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6:4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公开、择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写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驾培经营者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教练员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第四章 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

第二十二条 学员应当参加驾培经营者的培训。
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员委托驾培经营者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就有关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合同文本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规范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拟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教学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教练员证》考试。
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后教练;
(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培训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的,应当与市场需求、资质条件相适应,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三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员填写《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实行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以及质量跟踪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对接,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资质、信誉考核、违章等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培经营者培训学员的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对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考试合格率低的驾培经营者,应当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人事教育司 机关党委


关于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文号:人机党〔2006〕32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党组织:



日前,《江泽民文选》已经出版发行。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中央专门作出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胡锦涛总书记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对在全党学习《江泽民文选》进行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真学习《江泽民文选》,对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和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圆满完成我部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不断开创人事人才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真正把学好用好《江泽民文选》落到实处,根据中央的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部署,结合我部实际,机关党委与人事教育司研究制定了《关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安排意见》。经部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不断推动我部学习《江泽民文选》活动深入开展。



机关党委



人事教育司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安排意见



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真正把学好用好《江泽民文选》落到实处,根据中央的要求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的部署,结合我部实际,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一、学习内容

  

学习《江泽民文选》一至三卷,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的重要讲话,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通过学习,深刻领会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历史进程、所取得的宝贵经验和提出的新的重大理论成果,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信心;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全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深刻理解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坚持和发展;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解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科学态度和创新精神,自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和观点,切实增强为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服务的本领。



各单位学习《江泽民文选》,既要全面系统,又要把握重点,在通读全文的基础上,突出抓好江泽民同志关于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以及党的建设方面论述的学习。为帮助广大党员干部在短时间内初步掌握《江泽民文选》的基本精神,我们从《江泽民文选》中精选了56篇主要篇目(见附件),作为各单位重点学习和研读的内容。通过学习,使广大党员干部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和全局观念,深化对党的建设和人事人才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增强做好人事人才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二、学习安排



深入学习《江泽民文选》是我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既要有长远的学习计划,又要有近期的学习安排。为推动和促进我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全面深入地学习,部党组决定于8月下旬至10月底,利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全部范围内集中开展学习《江泽民文选》活动。此次活动主要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研讨与专题辅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部、司两级中心组学习。8月25日,部党组中心组组织一次学习研讨,扩大到各司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柏林部长讲话并作动员。在此基础上,部党组中心组适时再组织一次专题学习。各司级单位领导班子中心组也要结合实际开展学习研讨。集中学习活动结束前,中心组学习不少于两次。



(二)专题辅导和培训。8月底或9月上旬,机关党委会同人教司举办一次双月报告会,对全部党员干部学习《江泽民文选》进行专题辅导。选派处级以上干部参加中央党校、中央党校中央国家机关分校、国家行政学院等有关班次的培训。部内举办的培训班都要将《江泽民文选》纳入学习培训的重要内容。



(三)组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10月底前,各单位要按照部里的统一安排,结合自身实际,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研读原著,在规定时间内完成56篇重要著作的学习。8月28日至9月24日,完成第一卷26篇重要著作的学习;9月25日至10月15日,完成第二卷13篇重要著作的学习;10月16日至10月31日,完成第三卷17篇重要著作的学习。各单位每周至少要安排半天的集中学习时间,集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



(四)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机关党委将会同有关单位通过简报、内网、专栏等载体,专题反映各单位组织开展学习的情况,刊载学习心得和体会文章,总结各单位的好经验和好做法,推动学习活动深入开展。各单位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三、有关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学习活动能否取得实效,关键在于各司级单位党组织抓落实的工作力度。各司级单位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考虑,科学安排。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协助抓,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学习计划。要搞好学习动员,把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的决定要求上来,统一到部党组的安排部署上来。在学习的过程中,要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把学习活动的安排和要求落到实处。



