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4:5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测绘局


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测法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测绘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国测法字〔2006〕6号)
  附件《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修改为以下表格。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83c89701.jpg
点击下载《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c7ba01.doc

  二、《航空摄影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国字〔1996〕7号)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三、《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测国字〔1997〕28号)
  1、第十六条中“《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及年检”修改为“测绘资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
  3、第二十三条中“《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修改为“《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格证书等级”修改为“测绘资质等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测绘资格证书》”修改为“《测绘资质证书》”。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为“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四、《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测体字〔95〕15号发布)
  1、第二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第七条中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第八条中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修改为“单位”。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3、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第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审批。”
  5、第七条、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修改为“测绘资质证书”。
  6、第十四条“承揽方的义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项目;”。
  7、第十六条中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8、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删去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五)转包测绘项目的;
  (六)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涉及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10、第三十八条中“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压价竞争的”。
  11、第三十九条中当事人直接起诉的期限由“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12、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有关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文件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农农发[2011]4号)的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编制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徐晶莹、马常宝

  电话:010-59193349,59194730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macb@agri.gov.cn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资料准备、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样品检测、综合评价等环节的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

  2.引用标准

  本规范引用下列标准:

  NY/T 53土壤全氮的测定

  NY/T 889土壤缓效钾和速效钾的测定

  NY/T 890土壤有效铜、锌、铁、锰的测定

  NY/T 1120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

  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

  NY/T 1121.2土壤pH的测定

  NY/T 1121.4土壤容重的测定

  NY/T 1121.5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NY/T 1121.6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NY/T 1121.7酸性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NY/T 1121.8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NY/T 1121.9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NY/T 1121.13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NY/T 1121.14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NY/T 1121.16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补充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的新增耕地。

  3.2耕地质量

  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两方面。

  3.3耕地地力

  在当前管理水平下,由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农田基础设施水平等要素综合构成的耕地生产能力。

  3.4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

  耕地满足作物正常生长需要达到的最基本条件。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和农田基础设施状况等。

  3.5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

  对补充耕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耕地地力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4.资料收集和技术准备

  4.1资料收集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规划图,实施前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相关资料。

  4.2评价单元划定

  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类型及地形部位、土壤类型、农田基础设施等划分评价单元。

  5.实地踏勘

  5.1核实内容

  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等。

  5.2调查内容

  地形部位、土层厚度、耕层厚度、耕地质地、田面坡度、砾石含量、灌排设施、田间道路及周边污染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调查内容。若补充耕地地区及周边土壤和水有可能被污染的,还要调查污染源和污染类型等情况。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见附录A)。

  5.3调查方法

  采用实地测量、农户访谈和专家会商等形式。

  6.样品采集

  6.1采样密度

  根据补充耕地项目类型、地形部位和土壤属性等确定采样密度,每个评价单元至少采集1个土壤样品。补充耕地有可能被污染的,要采集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采样密度根据污染源位置、污染类型和污染程度确定。

  6.2采集方法

  按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的方法操作。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价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见附录B)。

  图示采样点位置。

  7.样品检测

  7.1检测项目

  土壤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和pH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钙、镁、硫、铜、锌、铁、锰、硼、钼等项目;若土壤质地过砂或过粘的,增加土壤容重、阳离子交换量等项目;在盐碱区和滩涂的补充耕地上,增加耕层水溶性盐总量等项目;在可能被污染的补充耕地上,根据污染类型、污染形态确定检测项目。

  7.2检测方法

  7.2.1土壤pH的测定

  按NY/T 1121.2规定的方法测定。

  7.2.2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按NY/T 112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3土壤全氮的测定

  按NY/T 5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4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酸性土壤按NY/T 1121.7规定的方法测定。

  7.2.5土壤速效钾的测定

  按NY/T 88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6土壤有效态铜、锌、铁、锰的测定

  按NY/T 890规定的方法测定。

  7.2.7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按NY/T 1121.8规定的方法测定。

  7.2.8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按NY/T 1121.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9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按NY/T 1121.1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0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按NY/T 1121.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1土壤容重的测定

  按NY/T 112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2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按NY/T 1121.5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3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按NY/T 1121.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4土壤环境质量指标测定

