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0:5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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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促进铁、铜、铝、镍、铬、锰、钾盐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地质找矿和合理开发利用,提高资源保障能力,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力度

  (一)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研究总结紧缺矿产资源成矿区带成矿规律,突出重点成矿区带,科学部署地质找矿工作。对重点调查评价区和重点勘查区,加大基础地质调查和前期地质矿产勘查,提高地质工作程度。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地质矿产保障工程、全国地质找矿行动计划等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单位,抓紧提出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按照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有关要求,整合各方资金,推进整装勘查;面上展开,点面结合,争取尽快实现点上突破。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三)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的业务统筹部署和技术支撑。科学安排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为在三到五年内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提供基础地质信息和后续靶区。

  (四)对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不愿独立承担找矿风险的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区和勘查项目,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重点给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参与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二、完善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制度

  (五)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时,应优先编制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设置方案,保障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投放。

  (六)登记管理机关开辟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审批、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地质矿山环境治理方案审查的“快速通道”,优先安排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审批发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等工作。

  (七)调整部分铁矿探矿权出让方式,鼓励铁矿勘查。除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外,其他成因类型的铁矿由《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中规定的第二类矿产调整为第一类矿产,按照相关规定出让矿业权。

  (八)鼓励矿山企业开展矿区范围深部及其毗邻区域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属于第二类矿产的,可以协议方式为其配置矿业权。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新的矿业权申请时,要统筹考虑周围已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周边紧缺矿产资源的找矿工作。

  (九)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紧缺矿产资源的矿产地,按照规定应该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主要以招标方式出让,优选勘查方案。鼓励资金能力强、技术先进的勘查单位和大型矿业企业联合进行勘查开采,实现探采一体化。

  (十)以紧缺矿种申请获得的探矿权如需变更勘查矿种,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中相关规定办理。

  三、保障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

  (十一)加快推进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退出制度,规范紧缺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切实保障勘查质量。

  (十二)对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不合理的矿业权,加快推进资源开发整合,进一步提高紧缺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利用率。

  (十三)加强对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探矿权人加大勘查投入,提高勘查效率和质量,依法查处圈而不探、投入不足、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监督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紧缺矿产资源,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紧缺矿产资源的重大典型案件,公开通报或者挂牌督办。

  (十四)健全完善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要求,着力做好巡查、完善案件查处机制、推进建立地方政府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切实加强基础技术支撑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质量,促进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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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6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管理,维护我国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批准。
《办法》中的经济特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三个经济特区。
《办法》中的沿海开放城市是指大连、秦皇岛、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等沿海开放城市。
第三条 批准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范围是: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程;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3.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
4.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建筑企业联合承包。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并按《办法》的规定到审查机关办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的程序和向审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一、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
二、申请办理《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在持有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后,按照《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到相应的审查机关申请办理。
三、向审查机关提交的资料有:
除提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发包单位的委托意向文件和承包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是指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有申请《资质证》的原由、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业绩等。
四、填写《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管理。严格执行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了解并掌握外国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如发现问题,则按《办法》中的第十三条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及时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表》(一份)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资质证》的内容,须到核发《资质证》的审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负责核发《资质证》审查机关应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 外国企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了《资质证》后,需到中国境内第二个以上(含第二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再承包工程,必须要提交另一个省(或几个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和原《资质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收回地方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条 当领取《资质证》时申请承包工程的工期超过五年时,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需到原批准的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资质证》时,应根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申报表》、《资质证》及其副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劳动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为规范工作程序和报送内容,现将中央企业各集团公司、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集团公司报送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集团公司概况,实施主辅分离、精干主业的发展思路和目标。主要包括:

  1.集团公司主业经营发展状况,在突出主业、精干主体、提高主业竞争力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今后改革发展的思路和目标规划。

  2.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的基本情况,采取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集团公司改制分流的基本情况。

  1.集团公司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转制、改制分流的工作原则,主要政策措施等。

  2.集团公司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的总体情况,对“三类资产”进行界定的依据及基本情况描述。“三类资产”总的分布、资产状况和资产价值,占总资产的比重、所涉及的人员及其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等。

  3.经集团公司审定,拟纳入改制分流范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改制企业的资产、负债总额及构成情况;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安置富余人员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总额及来源;改制分流的形式,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方式。

  (三)集团公司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和实施程序,操作规范以及集团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的决议。

  二、备案内容

  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涉及企业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国有资本变动等有关事项,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集团公司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将以下内容报有关部门备案: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股权设置方案及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债权债务及土地处置方案;改制分流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改制分流企业的公司章程;经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安置富余人员的数量及比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资金来源;分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三、有关要求

  (一)集团公司统一部署和组织制定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方案,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认真组织实施。

  (二)暂时不具备编制总体方案的企业,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单位先行实施,成熟一批,报送一批。对特大型集团公司,汇总编制总体方案难度大的,可以所属大型企业为单位制定总体方案,经集团公司审定后由集团公司分批上报。

  (三)建立统计汇总制度。集团公司按年度将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进展情况汇总报国家有关部门。

  (四)各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执行情况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