(二)要联系实际学习。学习《江泽民文选》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紧密联系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与学习贯彻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今年全国厅局长会议精神及下半年柏林部长在部理论务虚会上的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第二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能力素质,进一步巩固深化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建立健全和落实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努力推动我部各项人事人才工作的完成,推动机关自身建设跃上新的台阶。



(三)领导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学习《江泽民文选》,司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深入研讨,带头联系实际思考问题,真正做到学有所思、学有所获,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党员干部做出表率。



(四)要正确处理学习活动与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关系。当前,我部各项业务工作繁重。各单位在认真抓好学习活动的同时,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处理好学习活动和完成好当前各项重点工作的关系,用学习来促进工作,用工作成果来检验学习效果,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离退休党员干部、流动党员的学习,有关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抓好落实。



  各单位要于8月31日前将本单位的学习计划报送机关党委,并及时将学习《江泽民文选》和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的有关情况分别报送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司。集中学习期间,机关党委将会同人事教育司,对部分单位学习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



附:人事部机关直属单位重点学习研读《江泽民文选》的主要篇目





卷数:第一卷26篇



主要篇目:



《理论工作要面向实际》、《认真消除社会分配不公现象》、《在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上的讲话》、《为把党建设成更加坚强的工人阶级先锋队而斗争》、《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把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关于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不断创新,与时俱进》、《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讲话》、《没有调查就没有决策权》、《加强反腐败斗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在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以人民群众为本》、《把握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领导干部一定要讲政治》、《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依法治国》、《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新局面》、《在邓小平同志追悼大会上的悼词》



学习时间:8月28日至9月24日



卷数:第二卷13篇



主要篇目: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的开放战略》、《做好经济工作,增强承受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创新的关键在人才》、《领导干部要在思想、作风建设中作出表率》、《在新西伯利亚科学城的演讲》、《二十年来我们党的主要历史经验》、《论加强和改进学习》、《教育必须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不失时机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技术创新》、《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通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三讲”情况的讲话》



学习时间:9月25日至10月15日



卷数:第三卷17篇



主要篇目:



《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加紧培养适应新世纪要求的中青年领导干部》、《不断根据实践的要求进行创新》、《在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在新世纪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继续推向前进》、《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大力弘扬不懈奋斗的精神》、《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党的作风是党的形象》、《科学对待马克思主义》、《文艺是民族精神的火炬》、《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就业是民生之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学习时间:10月16日至10月31日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教委外事司关于简化邀请外国人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司专[1994]568号

  近年来,我委各直属院校和事业单位邀请外国学者来华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人数大量增加。为简化邀请来华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报业经我委批准的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专家来华事宜,除记者和外国官员外,今后可不再填写每人一份的《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出席同一次会议的外国学者,可一次成批申报。
  
  二、一次申报一批外国专家来华参加同一个国际学术会议时,应填报《申报表》(附件一)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来华名单汇表》(简称《名单汇表》,附件二)各一份,并附上填妥的《邀请通知书》(如需我司代寄,请另附内容完备的信封)。

  三、填写《申报表》时,请将会议名称、举办时间、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申报邀请的外国专家总数、随行人员数等六项内容一并填写于“在华工作内容”栏内(个人资料不在本表内填报)。经由学校外事处经办人、校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学校或单位公章。

  四、应邀来华与会外国专家及随行人员的个人资料,请逐项详细填写在《名单汇表》内,并请按表格的要求填报。

  五、邀请单个外国专家来华与会手续与过去相同,可不填写《名单汇表》。

  附件:一、邀请外国人来华申报表(略)

     二、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附件二:

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邀请外国人名单汇表

序号
国别
姓名
护照号
性别
年龄
学科
职称职务
在华期限
工作单位及简历
备注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月 日

 至

月 日





  填写说明:1)此表自行复印 2)除姓名外用中文填写 3)随行人员填在主受邀人之后,并在“工作单位”栏内注明相互关系 4)送我委盖章的邀请信排列与本表序号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