  按NY/T 1634规定的方法测定。

  8.综合评价

  包括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两个方面。若补充耕有可能被污染的,增加耕地环境质量评价,按NY/T 1634的方法操作。

  8.1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

  按照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详见附录C)对补充耕地进行评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均符合评价标准的,视为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有一项指标达不到评价标准的,视为不符合。

  8.2耕地地力评价

  对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补充耕地进行耕地地力评价。

  8.2.1确定耕地地力评价因子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实地踏勘内容和样品检测项目中,选取9-15个稳定性、独立性较强的主要指标作为评价因子。评价因子应当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农田基础设施指标。

  8.2.2评价单元赋值

  根据实地踏勘和样品检测的结果,将确定的评价因子数据赋值评价单元。

  8.2.3确定评价因子隶属度

  对于定性数据采用特尔斐法直接给出相应的隶属度;对于定量数据采用特尔斐法与隶属函数法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价因子的隶属函数,将评价因子的值代入隶属函数,计算相应的隶属度。

  8.2.4确定评定因子权重

  采用特尔斐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定因子的组合权重,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

  8.2.5计算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采用累加法计算补充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IFI =∑(Fi×Ci)

  式中:IFI—— 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Fi—— 第i个评价因子的隶属度;

  Ci—— 第i个评价因子的组合权重。

  8.2.5划分地力等级

  根据耕地地力综合指数值,结合本地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确定补充耕地的地力等级。

  8.3形成评定意见

  以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和耕地地力评价结果为依据,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若对补充耕地开展了环境质量评价的,将其评价结果也作为验收评定意见的重要依据。

  9.报告编写

  内容包括补充耕地基本情况、评定内容与方法、评定结论与建议、情况说明及其相关附件。

  9.1基本情况

  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基本概况和建设情况等。

  9.2内容与方法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程序,实地踏勘、土样采集、样品检测、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的依据、方法和标准等。

  9.3结论与建议

  补充耕地是否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补充耕地地力等级状况等。补充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补充耕地后期培肥改良的主要措施和建议等。

  9.4情况说明

  对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土壤样品检测、综合评价中的特殊问题、不同意见进行备注和说明。

  9.5附件

  实地踏勘调查表、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表、土壤样品检测报告、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图和采样点位图等。

  附录A: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附录B: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附录C: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附录A: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评价单元四至范围
经度:纬度:海拔:

图幅号:图斑号:

评价单元地理位置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村

耕地类型
土地权属
评价单元面积

土壤类型

地形部位
地形坡度

地形坡向
土壤母质

砾石含量
田面坡度

土层厚度
耕层厚度

土壤质地
土壤侵蚀

障碍类型
道路状况

灌溉水源类型
田间输水方式

灌溉保证率
排涝能力

污染物类型
污染方位

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km)

调查人:调查日期:年月日



  A1野外调查编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A2四至范围

  经纬度及海拔高度由GPS仪进行测定。经纬度的计量单位可以选择十进制,小数点后保留5位小数;也可以选择度分秒(°′″),秒的小数点后保留2位小数。

  A3地理位置

  指项目区评价单元所在市(州)、县(市、区)、乡(镇、办)、村的名称。

  A4耕地类型

  指水田、水浇地和旱地。

  A5土地权属

  按土地的使用权划分为农户、集体。

  A6评价单元面积

  精确到0.1亩。

  A7土壤类型

  采用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修正稿的分类命名。

  A8地形部位

  指中小地貌单元。如河流及河谷冲积平原要区分出河床、河漫滩、一级阶地、二级阶地、高阶地等;山麓平原要区分出坡积裙、洪积锥、洪积扇(上、中、下)、扇间洼地、扇缘洼地等;黄土丘陵要区分出塬、梁、峁、坪等;低山丘陵与漫岗要区分为丘(岗)顶部、丘(岗)坡面、丘(岗)坡麓、丘(岗)间洼地等;平原河网圩田要区分为易涝田、渍害田、良水田等;丘陵冲垄稻田按宽冲、窄冲,纵向分冲头、冲中部、冲尾,横向分冲、塝、岗田等;岩溶地貌要区分为石芽地、坡麓、峰丛洼地、溶蚀谷地、岩溶盆地(平原)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具体描述。

