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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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特大紧急事件造成价格异常波动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企业和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价格、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价格、财政和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宁政[1992]144号)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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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制定、调整、执行、监督检查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
(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及非商品收费标准和范围;
(三)国家在必要时规定的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价格申报、备案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负责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领导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
各级物价部门应及时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价格及公共事业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复查、纠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办理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价格监督检查任务;
(五)指导、帮助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人员开展工作,并受理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任命价格监督检查员。
价格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监督执行处罚决定;
(三)指导被检查部门、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价格监督站,街道价格监督站,乡、镇价格监督站等群众价格监督组织。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物价检查机构的委托,重点监督检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四)反映群众对价格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本系统、本行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三)协调、处理本系统、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严格履行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审计、财政、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以及工会、消费者协会,应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差率、费率,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
(五)擅自把国家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加价倒卖提货单据的;
(六)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平价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八)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收取费用或超出收费范围收取费用,以及涂改、转让收费许可证的;
(十)企业之间或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十一)违反实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价格的;
(十三)超过国家规定经营环节,加价倒卖商品的;
(十四)虚报定价、收费资料造成错定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的;
(十五)违反定价、收费标准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六条 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非法收入的:
⒈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⒊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未触犯刑律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⒊非法收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⒋非法收入三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无帐可查的,可从重罚款。
第十八条 对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拒绝提供情况、资料,以及庇护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者或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吃请、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对检举揭发的价格违法行为查证落实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悬挂价格违法单位标志;
(三)责令将非法收入退还经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交有关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受罚部门、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对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价格违法单位、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管委会,各镇街,各人民团体,各中小学,各企事业单位: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升我区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市容管理考评工作职能,使我区市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厦门市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厦府办[2004]29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负责全区各项市容管理考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工作。

  第三条 每次考评时,区市容管理考评工作人员除认真做好记录以外,还应对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现场拍照、录像。

  第四条 每次考评时,各被考评单位应派责任人参加明查考评,在对各镇街、各单位的考评中,各镇街、各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考评,其他街镇和单位的分管领导经由特邀考评团抽签,被抽到的镇街和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其他镇街和单位的观摩考评。

  第五条 参加考评的各级责任人应认真记录,便于逐项落实整改,并在五日内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重点路段、专项整治等各考评项目中,考评人员应将考评发现的问题当场向参加考评的责任人指出,并提出初步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每月明查和暗访考评结束后,考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把考评中存在主要问题向被考评的各镇街、单位进行反馈(告知)。被考评单位若有异议,应于收到书面反馈告知)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申明。

  第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每月召集各考评成员单位召开一次市容考评例会,进行市容管理情况分析、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市容管理创新观摩等,交流信息,加强联系协作。

  第八条 对一些无法及时整改解决的市容管理问题,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在日常巡查或考评后,将向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并积极对责任部门或单位进行协调、督促。

  第九条 责任部门或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并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方案及整改结果。

  第十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跟踪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及时、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将采用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向其主管部门或分管领导、区领导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监督,直至其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第十一条 在当月或当年完成整改确实有困难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单》的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如实申明情况。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经过协调、核实,并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领导批准,方可更改整改要求或期限。

  第十二条 每月各项考评内容的考评成绩,分成优秀(90分以上,含90分)、良好(80分—90分,含80分)、及格(70分—80分,含70分)、不及格(70分以下,不含70分)四档,将在集美有线台等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每月各项具体考评对象、成绩及责任单位等内容,通过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编印《考评台》公布,并发送至区领导、各职能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

  第十三条 区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与各街(镇)、单位绩效考核挂钩。区政府每年拨专款,对月份和年度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优秀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镇街可参考本规定对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