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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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的决议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7日



武汉市工会审计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审计工作,规范工会审计行为,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工会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武汉市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隶属关系在本市的各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拨缴关系在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工会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代表广大会员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工会审计遵循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工会审计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工会经审会是工会组织的审计机构,行使工会审计职权。建立一级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工会经审会。

第七条 工会审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上级工会经审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审会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审会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工作。

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且不少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工会经审会委员中具有审计、财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二。工会经审会委员的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相同。工会经审会委员实行替补制。

工会主席、分管财务的副主席以及工会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审会委员。

工会经审会主任、副主任由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工会经审会主任候选人的提出或者经审会主任人事变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会经审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审办)是工会经审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工会经审会的审计职责和其他业务工作。下列工会经审会应当设立经审办:

(一)市、区总工会经审会;

(二)独立管理经费的市属产业、行业工会经审会;

(三)其他需要单独设立经审办的工会经审会。

第十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和决定与工会审计相关的重大问题。定期会议每年度不得少于二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主任应当参加同级工会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工会经审办主任应当参加涉及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会议。

各级工会研究制定工会经费、财产管理制度和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经审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资质和业务能力。工会经审会应当定期对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人员作为工会特约审计员参与审计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审计事项进行审计,但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社会审计机构对同一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工会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工会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工会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审计监督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工作。工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被审计单位需要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支持经审会加强经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工会审计专用经费,列入本级工会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年度经费收支预算进行审查,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状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与下一级工会有投资、拨款补助关系的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经审会对下一级工会一般每三年审计一次。市总工会经审会对区级工会一般每二年审计一次。

第二十条 工会经审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下一级工会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本级工会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下简称计拨审计)。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基准、比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计拨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本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二)与本级工会存在经费上解关系的下一级工会所对应的工会经费计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专项资金包括工会拨付、政府财政(行政)补助、社会捐赠等用于困难职工帮扶、劳模困难补助、助学帮扶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对工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时的财务及资产清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会员提出的属于工会审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经工会经审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工会经审会应当进行审计调查,并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每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审计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工会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政(行政)向工会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各级工会经审会应当予以配合。工会经审会对于该审计项目的审计结论可以作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审会审计监督的事项包括:

(一)各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

(二)工会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和经营活动;

(三)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时,有权要求其提供经费收支预算、决算、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各项经济活动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银行对账单,有关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和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及审计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调阅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职工人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等涉及工会经费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的相关资料。

工会及所属单位、工会经费计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及所属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及资产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工会及所属单位应当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会计电算化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工会经审会有权审查工会经费计拨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管理的职工工资和薪酬核算系统,以及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工会经审会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及所属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对于在计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与工会经费的计提、申报、拨缴、上解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制止或者责令整改,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资产损失等问题,应当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对于涉及本级工会委员会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直接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上一级工会经审会报告。

工会经审会应当就计拨审计事项向工会经费计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报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按照同级工会和上级经审会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定审计方式,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是工会经审会的派出机构,实行组长负责制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向派出的工会经审会负责。

审计方式包括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委托审计、联合审计等。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于实施审计三日之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的审计项目,报本级工会经审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审计评价,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编制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工会经审会。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核实,并出具工会经审会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

工会经审会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经审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工会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出具审计决定的经审会的上一级经审会书面申请复审。收到复审申请的经审会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执行原审计决定。

第四十条 工会经审会发现下一级经审会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有重大错误的,应当责成下一级经审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要求进行整改和处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三十日内,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对其实施审计的工会经审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审会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回访,督促其落实整改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经审会认为必要时,可对重要审计事项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提出后续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经审会办理审计事项,需要地方国家审计机关、财政和税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给予支持和协助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审会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经审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同级工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经营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审计规定的;

(六)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相关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工会审计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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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


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玩具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玩具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管理并且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后于实施前三个月公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必须取得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可收购。商检局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

 第二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及考核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玩具样品必须按照《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见附件一)试验合格;

  (二)出口玩具的生产企业要按照ISO9000标准系列建立质量体系,经质量体系评审小组按《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见附件二》评审,总评分达到四百分并且第一点二项达到第五十分,第二项达到七十五分,第五项达到八十五分。

 第五条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由国家商检局考核合格的商检局实验室和国家商检局与轻工业部共同认可的社会实验室负责。

