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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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被调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居间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作为被调解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六)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七)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八)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和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出具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结案报告。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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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事故总量较大,一些地方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一些煤矿重大安全隐患仍较突出,形势依然严峻。为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工作任务,深入进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在去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是坚持安全发展,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也是为“两会”和“奥运会”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集中精力做好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全社会更加关注、支持、参与、监督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全力配合。中央煤炭企业负责组织所属煤矿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三、各省(区、市)及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于2月底前下发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隐患的内容)于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立省内公告制度,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都要建立煤矿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对存在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的煤矿,暂缓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隐患排查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必须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和指导。要认真分析和把握今年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在组织和督促企业抓好日常排查治理、搞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针对三个重点时段特点进行集中督查、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扎实有效地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发生的各类事故尤其是较大、重特大事故教训,认真查找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掌握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制定并落实措施,预防和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将本实施意见转发至所属各类煤矿。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一、隐患排查治理范围

  所有煤矿都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产煤省(区、市)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

  (一)重点地区

  事故多发地区,瓦斯灾害严重地区,管理薄弱地区,非法开采严重的地区,今年受雨雪冰冻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地区;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重点地区。

  (二)重点企业

  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资源整合的小煤矿,破产重组的煤矿,有超层越界嫌疑的煤矿,近年来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的煤矿,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严重的煤矿;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的煤矿。

  二、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煤矿企业要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在此基础上要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1.矿井通风情况。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合理;通风设施必须完善可靠;采区要实现分区通风;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要达到规定要求,重点查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按照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矿井要建立综合防尘系统且运行正常。

  2.瓦斯治理情况。应抽采瓦斯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达到抽采指标要求;要制定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生产作业计划相匹配,实现不抽不采,抽、掘、采平衡。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要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质量和标校要符合规定;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重点产煤县(市)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建立监控系统区域服务机构。

  3.煤矿整顿关闭情况。已关闭矿井必须关死、关实,达到关闭标准。落实关闭和废弃矿井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有防范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措施;严禁借探矿之名从事非法生产;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4.资源整合及建设项目情况。各地区要尽快审批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资源整合的主体,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被整合矿井必须关闭;整合矿井工作必须按方案进行;新建煤矿、改扩建、整合技改项目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切实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5.采掘布置情况。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生产布局科学合理;采掘接替正常;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规定。小煤矿是否存在非正规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头作业等问题;要有规范真实、填制及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

  6.机电管理情况。要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井下机电设备保持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立井、斜井提升运输设备保护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7.顶板管理情况。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悬顶距离不得超过规定。小煤矿要加快进行支护改革,按有关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8.水害防治情况。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承压水开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地表水监控防范措施。小煤矿是否存在与相邻矿井连通情况;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

  9.火工品管理情况。小煤矿严禁购买非法火工品,井下火工品发放点存放量要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储存、运输、发放、领用制度;爆破作业要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禁止明火放炮。

  10.防止“三超”情况。企业要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重点煤矿严格执行每个采区内每班作业人员不超过100人的规定;小煤矿井下作业人数不超过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

  11.自然灾害防治情况。矿井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要落实防范治理措施;落实暴风、暴雨、雷电、暴雪、冰冻、地震等可能造成煤矿停电、停风、淹井事故的防范措施;废弃井口填堵封实;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工作要制定周密措施。

  12.应急救援措施落实情况。应急救援机构、队伍健全;按规定配置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制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煤矿负责人和调度值班人员熟悉应急救援措施;井下作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

  13.制度落实情况。要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瓦斯抽采利用等经济政策;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小煤矿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编制规程、措施要与井下实际相符,审批符合规定。井下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要经培训合格上岗,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全部佩戴有效自救器;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14.灾后复产验收情况。因自然灾害影响造成停电、停产的煤矿,要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有序地恢复供电、恢复供风,做好排水、瓦斯排放、巷道支护等工作。严格复产验收,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防事故发生。

  15.露天矿排查治理重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滑坡措施;对设有运输道路、采掘机械、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制定防排水计划和措施,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做全面检查。

  16.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需要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三、突出重点时段的督查

  “两会”期间、举办“奥运会”期间以及第四季度为三个重点时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三个时段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查。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在相应时段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

  第一时段(2月-4月)春节后煤矿复产时段,防止盲目复产引发事故,为“两会”召开营造安全生产环境。

  1.对春节正常停产、检修和放假的煤矿,严把复产验收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2.停电停产的受灾煤矿,制订落实停电应急预案,必须按规定专业排放瓦斯、排水、检修。在系统供电基本稳定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分步复产。

  3.正常生产的煤矿坚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严防“三超”。

  4.加强资源整合、改扩建、新建煤矿的监管监察,防止边施工边生产。

  5.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防止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6.督促企业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仍未整改的重大隐患逐一治理销号。

  第二时段(5月-9月)举办“奥运会”时段,重点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和重特大瓦斯事故。

  1.督促煤矿企业重点针对暴雨、洪灾、雷电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点深查细排、除险加固、彻底整改,落实应急预案,防范引发事故。

  2.重点督查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预警预报工作,落实防治重特大透水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3.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和“四位一体”防突等各项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三时段(10月-12月)第四季度年终岁尾阶段,重点防止“三超”和防治瓦斯事故,遏制第四季度事故多发势头。

  1.督查国有重点煤矿和其他各类煤矿“三超”现象,对改扩建、新建矿井严禁抢工期、抢进度、抢投产。

  2.督促企业制订和落实应对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措施,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工作。

  3.督查“一通三防”现场管理,防范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4.加大执法监管监察力度,严防非法违法现象抬头、滋生事故。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不能按超购价或议购价收购救灾粮的通知
粮食部、民政部、财政部



据了解,有些受灾地区的生产队和社员个人,把国家按统销价供应的一部分救灾口粮,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卖给国家,从中赚取差价款。当前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有些地方对灾情底数不清。不该供应的供应了,该少供应的多供应了。也有少数地方的灾民因无钱买粮,不得不先卖
掉一部分,再买回剩余部分。但不管出自哪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是不对的。应当引起各地重视。
为了坚持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妥善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正确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供应灾民口粮和收购农副产品奖售粮(包括棉糖奖售粮)有所不同。按照现行政策,奖售粮可以要粮给粮,不要粮的按超购价与统购价之间的差额补给差价款,救灾粮则是解决灾民缺吃的问题。因此,凡属国家安排救灾口粮的社队,无论集体和个人,也不论是什么原因,都不能
把救灾粮买回后,又按超购价或议购价出卖;粮食部门也不要收购,并向灾民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救灾工作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为主,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的方针。灾民口粮的安排,要实事求是地核实产量。要贯彻“先吃自己的,后吃国家的”原则;有储备粮的生产队,还应适当动用部分储备粮。解决灾民缺钱购买口粮的困难,主要应
搞好农副业生产,增加经济收入。对于确实有困难,无钱购买急需口粮的灾民,可在救灾款中给予适当救济。
(三)灾区粮食部门要对救灾口粮的安排情况进行检查,没有安排落实的要尽快安排落实;发现安排偏宽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多余的供应指标,或者延期到真正缺粮时再供应。
以上各点,请各地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执行。



1982年2月16日