  A9地形坡度

  所在地块的整体坡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测坡仪实地测定。

  A10地形坡向

  按地表坡面所对的方向分为E(东)、S(南)、W(西)、N(北)、SE(东南)、SW(西南)、NW(西北)、NE(东北)等;坡度﹤3°时填平地。

  A11土壤母质

  按成因类型即母质是否经过重新移动和移运力的差异分为残积物、崩积物、坡积物、冲积物、洪积物、湖积物、海积物、冰水沉积物、冰碛物、风积物等;可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结合母质成分进一步细化。

  A12砾石含量

  指50厘米土体内砾石的含量。

  A13田面坡度

  指所在地块地面起伏情况,一般分为平整(﹤3°)、基本平整(3°~5°)、不平整(﹥5°)。

  A14土层厚度

  实际测量确定,单位统一为厘米,取整数位。

  A15耕层厚度

  A16耕层质地

  采用卡庆斯基分类制,分为砂土(松砂土、紧砂土)、砂壤、轻壤、中壤、重壤、粘土(轻粘土、中粘土、重粘土)等。

  A17土壤侵蚀

  按侵蚀类型和侵蚀程度记载。根据土壤侵蚀营力、侵蚀类型可划分为水蚀、风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混合侵蚀等。侵蚀程度分为无、轻度、中度、强度、极强度、剧烈等6级。

  A18障碍类型

  按对植物生长构成障碍的土层类型来填,如铁盘层、粘盘层、砂砾层、潜育层、卵石层、石灰结核层等;按障碍层最上层到地表的垂直距离和障碍层的最上层到最下层的垂直距离来填。

  A19道路状况

  田间作业道路分为好、较好、中等、较差、差等。

  A20灌溉水源类型

  按不同灌溉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深层地下水、浅层地下水、污水、泉水、旱井等)的利用程度依次填写,有几种填几种。

  A21田间输水方式

  分为渠道和管道两大类,其中渠道又可根据是否采用防渗技术细分为土渠、防渗渠道等。同一块地灌溉水源和田面输水方式可能有多种,应全部填写。

  A22灌溉保证率

  指预期灌溉用水量在多年灌溉中能够得到充分满足的年数的出现机率。一般旱涝保收田的灌溉保证率在75%以上。

  A23排涝能力

  指排涝骨干工程(干、支渠)和田间工程(斗、农渠)按多年一遇的暴雨不致成灾的要求能达到的标准。如抗10年一遇、抗5~10年一遇、抗5年一遇等。也可填强、中、弱等。

  A24污染物类型

  根据污染物的属性分为有机物污染(包括有机毒物的各种有机废弃物、农药等)、无机物污染(包括有害元素的氧化物、酸、碱和盐类等)、生物污染(包括未经处理的粪便、垃圾、城市生活污水、饲养场及屠宰的污物中所携带的一个或多个有害的生物种群、潜伏在土壤中的植物病原体等)、放射性物质污染等。

  A25污染方位

  指污染源在补充耕地的具体方向。

  A26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

  指取样地块距污染源的最短距离。

  附录B: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采样地点

采样中心点

坐标
经度:

纬度:

土壤样品采集单位
单位地址

土样采集编号
土壤采集深度

检测项目

备注



  采样人:采样日期:年月日

  附录C:

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序号
评价指标
评价标准

1
土体厚度
≥50cm

2
砾石含量
50cm土体内砾石含量小于20%

3
土壤有机质含量
0-20cm土壤有机质含量大于6g/kg

4
地形坡度
<25º

各地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



附件:
农办农〔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206/t20120620_2767319.htm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我国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希望更多的省、市、自治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现将《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研究在你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可行性,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与方案。此项工作可先在临床学科内进行,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他专业。决定参加试点工作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

(局),请于1991年10月底以前报卫生部教育司,以便对《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总结。

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连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和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专业、各层次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6)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拟授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半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各地区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四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
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平均最低学分数,才能提出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申请。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同时,各卫生单位也应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和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如合理收取学习费用等办法。以上经费应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应以教
育项目所需的费用为依据,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7月8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
超额酬金规定〉〔(86)教字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而制订的。
中专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各地可根据需要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