调整;
(十一)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三)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四)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制与重组;
(十八)须由市政府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应由有关部门向分管副市长提出初步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汇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研究。围绕重大事项,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基本情况,形成较为成熟的建议意见。
(二)形成方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决策方案。重大决策方案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上述方案基本成熟后,由分管市长提出议题,报市长确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八、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相关政策,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各部门制定的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主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大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等;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从严控制,可以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提倡开短会,讲短话。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每届政府任期内召开2-3次。除市政府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外,原则上不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每年年初,副市长各自召开分管部门联席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原则上不再召开单项性工作会议进行部署。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年的调研时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调查研究着眼于解决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以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坚决杜绝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以讲话落实讲话的现象。要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表彰活动。要大力弘扬说实话、办实事、鼓实劲、求实效的精神,坚决杜绝各种浮夸、虚报、瞒报等不良倾向。要围绕全市中心任务,加强督查督办,确保各项重点工作落实到位。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