 第六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由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组织的质量体系评审小组负责。

  质量体系评审小组一般由三人至五人组成。其成员必须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获得评审员资格。

 第三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七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向商检局领取空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填写后联同其它有关资料报商检局。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发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不符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改正。

 第九条 商检局负责对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进行抽样、封样,由该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将《封样单》(见附件四)、样品及有关资料送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条 承担试验的实验室在收到《封样单》、样品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一)款的要求完成型式试验,并将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五)送封样的商验局和生产企业。

  型式试验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商检局收到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应立即通知质量体系评审小组,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完成评审。评审前应事先书面通知企业。

  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七),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型式试验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均合格的出口玩具,由商检局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商检局向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由商检局分送企业、主管厅、局各保存一份。商检局将企业名称、地址、获证产品种类和证书号每半年向国家商检局备案一次。国家商检局将获证企业名录分批通告轻工业部、农业部和经贸部。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型式试验结果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复审,复验、复审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商检局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连续生产达两年的出口玩具,应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地点或企业名称改变时,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每年向商检局和主管厅、局报告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生产技术条件重大变化情况、国外退货、索赔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可以向商检局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商检局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获证的生产企业不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玩具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的商检局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出口玩具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一年内两年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半年内出口玩具经商检局检验,一次检验批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或者连续五批不合格的;

  (三)商检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责令其改进仍无效果的;

  (四)掺假作伪或者涂改商检单证的;

  (五)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出口玩具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由商检局设收非法证件并依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空白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封样单、质量体系评审表等由各商检局根据统一格式印制。

  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二位数)、商检局地方简称、产品种类代号(WB:布绒玩具;WJ:机械玩具;WS:塑料玩具;WD:电动玩具)。证书序号(四位数)。如91京WB0001,即一九九一年北京商检局颁发的布绒玩具第一号出口质量许可证。许可证号由各商检局按产品种类分别顺序编号。

 第二十一条 负责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和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并对生产技术和工艺文件等保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1992]价费字210号《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的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在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中,不执行各项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或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二、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略)

    三、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略)

    四、型式试验报告             (略)

    五、国家商检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封样单   (略)

    六、样品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       (略)

附件一: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一、总则

  1、制定规则的依据

  本规则是根据《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

  2、主题内容

  本规则对下述内容做了规定:申请单元的划分;样品;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试验程序和试验报告。

  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样品的型式试验。

 二、申请单元的划分

  实行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的申请单元,以玩具的种类划分,种类分为:布绒玩具、电动玩具(含电子玩具)、机械玩具(含童车)、塑料玩具。

 三、样品

  1、抽样基数:抽样的产品必须是批量生产,布绒、塑料玩具抽样基数不少于一百打;电动、机械玩具不少于一百只。

  2、抽样方式和数量:各地商检局派员到外贸仓库企业成品库从包装完好的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每一申请单元少于或等于两个款式的,只抽一个款式,多于两个款式的抽其中两个款式,每一款式抽六只带销售包装样品。上漆玩具还需抽取与样品相一致的液体油漆50毫升或干粉油漆10克。布绒玩具还需从原材料仓库抽取40cm×40cm与样品相一致的各种布绒面料一块。

  3、商检局对抽取的样品加封、编号后该生产企业将《封样单》、样品及资料一起寄送到《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实验室。

 四、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

  1、试验标准

  现行国家标准GB6675《玩具安全》、或合同规定和进口国法规要求的安全标准。

  2、试验项目

  根据不同的玩具种类,选择下列有关项目:

  (1)机械及物理特性

  (2)易燃特性

  (3)特定元素的转移

  (4)其它安全项目

 五、试验程序

  实验室到到《封样单》、样品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1、登记和保管样品。发现《封样单》或样品不符规定的,立即与封样的商检局联系。

  2、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填报的标准和项目进行型式试验。

  3、对结果的处理:

  样品全部试验项目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合格。

  样品有项目不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不合格。

 六、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完毕后,由实验室出具报告,报告结论要明确。试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封样的商检局,一份送寄样的生产企业,一份由试验室联同有关试验记录单一起存档。

  ※注:如一个申请单元含两个款式的样品,应出具两份试验报告,两份报告应装订在一起,并在编号处注明份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3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