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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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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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9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9号



  为进一步推动海关反腐倡廉建设,有效惩治和预防送收“红包”行为,促进海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海关总署就有关事项重申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已制定《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的规定》(详见署察发〔2011〕505号),严禁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工作对象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等)。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或者隐瞒、私分“红包”,构成违纪的,将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海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工作人员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红包”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工作人员进行责任分析和责任追究。
  二、对查实的工作对象向海关单位或者个人送“红包”行为,海关将致函通报给工作对象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送“红包”者个人,并退回所送“红包”。经核实认定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海关单位或者个人所送的“红包”以及无法退回的“红包”,海关将根据规定上缴国库。
  三、经核实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送“红包”行为,海关将每半年一次在送“红包”行为发生地海关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采取张贴或者滚动屏幕显示等方式公布有关情况: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累计两次以上送“红包”的;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送“红包”金额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一次同时或者同一场合向3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送“红包”的;
  (四)送“红包”行为系行贿性质的。
  公布时间为每年6月上旬和11月上旬,每次公布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布的内容包括送“红包”单位全称或者个人姓名、“红包”金额、简要经过和海关处理“红包”的情况等。
  四、海关将把有关送收“红包”情况纳入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监控的参考依据。根据掌握的风险情况,海关将对发生送“红包”行为工作对象的进出口活动和办理海关手续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结合业务执法工作,实施重点监管和监控。
  《海关总署关于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的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省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制定。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和专用收款收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八条 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和扩大专用收款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帐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严
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并按季度向发放专用收款收据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公民普遍反映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机关应当说明或者予以调整、撤消。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消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扩大专用收款收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三十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