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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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确保门牌设置和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幢牌、室牌以及街巷、里弄(村)牌等。
第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市容市政、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居民住宅等,其标准地名已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或者仍沿用原地名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
公安派出所应当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级市、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七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编号,其顺序应当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连续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或者建筑物宽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预留备用的门牌号。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居民住宅区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住宅区中空旷区域规划建设楼幢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行政村内的建筑物的门牌编号,可以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行政村主要道路进口处按照顺序编排;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
第八条 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幢、室”,“幢、室”四类,并一律以整数编制。
第九条 门牌编号不得跳越、重叠,原则上不编支号。
门牌编号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十条 门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门牌的地名汉字,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汉语拼音字母,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门牌原则上安装在底层房屋门框的左上方,高度在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幢两边山墙上,高度4至5米;街巷、里弄牌安装在街巷、里弄口墙上,高度在3米左右。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
第十三条 工商、住建、水利(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及水、电、燃气等设施的安装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为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门牌由公安部门监制。设置门牌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门牌工本费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取门牌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因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因道路建设或者新建、改建区域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特殊样式的门牌,其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牌。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起施行。1998年1月5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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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纪录影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广电部


关于新闻纪录影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1991年2月2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新闻纪录电影创作和不断提高影片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纪录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在影片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文学剧本:
1-2本为一部 每部150-4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200-600元
6-10本为一部 每部400-10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1-2本为一部 每部100-3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150-450元
6-10本为一部 每部300-700元
(三)新闻纪录影片的杂志片稿酬,以本为单位计酬。每本稿酬为300-500元,每本编辑费为60-120元。
(四)音乐作曲:
1-2本为一部 每部100-300元
3-5本为一部 每部200-400元
6本以上为一部 每部250-500元
新闻纪录影片音乐编辑稿酬每本为10-20元。
影片需要配歌的,歌词稿酬参照故事片歌词稿酬执行。
(五)海报:每张50-120元。
(六)艺术、科学顾问或指导酬金:每部总计100-500元。
第四条 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导演和摄影共同进行分镜头,所得稿酬的分成,应根据各自的贡献自行确定稿酬分成。
(二)如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联合摄影),由合作者根据各自的贡献自行确定稿酬分成。
第五条 凡由厂或创作主管部门正式约稿或投稿准备采用的新闻纪录影片文学剧本,在所约作者交出剧本初稿,或请投稿的作者作过较多修改的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以根据作者创作或修改过程中所付的劳动量,酌量付退稿费,但退稿费限于40-150元。上述剧本达到拍摄要求,而由于非作者原因作退稿处理时,退稿费可酌情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以不超过退稿费限额的30%为宜。
第六条 新闻纪录影片完成后,应付给该剧本创作主管人员编辑费(以部计算)20-100元。其数额可根据创作主管人员所付劳动量的大小、难易程度确定。如果该剧本的创作主管人员参与了文学剧本的写作而获有稿酬分成的,一般不再发给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影片奖”的影片,可提高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标准,提高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凡领取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音乐作曲和音乐编辑稿酬的作者、导演、摄影、音乐编辑和主管创作人员,不再发给厂里规定的奖金(优秀影片奖或其它特殊的奖除外)。
第九条 电影制片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厂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

1989年4月13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的领导与管理,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业余服务和兼职的关系,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群众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作好本职工作是医务人员的光荣职责。医疗工作与病人的生命息息相关,医务人员必须时刻忠于职守,全心全意地履行岗位职责,努力提高医疗质量,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决不允许玩忽职守、敷衍塞责、消极怠工。在保质保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医务人员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
二、医务人员业余服务系指利用业余时间从事门诊、查房、手术、体检、教学、咨询等服务活动。兼职系指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应聘到外单位兼任相应的技术职务,从事医疗、教学、科研等有偿服务。
上级医疗单位对下级医疗单位的逐级技术指导、院际间会诊不属本规定范围。
三、医务人员的业余服务,原则上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单位内安排进行,少数到外单位开展业余服务的,必须经本单位批准。一般每人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从事业余服务和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兼职签约:兼职必须由聘用单位与应聘人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
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所兼职务;
(二)实现的目标;
(三)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的处理);
(四)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
(五)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五、从事业余服务和兼职要严格遵纪守法,执行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及技术操作常规。做到诊疗有病志、手术有记录、开药有处方。不得把急诊和正常工作转入业余服务;不得将应在本单位诊治的病人向兼职单位和私人挂钩单位转诊;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介绍费”、“回扣费”及“好处费”;不得搞拼仪器设备、拼消耗的短期行为;不得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从事兼职的时间每人每周最多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
六、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组织业余服务的单位负责处理;兼职中发生的医疗纠纷与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七、兼职医务人员应当认真维护本单位和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私自将属于本单位特有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亦不得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八、业余服务和应聘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活动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成本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支帐目,严格财务手续,加强监督管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自行确定收费价格。
业余服务的收入(不含药品收入),扣除材料消耗、水电费、设备折旧费后,作为个人酬金由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分配时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兼职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履行协议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归个人所有;占用工作时间或涉及本单位技术和经济权益的,其收入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业余服务和兼职的收入总额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要照章纳税。
九、医务人员在业余服务和兼职中的成绩和表现、差错及事故,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业余服务和兼职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不认真遵守本规定,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损害国家和本单位的权益或者发生严重差错事故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分。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业余服务和兼职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