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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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 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1997〕28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7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类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和灭治工作, 确保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预防, 是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结合土建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本暂行办法所称白蚁灭治,是指对原有房屋发生的白蚁进行灭治处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已建成使用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治理。

  第四条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镇江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市区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与白蚁防治的研究、技术推广、宣传、蚁情蚁害发布等工作,并对辖(市)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与技术指导。

  各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建设单位、 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都应重视白蚁防治工作,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积极配合做好白蚁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从事已建成使用房屋的白蚁灭治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白蚁防治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八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各类新建、翻建、 改(扩)建的房屋建筑,在土建施工过程中,均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但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在新建时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1.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用房;

  2.使用年限在三年内的临时简易工棚;

  3.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认为不需进行白蚁预防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各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当地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登记,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私人住宅的白蚁预防,由房主自愿委托。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及有关部门应严格把关,采取相应措施,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审查是否已办理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设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列入工程设计内容,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应将白蚁预防列为质量标准之一。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承担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认真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技术规程》操作,保证质量。要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制度和施工档案管理工作,对预防工程都要定期回访,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经白蚁防治机构实施过白蚁预防的各类房屋建筑,预防质量保证期为15年。如在15年内发生蚁害,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无偿灭治;因蚁害造成的损失,由原白蚁防治机构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发生蚁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机构报告,控制蚁害的扩散和蔓延。

  第十五条 当地白蚁防治机构在接到蚁害的报告和灭蚁委托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对蚁害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提出灭治方案,采取措施灭治白蚁。

  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三年,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机构免费予以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查勘蚁害中,如认为蚁害已导致房屋危险时,应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到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白蚁预防费由白蚁防治机构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作为非税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外,应从中提出20%的资金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复查。

  第十八条 白蚁预防费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白蚁灭治费由产权人在房屋维修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未办理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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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步行街、七彩城(以下简称商业区)的管理,维护商业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区是指七彩城及步行街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商业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负责商业区的牌匾、广告、市容环境卫生(含清雪)、室外摊位、公共秩序、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商业区内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商业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经营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八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
  进入七彩城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部门在出入商业区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
  第十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在商业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示范街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向管理处进行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 商业区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商业区管理秩序和市容观瞻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管理,并按照管理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商业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第十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商业区内各类道路,确需要挖掘、占用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涉及商业区管理的,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第二十一条 凡在商业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商业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七台河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严格在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理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处执法人员,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的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