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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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七号]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慈城古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慈城古县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慈城古县城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的保护范围,是指位于江北区慈城镇的原古城区(护城河以内)和慈湖及其周边地区。

  第四条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城古县城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慈城古县城保护的需要,设立慈城古县城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行使市和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职权,具体负责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江北区规划、建设、文物、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及慈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慈城古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慈城古县城保护工作。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慈城古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慈城古县城保护主要是指:

  (一)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保护古县城文物古迹和具有传统特色的历史街区、传统建筑、道路、河流、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县城的传统手工艺和民间艺术产业;

  (四)保护古县城的民间传统文化和乡土民风民俗。

  第九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结合慈城古县城实际,组织编制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改造及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慈城古县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慈城古县城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县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群、沿街沿河风貌带;

  (二)风貌协调区为古县城内除核心保护区之外的历史街区地段;

  (三)建设控制区为古县城护城河(包括慈湖)以外东、西、北至山脊线、南至S319省道的范围。

  分区保护的具体范围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划定及公布,并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一条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古县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现有与古县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在建设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当予以逐步搬迁。

  第十三条 慈城古县城内街巷恢复应当尊重历史格局与传统风貌。

  慈城古县城内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的风貌和工艺。

  第十四条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管理单位承担,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和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但拒不履行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也可以与所有人协商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使用国有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搬迁。

  第十五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对慈城古县城内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古县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有计划地引导古县城内的居民向外分流,使古县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在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在风貌协调区和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慈城古县城内的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地下空间能满足的,应当入地埋设。对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有关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二十条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覆盖、改道、堵截现有水系、缩小过水断面和开采地下水。禁止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建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县城保护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内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

  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相应的化粪设施。禁止乱倒粪便、污水。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占用、迁移慈城古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报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影响古县城风貌的设施。

  在风貌协调区内的建(构)筑物上安装有关设施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六条慈城古县城内的沿街广告、标识、标志及店铺的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县城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

  第二十七条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慈城古县城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毁坏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慈城古县城内的车辆通行与停放实行控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慈城古县城投资,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鼓励在慈城古县城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博物馆的举办、民俗客栈的开发经营;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开发经营;

  (三)传统饮食、医药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

  (五)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和交易;

  (六)文化创意产业经营;

  (七)其他历史文化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购买或者租赁慈城古县城的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

  单位和个人使用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时,不得对其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利用慈城古县城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影视拍摄活动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慈城古县城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等活动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传统建筑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城古县城容貌标准,安装和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古县城风貌的,由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照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城古县城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慈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年代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慈城古县城历史风貌和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江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慈城古县城保护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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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原称火葬场)。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出推行火葬、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规划,逐步扩大推行火葬的区域。新建火葬设施和
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根据我省现有十一个殡仪馆的分布及火葬设施的情况,将实行火葬的区域划定为: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凯里五个市的全部,安顺、铜仁、思南、赤水、毕节、兴义、水城七个县(特区)的全部,遵义、绥阳、息峰、修文、清镇、平坝、普定、镇宁、惠水、龙里、雷山、
麻江、台江、江口、印江、六枝、大方、万山十八个县(特区)的县城,以及距离殡仪馆五十公里内的乡(镇)。
以上实行火葬区域,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乡、村,可不实行火葬,具体区域由有关县(市、特区、区)确定。未列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而已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坚持火葬的好风尚,继续推行火葬。
今后视新建殡仪馆的情况另行划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区域。
第四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根据自然村寨聚居情况,以一个或数个村寨为单位,划出距水源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统一管理,定人负责。禁止乱葬。
第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责成坟主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对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者,应没收其所得经济收入;出租、转让、买卖的墓
地或墓穴为耕地者,还应责成迁出或就地深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生产(经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出口产品的除外)、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在其它地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者应没收或罚款,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
第七条 要加强移风易俗、破除封建迷信、丧事简办的宣传,教育取缔丧葬迷信活动。村民(居民)委员会要把改革旧的丧葬习俗、破除封建迷信的活动列为村(街)规民约的内容之一,共同遵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干扰殡葬改革,不准为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和为办丧事而兴师动众、铺张浪费、停工停产。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三米以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措施,由主管上述区域
的有关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制定。
条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任何方便,不得因其办丧事造成生活困难而给予福利补助。在火葬区禁止为搞土葬者提供交通工具进行土葬,交通监理部门对此要认真监督和加强管理。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办
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各给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县(市、特区、区)应成立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业务部门,要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随时掌握殡葬管理工作情况,及时请示、汇报,注意总结推广经验,各殡葬事业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
⒎奖闳褐诘哪康某龇ⅲ┐笠滴裣钅浚纳乒ぷ魈跫μ岣叻裰柿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9日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