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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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水运港口函字【201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7月16日大连新港中石油原油储备库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起火事故后,我部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交安委明电[2010]7号),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辖区内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油品、危险化学品作业码头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港口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进行核查、复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装卸作业量大的油品码头和危险化学品码头进行重点巡查,督促港口经营人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要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自查,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自检,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立即进行整改。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案内容应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从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器材及物资储备.应急救援程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内容。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应急组织指挥和应急救援体系,加强演练,提高救援救助能力和事故处置能力。

四、根据《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油品、液体化工、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危睑化学品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每两年开展一次专项安全评价。为切实落实此项安全管理措施,沿海万吨级、内河千吨级及以上的油品及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港口经营人,应在今年底以前,委托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有港口码头安全评价资质)开展专项安全评价。

对于此前已经开展专项安全评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将最近一次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为加强对危险品码头的管理,各单位要尽快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品码头信息基础教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其中沿海地区(含长江南京段以下港口)的万吨缎危险品码头基本情况表(附后),请于7月30日前报部水运局(联系人:燕飞,电话:01 0—6 5.1 9 2 62 6,6 5 2 9 26 2 7传真:6 5 2 92~,4 2)。另,请将本省范围内危险品码头安全运营、隐患排查治理等的检查情况总结于8月底前报部水运局。
二0—o年七月二十二日
抄送部内相关司局,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007/W02010072236991300662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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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5200102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土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对土地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相协调,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认给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荒山、滩涂、沼泽、河套等其他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
(二)农牧民的宅基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为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牧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苏木(乡、镇、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编制。
自治旗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矿区)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有偿使用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制定。
对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公民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十三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10°以上的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四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饲料地、人工草地、草场改良地和牧草种子繁育基地等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嘎查委员会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向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待开发建设的地块进行勘查、论证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牧业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面积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在其施业区内、国有企业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开垦宜农地,从事种植业,均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要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向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农业用地辅助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的土地,在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城镇规划区内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洪规划的,在报批前,要分别经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的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开垦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非法开垦土地每公顷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依法收缴土地复垦费。
超过批准的面积、移地易位开垦耕地,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牧业用地、林业用地开发建设,按非法开垦耕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4月1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 阳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二、第七条修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第八条修改为:“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五、第十条修改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本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2006年4月1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4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办理出款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借款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购买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商品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40万元。年薪10万元以上、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贷款额度可以超过40万元。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房屋价值取评估价值、交易价值、契税价值三者中的最小值。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低于5%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对工资收入高且稳定、诚信度高、无重大疾病的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最多可以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5年。贷款期限最高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