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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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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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和彭巴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从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该标准如遇到莫桑比克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工资。中国医疗队医生有权按月把月工资中的百分之二十可兑换货币汇回中国。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莫方尤其关注中国医疗队在彭巴省的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善。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它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同莫桑比克公民同样的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 熙 明           费尔南多·瓦兹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妇女要学法、知法、守法,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自觉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在招工、招干、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分配房基地、分配劳动报酬等项工作中,各单位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打骂、虐待妇女的行为。妇女因受家庭成员打骂、虐待而提出控告的,接待控告人的单位,应认真解决,不得推拖。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送。
打骂、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被控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禁止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致使他人婚姻家庭遭到破坏或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双方割断联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
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构成重婚罪或引起虐待、伤害、杀人等其他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女婴。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住房使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故意杀害婴儿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故意残害婴儿,致婴儿伤、亡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罚。
教唆或帮助他人杀害、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严禁遗弃婴儿、儿童。遗弃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其所在单位、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公安、司法部门,要进行批评教育;其所付款项不得向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追查杀害、残害、遗弃婴儿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件,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被遗弃婴儿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
被遗弃婴儿由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查不到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及时送回原籍或通知家属接回;男女双方原无配偶,女方愿意与男方结合的,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阻挠解救妇女、儿童工作或对受害者进行人身迫害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部门对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虐待及其他不法行为迫害而自杀的,应查清事实,依法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