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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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33号


局机关各司局,局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我局对《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2年10月31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及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按国务院公布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局规划财务司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有效组织和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有关事项进行申报、审批或备案;组织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其他管理事项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根据采购项目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分别采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组织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列入国家局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并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基础航空航天影像获取项目、测绘专业仪器设备、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大型设备购置和其他业务专项等。


  分散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分别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九条 当采购金额超过规定的公开招标金额标准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其它采购方式的,应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邀请招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事先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原则上应对比3家以上供应商择优选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一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调整、追加部门预算时,也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五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按要求报国家局。


  第十六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季度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等信息,及时总结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按规定格式编报政府采购报表,并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实施采购。


  第十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明确采购项目范围。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明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具体范围,逐级下达到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二)编制计划。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局的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国家局。


  (三)制定方案。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采购方案。


  (四)实施采购。国家局有关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择优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公开招标的,其招标、中标信息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应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报财政部批准。


  (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签订工作,并及时组织采购项目实施等工作。


  (六)采购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对于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特殊采购项目经国家局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成员组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项目中属于分散采购的可以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分散采购的工作程序比照部门集中采购程序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政府采购的文件及相关资料,不得随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备案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局对所属单位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按规定予以申报、备案或审批的行为。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政府采购申报、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一)局所属单位制定的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细则。


  (二)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的总结报告。


  (四)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批事项应当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上报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申请单一来源采购的项目,应在报批前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对专家意见和项目信息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三)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局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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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6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居民。
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学生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或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 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与《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试行办法》第二条被保险人所称全部员工、退休人员应包括:

  (一)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下岗职工、停薪留职职工、离岗休养职工)、临时工、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和从业人员。

  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除外。

  (二)经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退休金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按月领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赋予以下职能: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二)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辖区内的单位、被保险人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辖区内各单位、被保险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信息、档案管理;

  (四)为单位、群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咨询服务;

  (五)向政府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和指导市辖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缴费办法。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4倍。不满12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2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中途欠费的,再次缴费时需补缴全部欠费,按重新计算12个月的连续缴费时间处理,中途欠费期间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的比例逐月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的,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有能力的,可选择一次性缴纳至累计满20年。

  单位缴纳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按原医疗保险费资金渠道列支。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发放养老金和医疗费的人员,在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标准列支,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标准停止执行。

  (三)破产或终止的单位清算时,已退休的被保险人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一次性缴足全部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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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位兼并、改制的,原单位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医疗补偿费,由新接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缴纳,没有接收单位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

  (五)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又不能享受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退休医疗待遇的,可由本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缴足医疗补偿费后,终身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住院治疗费起付线标准和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根据“以收定支”的原则,按下列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一)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下列标准调整: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CM)〗1.5%;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

  45周岁以上至退休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5%;

  退休后为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

  (二)住院治疗费起付标准为:三级、二级、一级医院的起付线分别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的10%,7%,6%。起付线以下(含起付线)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线部分,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

  (三)住院治疗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

  1、起付线以上至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含75%)的部分,个人自付30%;

  2、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至150%(含150%)的部分,个人自付25%;

  3、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150%至230%(含230%)的部分,个人自付20%;

  4、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230%至300%(含300%)的部分,个人自付15%;

  5、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300%至400%(含400%)的部分,个人自付10%;

  当年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执行。

  6、退休人员在上述各段范围内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的80%。

今后住院治疗费的起付线、各费用段数额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可依据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上述标准调整。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二)、(三)款规定的人员,如在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每年必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或办事机构(台湾地区的,由本人按当地规定)办理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按《试行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如在国内异地定居的,每年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参保手续按如下办法办理:

  (一)在职职工和本单位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单位负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二)实施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和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原固定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单位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月工资报表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退休人员还需要提供退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手续;

  (五)办理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卡手续。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社会养老金待遇时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被保险人员的增减或缴费工资变动时,单位应在变动当月的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在市直本级内变动的,其个人帐户卡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单位要按市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于每年5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工资情况,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份公布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逾期申报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的110%确定其应缴纳数额征缴。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已收到属个人帐户的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年龄段从满周岁的次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应每年最少一次把医疗保险费缴交情况向被保险人公布。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险费或将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被保险人负担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出现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的,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后,如发生医疗费用支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即通知医疗机构,结清单位欠缴当月和之前被保险人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如单位和被保险人以后一次性补缴欠缴全部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及滞纳金,被保险人从次月1日起,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欠费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凭票据审核按规定报销,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得超过单位该年已缴费的总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时,跨社保年度住院的,按办理出院手续的社保年度计算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门诊留院观察、诊治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支付办法结算;如在过程中需转为住院的,按住院办法结算。进住医院治疗在24小时内,先后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的,不作住院处理,不能列入住院费用结算范围。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需在市区内转院的(除专科医院和市五邑中医院外),只能向上一级定点医院转院治疗。转院时,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国内异地约定医院的,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并出具转诊证明,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特殊危急病情,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行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经核准转往异地(指参保所在地以外,下同)非约定医院住院或被保险人离开市区期间在异地非约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医院病历、收费清单、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并按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住院治疗费用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范围内的标准报销50%。

  第十八条 基金不负责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斗殴、酗酒、自杀、性病、故意自伤、自残、戒毒等。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理缺陷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用。

  4、救护车费、就(转)诊交通费、膳食费、煎药费、理发费、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文娱活动费、卫生费、脸盆、口盅、餐具、拖鞋、洗理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5、病床费用超过普通床(三等)标准部分的费用。

  6、进入各级疗养院疗养费用。

  7、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广发社保卡(IC卡)或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由被保险人每次进行门诊医疗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广发社保IC卡由个人自行管理和使用,首次领卡由发卡部门免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住院费用结算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本细则开始实施一年内按定点医疗机构1997年-1998年实际发生的平均住院费用计算:
实施满一年后,按定点医疗机构前2年住院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被保险人住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被保险人应自付部分的金额,其余属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规定,每月15日前将上月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住院资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在拨付合理医疗费用总额中预留10%责任保证金后,其余应拨付的部分在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实际的住院费用总额出现低于或超过定额标准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按定额标准进行结算。

  (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的责任保证金,在年终结算时,根据全年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情况确定偿还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登记,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可作为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品店,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定点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责任制、医疗保险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处方外配用药供应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及有关的收费标准执行,凡超出规定范围的收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市的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但医疗事故发生前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仍按本细则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七天,慢性病不得超过十五天;如因疾病治疗过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凡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的,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费用。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如基金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按《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试行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